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26號
TPDM,108,金重訴,26,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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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宏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美妤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金陽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飛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林美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王金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無罪部分:
王興橋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林飛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林美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王金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飛宏林美妤英文名:Amy)父女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林飛宏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經港籍友人鄧錦芳(綽號:FLORA姐)之介紹,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加入「氪能比特幣採礦投資案」(下稱氪能投資案,相關投資內容與制度詳如後述),林美妤則受僱擔任鄧錦芳之私人助理,其等2人乃與鄧錦芳、港籍人士賀浚宥(綽號:小賀、小胖)、港籍藝人彭鏡光(綽號:KK,藝名彭偉華)等人(上開港籍人士均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起訴書誤植為103年5月),在臺灣以「氪能集團」之名義,合作推廣氪能投資案,宣稱氪能集團以專門技術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並設置於冰島,投資人得以10枚比特幣、30枚比特幣、90枚比特幣為單位,在氪能雲礦中心租用10K挖礦機、30K挖礦機、90K挖礦機,並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網址:www .kryptomine .com)之挖礦機帳號(下稱氪能帳號)及密碼,其中每部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19%;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3%至156%;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49至0.9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9%至265%(計算式:投資年報酬率=【一年可獲比特幣數量-投資本金】÷投資本金),投資人得以現金換購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以發展其組織,並按其所發展之組織的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介紹人則可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投資人就其氪能帳號所產生之比特幣,亦可在該集團所屬「MY COIN」交易平臺(該平臺網站係由香港地區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即Rich Might Investment LIMITED】所管理)進行買賣變現,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由林美妤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以現金方式轉交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並向鄧錦芳等人取得比特幣,作為調度、提供投資人租用挖礦機、開立氪能帳號之用;林飛宏則偕同賀浚宥前往遊說、招攬王金陽(綽號王雷發)加入前開氪能投資案,嗣王金陽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參與投資,並萌生與林飛宏林美妤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飯店、大安區神旺大飯店等處召開投資說明會,並講解「氪能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招攬下線會員,林飛宏王金陽則以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夥同其他成員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林飛宏王金陽亦會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林美妤收執,且王金陽另負責協助向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渠等招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加入氪能投資案,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其中林飛宏林美妤等2人以上揭投資案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計新臺幣(下同)61,971,364元、王金陽非法吸收之資金計27,304,354元。