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92號
TPDM,109,交簡,89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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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廷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廷恩於民國109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7樓之「AI CLUB」夜店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自臺北市○○區○○路0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廉路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36號卷【下稱偵卷】第 11頁至13頁、第47至48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 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然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騎乘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卷第1 1至1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 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車上路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併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員(見偵 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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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