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85號
TPDM,109,審交簡,285,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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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高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無號誌、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駕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交岔路口,現場並設有停車再開之標誌 ,停車並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游麗蒂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此外,告 訴人旋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應認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 無可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 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定賠償告訴 人,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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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