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為警攔查時間更正 為「同日凌晨4時24分許」、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時間補充為「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家廷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 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職 議字第1057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20日 起至109年9月19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12月18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7月2 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址,經法定期間而生送達效力,因 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簽呈、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108年度緩 字第2565號卷第4至6頁、第15頁;109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卷 第4至5頁、第8至12頁;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卷第3至5 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近2倍,所為實屬不該,所幸並未造成事故及 人員傷亡;又其未能珍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就本案犯行所 為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而於所定期限內故意再犯公共危 險罪,實不宜輕縱,然其此前並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復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職業為交通運輸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108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卷第7頁「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廖家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廷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成功路某熱炒店內飲酒後步行返回住處,詎其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凌晨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大橋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