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嘉瑞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傍晚6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 福路1段與南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中間之第三車道直行 至上開路口,逕自向右逾越第四車道而右轉彎駛至南海路, 適有告訴人黃紀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後座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鄭宇純,沿羅斯福路第 四車道同方向自被告之甲車後方駛至,見狀即欲從甲車之車 身左後方左切至第三車道行駛,卻閃避不及,旋以乙車右前 車頭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紀憲、鄭宇純人 車向左(往第三車道中央)傾倒跌落,此際乙車又與後方沿 第三車道駛至而緊急煞車、由訴外人陳源河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紀 憲、鄭宇純乃人車倒地,告訴人黃紀憲受有右胸腹擦傷瘀紅 、右前臂、右手背、左手背、右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鄭宇純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尾骶骨骨折等傷害。嗣 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紀憲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純之指述、 證人陳源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 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凌觀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理辯論終結時,固不爭執其就 本案車禍有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66至68 頁),惟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車況很塞,我在羅斯福 路直行時無法靠到右彎道,所以行駛到路口才打方向燈右轉 ,在路口停等時發生本案車禍,因為我是車子停下來的時候 ,告訴人的機車(乙車)撞到我車(甲車)左後方,我不知 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傍晚6時57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南海路交 岔路口,從第三車道往右變換至第四車道後,等待右轉彎駛 入南海路,適有告訴人黃紀憲騎乘乙車(後座搭載乘客即告 訴人鄭宇純)沿羅斯福路第四車道同方向自甲車後方駛至, 即欲從甲車之車身左後方左切至第三車道行駛,旋以乙車右 前車頭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紀憲、鄭宇純 人車向左(往第三車道中央)傾倒跌落,此際乙車又與後方 沿第三車道駛至而緊急煞車、由訴外人陳源河所駕駛丙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黃紀憲、鄭宇純因而人車倒地後,告訴人黃 紀憲受有右胸腹擦傷瘀紅、右前臂、右手背、左手背、右膝 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宇純則受有下背挫傷 及尾骶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紀憲、鄭宇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證人即丙車駕駛陳源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至20、21至24、25至27、122至123頁,本院卷
第58至69頁),並有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凌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甲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包含車前、後)、丙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錄 影擷取畫面、本院就前揭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45、47、49、59、65至71、73、75 、79至91、93至101頁,本院卷第56至58、95至10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駕駛甲車沿羅斯福路中間第三車道直行,行 至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右轉彎時 應提早先駛入外側車道(即第四車道),駛至路口再右轉, 竟在該路口,始逕自向右逾越第四車道而右轉彎至南海路, 致其後方駛至之乙車(由告訴人黃紀憲騎乘、搭載告訴人鄭 宇純)見狀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成傷,被 告具有過失等語。然而: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丙車(由訴外人即證人陳源河所駕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結果,本案事故發生情形為:
①圖1【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方向燈閃爍,行駛在羅斯福路1 段跨越停等線進入路口後,其車身已緩慢從第三車道向右 變換至外側之第四車道,準備右轉南海路,並跟隨在另一 輛準備右轉南海路之銀色汽車後方】:
②圖2【被告之甲車右方向燈閃爍,已在該路口第四車道上, 緩慢行駛準備右轉南海路,並繼續跟隨在另一輛準備右轉 南海路之銀色汽車後方】:
③圖3【甲車及其前方另一輛銀色汽車,均在該路口第四車道 上閃爍右方向燈,緩慢行駛、停等(待行人穿越)、行駛 ,準備右轉南海路,而告訴人之乙車車頭於甲車同向(第 四車道)後方約2、3公尺處駛近】:
④圖4【甲車及其前方另一輛銀色汽車,均在該路口第四車道 上準備右轉南海路,惟該二車之剎車燈均亮起(等待行人 通行,詳後述)、停等,而告訴人之乙車車頭仍於甲車同 向(第四車道)後方約2公尺處繼續駛近】:
⑤圖5【在該路口之甲車及其前方另一輛銀色汽車,均繼續亮 剎車燈(等待行人通行,詳後述)、停等,而告訴人之乙
車車頭仍於甲車同向(第四車道)後方約2公尺處繼續駛 近,且乙車車頭左偏(朝向第三車道,惟未閃爍左方向燈 )】:
