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68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杜彥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林宗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
乙、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掌心雷操作槍壹枝及空彈殼壹枚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宗穎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提分手而心生不滿 ,先以手機傳送黑色掌心雷操作槍(印有FBI-007字樣)相 片給乙○○,警告乙○○,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9時30分,至 ○○市○○區○○街00○00號5樓乙○○所居住公寓大樓,持兩人交往 期間乙○○曾交付之公寓一樓大門鑰匙,進入該公寓樓梯間等 待乙○○返家,嗣乙○○返家發現林宗穎在上開公寓後,即迅速 進入住處(○○市○○區○○街00○00號0樓)並將住家大門反鎖, 林宗穎見狀即以腳踹上開大門,要求乙○○出門談判,乙○○不 堪其擾打開大門,林宗穎立即拿出相片所示之黑色掌心雷操 作槍(印有FBI-007字樣)1枝,向乙○○恫稱:「今天一定要 有一個人死,看是你死還還是我死」等語,致使乙○○心生畏 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嗣乙○○藉機報案,員警到現場處理, 扣得黑色掌心雷操作槍1枝及空彈殼1枚。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