而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等3人所經手之資金均已交付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渠等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 察官起訴時,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等3人(下稱被 告林飛宏等3人)與王興橋之住、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管轄 區域;惟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喜 來登飯店、大安區神旺大飯店等處召開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投 資說明會,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等人則以邀約不特定人參加 該等說明會、夥同其他成員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 等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是其犯罪之行為地亦包括本院 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被 告林飛宏王金陽王興橋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 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案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王興橋等 3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 程序。參以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王興橋等3人,均經以證 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並使檢察官、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案為 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各該被 告之權利,足認本件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王興橋等3人於 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王興橋等3人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鄒雲邱炳衡(又名邱國展)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其等於審判中均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鄒雲邱炳衡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證人鄒雲邱炳衡所為證詞,攸關其等與所屬下線會員受招攬而投資之具體經過,以及被告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等人固坦承其等均有加入上開氪能 投資案,而被告王金陽王興橋(被告王興橋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無罪,詳後述)與證人潘月慧(所涉詐欺、違反銀行 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 係被告林飛宏之直接下線會員,證人邱炳衡則係被告王金陽 的直接下線會員;被告林美妤則坦認其有受僱於鄧錦芳,負 責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並轉交予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飛宏辯稱:伊沒有 單獨跟任何人講氪能這個項目,一開始是鄧錦芳的特助小賀 到臺灣,伊就邀請王金陽一起來瞭解這個項目,王金陽當場 就提款投資,後面鄧錦芳也過來,就去桃園找王興橋介紹氪 能這個項目,王興橋也就進場了,伊沒有收任何人的錢云云 ;被告林飛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飛宏辯護稱:林飛宏是臺 灣第一位投資者,但僅僅是單純投資,沒有去招攬任何下線 ,潘月慧王興橋均是由鄧錦芳安排成為林飛宏的下線;此 外,比特幣屬高度投機性之數位虛擬商品,並非貨幣,缺乏 專屬法規之交易保障機制,比特幣既非銀行法所規範之業務 項目或支付工具,非屬銀行法規範的範圍,本案應無銀行法 之適用云云。而被告王金陽則辯稱:伊參加投資後,當時沒 有其他人懂比特幣,伊等透過氪能公司有來辦會議,伊等會 參加來瞭解比特幣的知識,大部分都是用聚餐的方式來辦。 邱炳衡是伊朋友,伊請邱炳衡去參加聚餐,那時候他說沒有