⑥圖6【在該路口之前方另一輛銀色汽車、甲車均再次緩步起 駛,惟該前方另一輛銀色汽車復又閃爍剎車燈(等待行人 通行,詳後述),甲車隨即跟著該前車閃爍剎車燈而停下 ,然告訴人之乙車車頭仍於甲車同向(第四車道)後方, 緊貼甲車車尾行駛且未減速,乙車車頭並左偏欲朝向第三 車道切(惟未閃爍左方向燈)】:
⑦圖7【在該路口欲右轉之甲車仍在煞車燈亮起、停等(待行 人通行)而未移動之狀態,然乙車繼續緊貼甲車車尾行駛 且未減速,乙車車頭並左偏欲朝向第三車道切(惟未閃爍 左方向燈)】:
⑧圖8【在該路口欲右轉之甲車仍在煞車燈亮起、停等未移動 之狀態,而告訴人之乙車(剎車燈亮起,惟未閃爍左方向 燈)往左切至第三車道時,乙車右前車頭向前追撞甲車左 後車身,告訴人黃紀憲、鄭宇純往左側傾倒】:
⑨圖9【在該路口欲右轉之甲車仍在煞車燈亮起、停等未移 動之狀態,其車後方之乙車及告訴人2人因追撞力道而 往左傾倒,乙車又與後方沿第三車道駛至而緊急煞車之 丙車發生碰撞】:
⑩圖10【告訴人鄭宇純摔跌、跌坐至丙車引擎蓋上】:
⑪圖11【告訴人鄭宇純摔跌、跌坐至丙車引擎蓋上,嗣滑落 地面】:
⑫圖12【乙車倒地,告訴人黃紀憲、鄭宇純均跌坐在丙車車 前之地上】:
上情亦有本院勘驗該影片18時58分31秒至18時58分50秒之筆 錄、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95至99頁)。 可知被告之甲車進入路口後,已在第四車道上閃爍右轉燈、 準備右轉南海路,車速緩慢,迄數秒後始見告訴人之乙車從 同車道後方駛近,乙車車速雖非甚快,然未與甲車保持相當 之安全距離,即逐漸緊貼甲車後方行駛,且乙車頭左偏欲轉
換至第三車道,期間尚無減速之跡象,嗣乙車猶緊貼甲車後 方騎乘並逕向左前方(朝第三車道)切出,適甲車因前方路 況而煞車停等禮讓行人,乙車旋遽以右車頭追撞甲車左後車 身,人車倒地時又與後方第三車道駛至之丙車發生碰撞。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甲車(由被告所駕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即從事發時另一視角顯示:
⑬圖13【甲車在路口欲右轉南海路,其前方之另一輛銀色汽 車突閃爍煞車燈、停駛】:
⑭圖14【在該路口第四車道欲右轉南海路之前方另一輛銀色 汽車繼續閃爍煞車燈、停等,在同車道後方之甲車旋即跟 著煞車停駛,畫面顯示該二車前方有數名行人欲穿越人行 道】:
⑮圖15【甲車煞車停等行人穿越人行道之際,突然遭後方( 乙車)追撞,致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瞬間震動而模糊】:
⑯圖16【甲車維持其停等之狀態,畫面顯示甲車前方之另一 輛銀色汽車,亦係停等數名行人穿越人行道中】:
上情亦有本院勘驗該影片18時58分28秒至18時58分50秒之筆 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103至105頁)。 益證被告車速原本即屬緩慢,且係跟隨前方同欲右轉南海路 之車輛煞車停等,俾禮讓行人穿越該路口人行道,並無『任 意』煞車之舉。
⒊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 觀,被告駕駛甲車原係於羅斯福路1段北往南方向第三車道 直行,至該路段與南海路交岔路口時,已往右轉換進入第四 車道上,車速緩慢準備右轉南海路,嗣告訴人黃紀憲方騎乘 乙車進入該路口第四車道,跟隨在被告甲車後方行駛;又被 告與告訴人黃紀憲既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駕車行駛在前 ,告訴人黃紀憲騎車跟隨在後,告訴人始終為後車,則依前 述規定,告訴人黃紀憲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被告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更不得任意超車。然告訴人之乙車卻自後緊貼甲車
騎乘,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於欲跨越甲車而左切轉換至 第三車道超車時,猶未謹慎衡量其自身與甲車車身間之距離 ,即逕由後往前追撞甲車左後車身,則告訴人黃紀憲顯有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甚明。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黃紀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 :我一剛開始是在第三、四車道中間,想行駛到前面往外車 道切,第四車道是右轉車道,我要準備左切到第三車道繼續 直行,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從第三車道往第四車道行駛, 他併排要右轉、有打右轉燈,我車速約2、30公里,我要左 切出去時,被告右轉突然多踩一個煞車,我就撞到他,我又 被左後方的車(丙車)追撞,我再度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 偵卷第21至23、122至123頁,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 人鄭宇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黃紀憲當時載 我,車流量很大,我們要直行,但原本的車道無法直行,就 要往左切到第三車道繼續直行,黃紀憲往左邊閃,被告的甲 車突然煞車,我們擦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 122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告訴人2人均指述其乙車 往左切時,前方之被告甲車「突然煞車」,致其閃避不及而 追撞甲車。惟:
⑴依前揭被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如上開圖⑬至 ⑯)所示,被告之甲車及其前方另一輛銀色汽車皆以低速行 駛、準備右轉南海路,而事故發生前,該另一輛銀色汽車煞 車燈亮起並停止,俾禮讓南海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過 ,跟隨在後之被告亦旋即煞車停等,尚無告訴人等所指稱「 被告之甲車突然急煞」,更無「告訴人必須向左切至第三車 道閃避不可」之情形。
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寧波東街9巷24號前南側中央分隔島」路 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
⑰圖17【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駛在羅斯福路1段第三車道上 ,其右方向燈閃爍,跨越停等線進入路口,車身已開始向 外側之第四車道緩慢偏移,準備右轉南海路】
⑱圖18【被告之甲車在該路口,從第三車道緩慢往右變換至 第四車道,繼續打右閃燈準備右轉南海路】
⑲圖19【被告之甲車在該路口,已往右變換至第四車道上, 繼續緩慢行駛、打右閃燈準備右轉南海路】
