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81號
TPDM,109,審交易,281,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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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少鴻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7時12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APC-7627號普通自用小貨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27  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 訴人戴能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楊玲雪,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戴能宗因而受有右肩膀、膝部、手肘及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楊玲雪則受有右腕、右肘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戴能宗、楊玲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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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