幣,也想要投資比特幣,但是手上沒有錢,伊就借了30個幣 給他,但伊當時也沒有幣,伊是請林飛宏借幣的,伊沒有收 到下線的投資款,也沒有交過投資款給林美妤云云;被告王 金陽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王金陽單純因林飛宏介紹當時比較 新興的比特幣商品而投資,覺得這個投資不錯,才介紹邱炳 衡投資,只是投資理財,王金陽會告知邱炳衡參加某次的聚 餐餐會,是基於跟邱炳衡的朋友關係,並非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云云。被告林美妤則辯稱:投資者要投資的錢,伊就是幫 鄧錦芳代收,投資者要買比特幣的錢,會透過王金陽跟潘月 慧繳現金給伊,伊不會直接接觸投資者,伊只知道他們是要 投資,他們投資的業務,伊就不懂,伊只知道是挖礦機,鄧 錦芳沒有跟伊提到業務的部分,伊不清楚獲利方案云云。被 告林美妤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林美妤只是鄧錦芳的私人助理 ,幫鄧錦芳收受款項、轉交款項,也不知道投資內容,沒有 推廣過投資業務,林美妤自己也沒有投資比特幣,並不了解 這個投資項目,欠缺違反銀行法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飛宏係於103年1月間,經鄧錦芳的介紹招攬,以由鄧 錦芳先行墊款,林飛宏事後償還的方式,以180,000元加入 上開氪能投資案的10K挖礦機租用方案,並於7、8個月後, 再以其因該氪能投資案所獲得之比特幣升級為90K挖礦機租 用方案;而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則於上開期間,在 臺推行氪能投資案,多次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飯店、大安 區神旺大飯店等處召開投資說明會,招攬下線會員,鄧錦芳 並以月薪30,000元代價,聘僱被告林美妤擔任助理,負責收 受氪能投資案投資人繳交之資金,並轉交予鄧錦芳或其指定 之人,且於會員因參與投資、註冊氪能帳號而有換取比特幣 之需求時,由被告林美妤負責向鄧錦芳調取比特幣,再利用 其父即被告林飛宏之氪能帳號向會員撥付之;另被告王金陽 係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期,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資 金投資或加碼投資30K、30K、90K挖礦機等情,業據被告林 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等3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A1卷 第119至131頁、第135至142頁、A3卷第11至19頁、第41至42 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第155至161頁、 第171至175頁、第330至355頁、第449至455頁),復經證人 邱炳衡於調查局時證稱:相關的交易都是林飛宏的女兒Amy 在處理,由她跟香港聯繫,伊這邊的下線,如果要買,要在 網路上登錄及開戶、登記要買的數量、投資的金額,依照網 路上公告的比特幣報價,成功下單後,要將投資款項以LINE 跟Amy聯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由Amy或她男友收 款等語(見A1卷第175至182頁);證人鄒雲於調查局時亦證



稱:伊有在氪能集團舉辦的說明會上登記租用挖礦機,事後 伊在西門町「怡客咖啡」門口,將投資款交付給林飛宏的女 兒Amy,氪能集團的人說,希望用現金方式交付給專人後, 再由專人統一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因此伊都是將錢交給Am y等語(見A1卷第155至160頁);證人吳致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等註冊要買幣,要跟林美妤買幣,伊等註冊要調幣 時,會找邱炳衡王金陽,他們會通知林飛宏,去跟他調幣 ,過程裡面伊等的錢交給邱炳衡,他們把錢交給林飛宏、林 美妤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9至302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所示資金加入氪能投資案乙節,亦經證人鄒雲邱炳衡、邱德慈、陳碧珠陳旭芬陳璽宇詹秀子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興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連宜君吳致誠彭莉溱江明欣潘月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A1卷第71至73頁、第89至97頁、第103至107頁、第143至148頁、第155至160頁、第175至182頁、第235至238頁、第271至274頁、A3卷第11至19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第155至161頁、第171至175頁、第235頁、第254至270頁、第289至315頁、第355至365頁),且有投資人楊瑞美吳致誠之氪能帳號截圖、連宜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3年7月17日陳旭芬匯款傳票影本各1紙、氪能集團及My 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簡報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12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54548號函暨所附Rich Might Investment Ltd.