⑳圖20【被告之甲車行駛在該路口第四車道上,繼續緩慢行
駛、打右閃燈準備右轉南海路,告訴人之乙車出現在同向 (即第四車道)後方,緊貼在甲車後行駛】
㉑圖21【甲、乙車均在該路口第四車道上,乙車欲從甲車左 後方往左切出至第三車道】
㉒圖22【正在該路口甲車後方往左切出至第三車道之乙車, 不到一秒期間曾與甲車車身保持些微距離】
㉓圖23【乙車於左切之過程中,重心稍微往自身右偏】
㉔圖24【乙車右前車頭旋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黃紀憲、鄭宇純人車向左(往第三車道中央)傾倒】
㉕圖25【告訴人2人之乙車追撞甲車後,往左側(朝第三車道 中央)傾倒】:
㉖圖26【乙車上告訴人2人往左傾倒之際,乙車又與後方沿第 三車道駛至該路口而緊急煞車之丙車(由訴外人陳源河駕 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㉗圖27【乙車往自身左側(朝第三車道中央)倒地,乙車乘 客即告訴人鄭宇純跌坐至丙車駕駛蓋上後,滑落地面】
㉘圖28【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
上情亦有本院勘驗該影片18時58分40秒至18時58分55秒之筆 錄、截圖在卷可佐。
⑶再參諸目擊證人即丙車駕駛陳源河於警詢指稱:我看到我前 方第四車道A車(即告訴人之乙車)前車頭先碰撞B車(即被 告之甲車)左後方,A車往左倒後,A車左側把手再敲到我的 前車頭而肇事,「A車應該是鑽車縫才會撞到」等語(見偵 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⑷則綜諸前揭脈絡,事發時羅斯福路1段北往南向及南海路等路 段確逢下班尖峰時刻,車輛川流不息,又因壅塞而泰半車行 速度不快,肇事前,被告已在路口第四車道上等待右轉、車 速緩慢(斯時告訴人乙車尚未從同車道後方進入該路口), 衡情並無使告訴人猝不及預防之情,告訴人係後方車輛,且 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見前方車輛車速下降、行駛緩慢甚 或逐漸偏移,本即有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若能注意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足以避免碰撞。詎告訴 人黃紀憲騎乘乙車卻未多加等候觀察或減速,即貿往左前方 切出欲至第三車道,才會於鑽車陣之過程中,由後追撞被告 甲車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其自身與告訴人鄭宇純均人車倒地 成傷,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⑸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卻疏未為之,遲至進入路口後才轉換到外側右轉車道,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汽車駕 駛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云云。但自刑罰過失責任要件以觀 ,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等行政規範,尚非當然具有刑事責任。 而承前述,被告甲車已在路口第四車道上打右閃燈等待右轉 ,此情既為嗣後從同車道後方、亦非高速行駛而進入該路口 之告訴人黃紀憲乙車所預見,佐以甲、乙二車間原有相當距 離,詎告訴人仍未減速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緊貼甲車 後方往左切出而追撞甲車,此情對被告而言難以預期、防範 ,被告對此亦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益徵被告未先在進 入路口前即從第三車道往右轉換至第四車道等待右轉一節之 違規,乃與本案事故無關,自不能以此遽即認被告有何過失 可言。
㈢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 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 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同 斯旨)。被告係與告訴人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屬於前 、後車之關係,依規定,前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後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在同一車道前、後 行駛之駕駛人間所應各自遵守之規範,方能維持促進行車安 全。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前,並未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於告訴人黃紀憲騎乘
乙車欲跨越車道而往前追撞致人車倒地之行為,實無過失可 言;且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 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 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已足,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 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 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黃紀憲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 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其於右轉前 車速緩慢、暫停等候,仍遭告訴人之機車碰撞,顯已盡注意 義務,則告訴人黃紀憲因自身疏失所生之損害,尚難苛責令 被告負過失責任。亦即告訴人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害,然 肇因係告訴人黃紀憲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之 結果,尚難歸責於被告。故告訴人黃紀憲、鄭宇純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遽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 罪責。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剖析參酌,認尚不足以積極 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