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10號
TPDM,109,交簡,91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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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煜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煜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煜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 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 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3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 教訓,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 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現為公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第2 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傅煜欽 男 53歲(民國56年3月7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煜欽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僑中一街不詳檳榔攤飲用台灣啤酒6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 引道往臺北方向下橋處實施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煜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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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