申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79至87頁、第99至101頁、第385至404頁、第413至423頁),亦堪認定。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人陳璽宇分別於103年8月12日、同年12月11日匯出投資款項,而各該期日港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9、1比4.054乙情,係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87至490頁)。  ㈢再者,關於1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部分,訊之被告王興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氪能公司剛出的時候只有10K、30K,到了中後期才推出90K,投資額是按照當時比特幣的市價去計算,10K挖礦機的產能就是30K的三分之一不到,30K的產能是0.2的上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是依前揭供詞,足證本件氪能投資案之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19%。關於3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部分,依據被告王金陽之供詞與證人邱炳衡之證述(見A1卷第140頁、第176頁),30K挖礦機1年可產出60枚至72枚比特幣;參以前揭卷附氪能集團簡報所載(見A1卷第389頁),「氪能30」方案的每日回報率為0.5-0.7%,堪認本件氪能投資案之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3%至156%。又關於9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部分,依據被告王金陽之供詞與證人陳旭芬陳璽宇之證詞(見A1卷第103頁、第137頁、第236頁),90K挖礦機1年可產出180枚至240枚比特幣;另依被告王興橋之供述,以及證人鄒雲黃志榮徐雨興詹秀子蔣珮琳等人之證詞(見A1卷第145頁、第157頁、第200頁、第273頁、A2卷第24頁、A5卷第157頁),90K挖礦機每日產能則為0.6枚至0.9枚比特幣,並有前揭卷附氪能集團簡報可佐(見A1卷第38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本件氪能投資案之9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0.49至0.9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9%至265%。據上,按照前開氪能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3%至265%不等,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十倍,甚至數百倍,堪認上開氪能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此外,加入該投資案的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則可按其所發展之組織的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介紹人可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乙節,亦經被告林飛宏王興橋等人供述甚明(見A1卷第121至122頁、第145頁),核與證人文右武鄒雲邱炳衡陳璽宇周奕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筠非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69頁、第157頁、第181頁、第237頁、第375頁、A2卷第259至269頁),亦堪認屬實。 ㈣被告林飛宏就本件氪能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 ⒈徵之被告王金陽於調查局時供稱:103年2月間,是透過花蓮郵局前局長林飛宏介紹氪能公司香港子公司講師香港籍REX,REX向伊介紹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伊當時也交付70幾萬元給REX投資30個比特幣,伊是直接以現金交給REX等語(見A1卷第135至14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多年前林飛宏與伊是在賣健康食品認識的,有天林飛宏跟伊在大安捷運站的星巴克約見面,他問伊是否知道比特幣,當天沒有結果,後來過一陣子,林飛宏幫伊約了一個香港來的年輕人說他懂比特幣,與伊約在忠孝東路的喜來登飯店見面,林飛宏也在場,他們兩人向伊介紹比特幣,主要是那個香港的年輕人在講,他們有拿電腦看比特幣交易平台轉帳紀錄給伊看,說賣了錢可以匯到他自己的銀行,伊便投資礦機70幾萬,伊跟他們到中山北路的匯豐銀行,當天伊領錢交付現金給香港年輕人。