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罕
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無故利 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且被 告已履行調解內容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第51至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