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3
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靖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靖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 能安全駕駛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對好心幫忙喚醒之告訴人何淑如非但 不知感謝,更無端遷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屆期未實際給付,暨 被告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 批發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44歲母親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扣案破碎塑膠水壺1組,固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處 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