而邱炳衡是伊朋友,林飛宏也認識,邱炳衡說做外匯沒有賺錢,伊就跟邱炳衡說伊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於是伊就帶林飛宏邱炳衡位在羅斯福路辦公室找他等語(見A3卷第11至1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跟林飛宏是朋友,一開始是由小賀來跟伊講比特幣,當時林飛宏也在場,是林飛宏帶小賀來給伊認識的,為的就是跟伊講比特幣的未來。當時是林飛宏打電話給伊,說有1個懂比特幣的小賀,從香港來,要跟伊介紹比特幣,伊覺得可以,伊等是在喜來登飯店碰面,當時伊問小賀如何取得比特幣,他說有3個方法,第1個就是跟持有的人買,第2個是自己買礦機挖礦,再來就是可以租挖礦機,合約1年,挖礦取得比特幣,伊就說伊手上沒有比特幣,如何可以參加挖礦,小賀說可以幫伊買,所以當天伊就帶小賀去匯豐銀行提款70多萬交給小賀,之後小賀跟香港說他有收到錢,要幫伊參加挖礦,伊等每個人都有挖礦機的帳號密碼,可以進去後台看收益,林飛宏比伊早加入,所以林飛宏是伊的直接上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是林飛宏跟伊約到喜來登飯店喝咖啡,現場有一位「小賀」來跟伊講解比特幣,伊等當時只在媒體上聽過比特幣,但「小賀」有拿電腦給伊看,他說他的比特幣就是從這邊挖出來的礦,他到香港796交易所賣時,錢匯到他匯豐帳戶一筆一筆給伊看,伊就認為比特幣真的是有價值,伊便決定學習投資比特幣,「小賀」的英文名就是REX,也叫「小胖」,伊在喜來登飯店與「小賀」第一次見面,並繳錢投資之前,林飛宏就已經投資,林飛宏是在已經投資的情況下,邀伊去喜來登飯店跟「小賀」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40至355頁)。    ⒉被告王興橋於調查局時供稱:103年間鄧錦芳指派助理「小賀」、林飛宏林飛宏的配偶共4人,與伊相約在桃園縣○○市○○路000號4樓,他們向伊介紹美國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案,有2種投資方案,「10K契約」(即10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投資價約250,000元及「30K契約」(即30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投資價約750,000元,伊先後投資約800K,「小賀」向伊介紹美國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案後,大概5天後,伊就飛到香港尖沙嘴比特幣投資案發表會上將現金750,000元交給鄧錦芳,因為當時是投資初期,鄧錦芳跟伊說可以安置在林飛宏的下線,只要伊多介紹人參加比特幣投資,伊就可以分到更多的比特幣等語(見A1卷第143至14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香港的鄧錦芳林飛宏介紹伊投資的,林飛宏跟伊介紹有虛擬貨幣比特幣,後來伊去103年1月24日香港的發佈會,伊當場買了30K的配套,錢是付給香港的鄧錦芳,伊帶現金約700,000元左右到香港等語(見A3卷第11至1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林飛宏夫妻帶鄧錦芳、顧問來找伊,是林飛宏打電話跟伊約時間的,說有關於比特幣的方案想讓伊參考一下,伊等就約時間見面,當時是約在一個辦公室。顧問講解比特幣的原理,說比特幣從0.06一路陸續漲到美金1,200元,但伊接觸的時候已經跌到800多美金,他們說伊可以選擇10枚、15枚、30枚比特幣,來參與挖礦的哈希算力,10枚挖比較少,30枚挖的比較多一點,當時顧問有講到每天挖礦的獲益程度,後來伊有進一步的研究,最後決定投放30枚比特幣投資礦機,伊是領現金70幾萬元交給鄧錦芳,之後伊陸續用家族的土地分配款拿去投資,換算臺幣大概投資了300萬以上,伊一共投資了將近400萬元。因為氪能公司一定要有序號才能加入,伊就是用林飛宏的序號加入,也就是說一定要有介紹人才能加入,所以伊是林飛宏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林飛宏帶著鄧錦芳跟顧問,到伊中壢朋友的辦公室解說氪能的投資方案,是由鄧錦芳的助理「小賀」向伊解說的。而要參與挖礦的機制,必須有一個序號,因為伊的序號要架構在一個序號下面,所以可能會排在林飛宏的團隊裡面,一定要有序號才能參加,不能憑空參加,整個投資過程,伊一共投資500萬元現金,其他的投資是用獲得的比特幣複利滾存累積出來的。一開始是林飛宏帶著「小賀」、鄧錦芳來找伊,因為鄧錦芳是傳銷的國際領導,林飛宏事前跟伊聯繫時,是跟伊說要帶香港的領導人、傳銷的國際領導到中壢來找伊,就說有個商機,應該就類似所謂的投資挖礦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65頁)。   ⒊證人潘月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朋友而認識向香港來的鄧錦芳,她來臺灣,在忠孝東路的神旺飯店召開說明會,打電話叫伊等去聽,伊等就都去聽,聽完之後就加入氪能集團的投資,當時林飛宏有在場,之後伊也有到喜來登的說明會,是鄧錦芳邀請伊等再去聽,伊參加90K的合約,當時伊沒有那麼多錢,是鄧錦芳林飛宏來伊先生的店收錢,伊是拿給林飛宏,然後有挖到礦,再買90K,伊在調查局說的是實在,要先付錢,林飛宏才會給伊帳戶,因為鄧錦芳KEY單後會告訴林飛宏,伊第二次要買90K的錢,是鄧錦芳來台灣,在喜來登開說明會時,伊直接交現金100萬元給鄧錦芳。