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3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鴻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張鴻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9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復考量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願先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月收入約5、6萬 元、需扶養兒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 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09年9月15日以前先
行賠償50萬元作為告訴人同意緩刑之條件,被告並已依約履 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張鴻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鍾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 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右轉,因而衝撞 在其右側由徐冬蓮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導致徐冬蓮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 韌帶功能不全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二、案經徐冬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鴻鍾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冬蓮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事實 4 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鴻鍾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