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94號
TPDM,109,審交簡,29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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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53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4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映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 據報到現場處理,李映儀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 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9月 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4865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李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14960卷第49頁),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闖紅燈穿越路口,致剛起步之告訴人趙 彩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63頁),以及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李映儀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映儀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汀州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藏路、三元街交岔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 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趙 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三元街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 碰撞,致趙彩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左臉頰 、上嘴唇、左側手部、足部挫擦傷、頸椎扭傷等傷害。二、案經趙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搶黃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彩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闖越紅燈,告訴人於綠燈起駛後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左臉頰、上嘴唇、左側手部、足部挫擦傷、頸椎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7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038 04號函1份。 案發現場路口行車號誌、行人號誌之運作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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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