第一次的錢伊是交給林飛宏,他是來店裡收的錢,伊記得第二次的錢是交給鄧錦芳,是鄧錦芳介紹伊的,把伊擺在林飛宏下線,那時候伊還不認識林飛宏。第一次投資時,是先收款才能KEY單,鄧錦芳可能怕伊不加,所以鄧錦芳林飛宏說伊已經加了,伊是已經交了款項之後,林飛宏後來才傳給伊帳號密碼,好像是用LINE傳的。關於說明會,本來就都會通知,因為林飛宏在臺灣是伊的上線,所以他會通知伊,鄧錦芳跟氪能公司會聯絡在臺灣的人,他們會逐一通知下去,每個會員都會收到,第一次是林飛宏告訴伊等的,之後他們什麼時候要來,公司那邊會發出通告,後台通告也會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63頁)。   ⒋證人吳致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友人羅文洲的介紹,他說臺北有一家公司,是比特幣可以挖礦的公司,就帶伊到羅斯福路的宏達公司,由邱炳衡就概略跟伊等說明是什麼樣的投資,伊是因為投資氪能集團的方案,去羅斯福路辦公室的時候而認識林飛宏,伊等都稱呼林飛宏為局長,局長年紀比較大,林飛宏可能比王金陽還要早投入氪能投資案,伊在調查局時所述,103年8、9月,伊有介紹友人投資,當時他們投資都是90K的挖礦機,用現金給伊,有一部份是交給邱炳衡調幣,有一部份是伊聯繫林飛宏林美妤調幣,林美妤再聯絡鄧錦芳助理KEN,向伊收取現金,是屬實的,伊等註冊要調幣,會找邱炳衡王金陽,他們會通知林飛宏,去跟他調幣,過程裡面伊等的錢交給邱炳衡,他們再把錢交給林飛宏林美妤那邊,投資款項部分,伊的印象是有時候林飛宏會自己拿,有時候則是交給林美妤。在辦公室裡,林飛宏有向伊介紹氪能集團的比特幣投資方案,有什麼動態。伊自己的投資,第一次、第二次註冊是邱炳衡王金陽調幣給伊,伊才能註冊,後面邱炳衡王金陽說他們沒有空調幣,可以找林飛宏,伊的朋友要投資調幣,所以要聯絡林飛宏林美妤調幣,是伊跟林飛宏聯絡,由林美妤調幣,林飛宏會通知伊幣到了,伊就會去看錢包確認,錢包有了,伊也會回覆給林飛宏。當時邱炳衡王金陽還有林飛宏告訴伊等,投資的人愈多投資效益愈好。伊在第二次投資前,林飛宏王金陽就有告訴伊關於氪能公司的進度,投資的進度。王金陽林飛宏也有告訴伊關於說明會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至302頁)。 ⒌證人邱炳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1月20日左右,王金 陽約伊到衡陽路咖啡廳,他跟伊說他投資比特幣,後來到了 4月左右,伊在朋友的辦公室,王金陽找伊推薦比特幣,伊 才上網研究,5月份王金陽介紹林飛宏給伊認識,他們一起 跟伊介紹氪能公司投資比特幣的事,伊請王金陽透過氪能集 團網路平台將他投資的比特幣轉到電子錢包,後來順利轉成 ,所以伊認為這個投資應該是真的,才加入一起投資,林飛 宏應該是臺灣第一個加入氪能集團投資比特幣的人,可以說 是總上線等語(見A1卷第175至182頁)。 ⒍審酌上開證人即被告王金陽王興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說法相一致,且與其他證人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 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林飛宏之動機,則上開證 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⒎另參以被告林飛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2年12月間,接到 香港友人鄧錦芳電話向伊推銷一個投資案,伊於103年1月16 日就飛到香港尖沙嘴與她碰面,她當場向伊介紹美國氪能集 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案,伊因為覺得收益不錯,所以當場應 允投資「10K契約」(即10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由鄧 錦芳先幫忙墊款投資,之後鄧錦芳委請其助理「小賀」來臺 與伊約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見面,伊再將投資款十幾萬元交給 「小賀」再轉交給鄧錦芳。投資「10K(枚)契約」比特幣 挖礦系統,每日比特幣挖礦系統會給投資人0.2枚比特幣, 挖礦時間1年,伊投資該契約該挖礦系統所挖掘的比特幣都



屬本人收益;若投資「30K(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則 每日比特幣挖礦系統會給投資人0.8枚比特幣,挖礦時間也 是1年。除了比特幣增值收益外,當時鄧錦芳說若招攬他人 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取額外收益,其方式為每招攬3人,依 其3人投資額大小,投資額最大的,不得參與分配利益,投 資額其次者及最低者能分別抽取投資金額換算成比特幣數量 的20%及30%存入本人帳戶作為好處,若第2代繼續發展組織 ,仍會按照前揭方式分配,伊為第1代,也與第2代賺取同樣 的佣金,第3、4代也是以此類推,抽取佣金代數無限制。10 3年1月底,伊帶王金陽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與「小賀」碰面, 王金陽覺得這個投資標的不錯,當場決定投資「30K(枚) 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然後就立刻提款並把款項交給「小 賀」,由他帶回香港投資,他也就掛在伊底下,成為伊的下 線,伊另外2條下線是鄧錦芳招攬後,打電話徵得伊同意後 掛在伊名下,分別是王興橋潘月慧王金陽王興橋及潘 月慧等人所招攬的業績,伊也是依照大、中、小邊,分別抽 取0%、20%、30%業績。