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62號
TPDM,109,審交易,162,2020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羅郁文告訴被告張吉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張吉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成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7時0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以下同)中華路2段南往北方 向直行,當該車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因違反號 誌管制,致該車的右前門,遭沿西藏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在 西藏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等紅燈轉綠燈剛起步由羅郁文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造成 羅郁文人車倒地多處擦挫傷瘀腫、牙齒閉鎖性骨折、上唇裂 傷、左眉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郁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羅郁文發生擦撞及自己之行向起步前駛至案發路口轉紅燈有搶燈號速度較快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羅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反號誌管制與超速行駛為肇事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