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拾陸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業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持所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剪斷選物販賣機台之鐵鎖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即 公仔16隻)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73至74頁,本院卷第54、59 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裁判同斯旨)。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把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 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 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債務問題需錢孔急,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逕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電聯本 院表示:無法到庭,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因銀行帳 戶被凍結,入監前原以打零工為業,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見偵卷第75頁之診斷證明)】、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公仔16隻,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未扣案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 第60頁),惟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9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1 109年4月30日 凌晨6時30分前後 臺北市○○區○○街0段0號「夾霸選物販賣機」店 公仔16隻 黃國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