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柏圻告訴被告李偉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7 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
被 告 李偉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國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無名巷由 東往西方向駛出,並欲右轉彎至寶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林 柏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清街由南往 北方向直至上開無名巷口前,亦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致見狀閃避不及,而不慎與李偉國騎乘之前揭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柏圻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雙手手掌擦傷 、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駛出無名巷口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柏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證明事故現場之情狀及兩車車損情形。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