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9年度,1號
TPDM,109,交聲再,1,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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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執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日所為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執忠所犯之肇事逃 逸並非故意,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對告訴人沈愛芸之賠償要 求,於合理下並無異議且願承擔,況依事故之當時,聲請人 離開事故現場為不知有刑責下所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顯對聲請人為不公正之判決,未依犯罪行為人當時之情 況從輕量刑,原判決判處刑度已有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 聲請再審狀1份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本院 已於109年9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原判決繕本、再審理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 其聲請,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惟該裁定於10 9年9月17日送達聲請人後迄今已逾5日,聲請人仍未補正原 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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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