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11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杜彥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豐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蔡 耀宇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豐全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自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確認無來往 車輛,即逕自迴轉。適有蔡耀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自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近,遂與蔡豐全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因而受有胸骨骨折、第三 胸椎粉碎性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及臉部軟組織撕裂傷等傷 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耀宇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不含強制險)。 2.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匯款壹萬元至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帳戶(戶名:蔡耀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