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68號
TPDM,109,審交簡,168,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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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承浩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龔英斌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
5號、第13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承浩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14張」、及「被告丁承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 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惟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由此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 人鄒菀宜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主動脈破 裂等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相卷第55至81頁、第161至216頁、第159頁),堪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鄒菀宜死亡,是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第99頁),並使 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是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駕車未禮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 失寶貴之生命,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有本院109年6月15日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109至110頁),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 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 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 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0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5號
109年度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丁承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承浩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由東往西行駛, 而行經上開路段111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 穿越道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鄒菀宜在上 開地點,沿行人穿越道自北往南欲穿越景隆街,因丁承浩上 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在該處撞擊鄒菀宜鄒菀宜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主動脈破裂等傷害,致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嗣經員警到醫院處理,丁承浩於肇事後犯罪 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鄒菀宜之兄訴由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怡涵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0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 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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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