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張玉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
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博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玉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鄧博鴻、張玉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鄧博鴻、張玉衡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 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 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鄧博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玉衡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衡及鄧博鴻(上2人所涉傷害林家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之000酒吧 之工作人員,林家齊及孫國富係在上該酒吧消費之客人,詎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在 上開店內,與林家齊發生衝突,孫國富見狀上前,現場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遂將孫國富拖拉至一旁毆打,張玉衡見 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共同毆打孫國富,在孫國富遭眾 人斷斷續續毆打期間,鄧博鴻本欲上前勸解,然因現場對孫 國富所為言行心生不悅,竟改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參與毆 打孫國富。上開過程致使孫國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頂 頭皮(5X0.4X0.6公分)、右額頭開放性傷口(1X0.2X0.5公
分)、臉部開放性傷口(6X0.5X0.5公分;1公分)、臉頰開 放性傷口(1.2X0.6X0.5公分)及雙手瘀青等傷害。二、案經孫國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衡之自白 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鄧博鴻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打告訴人。(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之頭和臉) 3 告訴人孫國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雙手係因擋住對方攻擊所造成之瘀青等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家齊及沈秀梅之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過程及毆打之情形。 5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傷過程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玉衡及鄧博鴻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