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40號
TPDM,109,交簡,840,202009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市招大富豪酒 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富豪酒店」;關於「竟仍於同日 上午5時5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晨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危及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及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22486號卷第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86號
  被   告 吳晨妤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妤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00號市招大富豪酒店內,飲用威士忌4、5杯後,已達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晨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宜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