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斌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郭榮斌涉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嫌,另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9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郭榮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9樓之 6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簡字第56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 許,飲用啤酒並就寢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有效代謝,即於 同日上午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附載其妻朱麗琴外出,欲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迨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 ,途經臺北市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之下橋路段時,疑與張榮 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雖雙 方均未致傷害,惟張榮豐因不滿郭榮斌未下車處理卻逕自駛 離現場,遂亦駕車尾隨在後並狂按喇叭,並於兩車駛至臺北 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時,逕行將郭榮斌之車輛攔阻之(郭榮 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及張榮豐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另行不 起訴處分),因郭榮斌突感身體不適,經朱麗琴呼叫救護車 將其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嗣員警為處理前開行車糾紛亦趕抵 臺大醫院,並對郭榮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復於同日12時許,在臺大醫 院急診室內接受警員吳宜瑾之詢問時,郭榮斌又與張榮豐一 言不合,詎郭榮斌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面辱罵張榮 豐:「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榮豐之名譽。二、案經張榮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榮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榮豐與被告郭榮斌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之下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時,同案被告張榮豐在被告郭榮斌停等紅燈時,上前敲被告郭榮斌駕駛車輛之車窗,示意被告郭榮斌下車處理,當被告郭榮斌搖下車窗後,同案被告張榮豐便聞到被告郭榮斌車內有濃濃酒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郭榮斌配偶朱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郭榮斌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 被告郭榮斌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 5 警員吳宜瑾職務報告、註記「現場錄音光碟」之光碟1片及警員吳宜瑾所製作之錄音檔譯文1份 被告郭榮斌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內接受警員吳宜瑾之詢問時,有當面辱罵同案被告張榮豐:「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告訴人張榮豐指訴被告郭榮斌 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內有對伊大小聲 並握拳作勢打人,而認被告郭榮斌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訊
據被告郭榮斌堅詞否認犯嫌,辯稱:伊在臺大醫院急診室時 ,伊人是掛著點滴坐著輪椅,怎麼可能握拳作勢打人等語, 佐以告訴人張榮豐於偵查中自承:當下有一些害怕,但是也 沒有真的很害怕,反正被告郭榮斌要打伊就讓他打,伊就告 被告郭榮斌等語,是告訴人張榮豐是否已達心生畏懼程度亦 有可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