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志銘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 處中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8)日上午9時許,自上 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長 沙街2段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周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 57至59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 偵卷第31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教育、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 本案屬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