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96號
TPDM,109,審易,496,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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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CULAD MARIA AMINA LUBA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CULAD MARIA AMINA LUBA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皂壹個、保鮮盒壹個、紙巾盒壹個、沙龍巴斯貼布貳個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BACULAD MARIA AMINA LUBAO原為陳益芳所雇用之家庭幫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10 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陳益芳家中, 竊取陳益芳所有之洗衣皂1個、保鮮盒1個、紙巾盒1個、沙 龍巴斯貼布2個及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約新台幣2,700元) ,以供己使用。嗣經陳益芳發覺前開物品失竊,且大多放置 於BACULAD MARIA AMINA LUBAO房內,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益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ACULAD MARIA AMI NA LUBAO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8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及109年8月26日刑事 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洗衣皂1個、保鮮盒1個、沙龍巴斯貼布 2個,惟矢口否認竊取紙巾盒1個及悠遊卡1張,辯稱:紙巾 盒1個及悠遊卡1張係有經過雇主同意給伊使用的云云。經查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智維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陳益芳有 給被告一張悠遊卡使用,但被告偷的是另一張告訴人的悠遊 卡,不是告訴人給被告使用的那一張,悠遊卡圖案不一樣; 紙巾盒是打包讓被告帶去新屋叫他不要拆的物品,告訴人有 跟被告說不可以使用上開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 ),且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被告所寫自述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可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之 行為。是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洗衣皂1個、保鮮盒1個、紙巾盒1個、沙龍巴斯貼 布2個及悠遊卡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電梯卡1個,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案有關,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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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