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044號
TPDM,109,審易,2044,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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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37、2038號),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案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追加起訴,於10 9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日北檢欽則109毒偵2037字 第1099055040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判決 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游清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9年撤緩毒偵字117號案件具有牽連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及執行科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清閔矢口否認有何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施用大 麻之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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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