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00號
TPDM,109,交簡,800,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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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輝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輝雄於民國109年8月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三重區住處, 嗣其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成都路口時,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攔查時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839號卷,下稱偵 卷,第10至11頁、第3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至18頁、第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 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 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 ,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0 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見偵卷第18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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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