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09年7月26日11 時許起至12時止」應更正為「…109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 至11時50分止」,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 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實屬不該;且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 然其於99至101年期間,曾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8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案列新北地院100年度交簡 字第4614號)、拘役50日(案列新北地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 16號)及有期徒刑5月(案列新北地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6 號),並兩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從事○○○之生 活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8頁),暨參酌其酒 後駕車前案迄今之再犯期間、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犯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