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寶玉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吳政勳
莊子毅
吳思宏
何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197號),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及編號十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方寶玉等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 人以108年度偵字第5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 撤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其等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及編號18所示之金錢則為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為如聲請意旨所 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於民國109年4月30日、6月2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方寶玉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錢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方寶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扣案物照片附 卷可佐,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單 18張 2 美容師班表 4張 3 無線電路由器 1組 4 無線電 10個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台 6 電子產品(監視器錄影主機) 2台 7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3台 8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22台 9 電子產品(大門遙控鎖) 2個 10 櫃台擋門器 13支 11 電子產品(通知包廂警報器) 1個 1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0000-000000 13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0000-000000 14 電子產品(計時器) 11個 15 薪資袋 138個 16 店內班表 64張 17 店內桌數表 128張 18 贓款(營業額及幹部抽成) 50萬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