氪能公司於103年4、5月後,有開始 舉辦比特幣大型投資說明會,都是彭偉華主辦,鄧錦芳也都 有參加,伊也有應邀參加等語(見A1卷第119至126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最早是經過香港的鄧錦芳,她打 電話過來叫伊去香港跟她見面,她就講這個項目,並先幫伊 墊款買了10K,當時是在香港買的,伊就是這樣進場的。當 時臺灣都還沒有,伊回來臺灣,過幾天鄧錦芳的特助小賀到 臺灣,伊就邀請王金陽一起來瞭解這個項目,因為伊跟王金 陽是好朋友,王金陽瞭解以後,當場馬上去銀行提款,買了 30K,好像是70幾萬元,當場就給小賀,因為伊欠鄧錦芳10K 的投資款,所以伊也把180,000元給小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23至1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伊是臺灣第一號 ,是因為伊是最早接觸的,伊有請王金陽陪伊去以前的來來 飯店那邊,跟鄧錦芳的特助「小賀」見面。從頭到尾都是「 小賀」在講,王金陽聽了「小賀」的分享後,他個人就去銀 行提錢。伊在調查局所說王金陽王興橋潘月慧等人所招 攬的業績,伊可以依照大、中、小邊,分別抽取0%、20%、3 0%業績,是實在的。伊有印象鄧錦芳曾叫伊幫忙收過投資款 ,伊錢收完後就交給林美妤。其實伊不會電腦,所以轉幣伊 都不會,都是伊女兒林美妤在處理,吳致誠有打電話給伊, 伊就轉告林美妤轉幣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300頁、第393至4 60頁)。是依上開證據,足徵被告林飛宏雖非擘劃本件以氪 能投資案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經鄧錦芳的直接推介、招攬 而加入該投資案。且依其組織發展情形觀之,被告林飛宏



該氪能投資案在臺發展組織之最上層,對於該投資案內容、 入出金方式、報酬率、利潤計算方式、獎金制度諸節,均知 之甚詳。佐以被告林飛宏自承其係郵局局長退休,曾經手郵 政、儲金、保險等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 ,顯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歷與金融儲匯業務的相關智識,對 於上開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 情,亦難諉為不知,竟仍相繼聯繫被告王金陽王興橋等人 ,先向其等告知有投資機會後,再偕同賀浚宥、鄧錦芳等人 與其等會面,由賀浚宥、鄧錦芳負責遊說、招攬被告王金陽王興橋等人加入該投資案,成為其下線會員,而被告林飛 宏亦有依照鄧錦芳之指示,收受、轉交下線會員之投資款項 ,被告林飛宏確已參與吸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資金之分工 ,而與賀浚宥、鄧錦芳、彭鏡光等人就「氪能投資案」之吸 收資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是被告林 飛宏及其辯護人:林飛宏是單純投資人,並無招攬其他下線 會員,其與賀浚宥、鄧錦芳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委無可 採。
㈤被告王金陽就本件氪能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 ⒈證人邱炳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認識王雷發(即王金陽) 大概2年,王金陽是伊投資比特幣的介紹人,但伊是直接跟 王金陽的上線林飛宏交易,相關的交易都是林飛宏的女兒Am y在處理,由她跟香港聯繫。一開始是103年1月20日左右, 王金陽約伊到衡陽路咖啡廳,他跟伊說他投資比特幣,後來 到了4月左右,伊在朋友的辦公室,王金陽找伊推薦比特幣 ,伊才上網研究,5月份,王金陽介紹林飛宏給伊,他們一 起跟伊介紹氪能公司投資比特幣的事,伊請王金陽透過氪能 集團網路平台將他投資的比特幣轉到電子錢包,後來順利轉 成,所以伊認為這個投資應該是真的,才加入投資等語(見 A1卷第175至182頁)。  
 ⒉證人吳致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邱炳衡跟伊概略說 明是什麼樣的投資,伊是因為投資氪能集團的方案,去羅斯 福路辦公室的時候而認識王金陽的,平常在去羅斯福路辦公 室的時候,邱炳衡會在那邊,王金陽也會在那邊,有時候錢 包不太會操作,還有投資方案不太了解,他們會協助伊等, 讓伊等了解一下,大部分都是邱炳衡在指導伊,王金陽則是 協助邱炳衡對投資人做錢包的使用跟了解,王金陽有協助讓 伊了解錢包的操作。伊等在聊天過程中,知道王金陽比較早 了解這個方案,所以就會協助邱炳衡對伊解說。伊等註冊要 調幣,會找邱炳衡王金陽,他們會通知林飛宏,去跟他調 幣,而邱炳衡王金陽也告訴伊等如果需要調幣,找他們調



不到,就可以找林美妤調幣。在辦公室裡面,有王金陽、邱 炳衡、林飛宏都會跟伊等介紹投資案有什麼動態。伊自己投 資用的比特幣,是邱炳衡王金陽調給伊,伊才能註冊。伊 也有找其他人來投資,因為當時邱炳衡王金陽還有林飛宏 告訴伊等,投資的人愈多投資效益愈好,伊在第二次投資前 ,林飛宏王金陽就有告訴伊關於氪能公司的進度,投資的 進度。王金陽林飛宏也有告訴伊關於說明會的資訊等語( 本院卷㈠第289至302頁)。 
 ⒊證人江明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的保險業務員賴 仲樞介紹邱炳衡給伊認識,是邱炳衡跟伊介紹投資方案,伊 去了邱炳衡的辦公室,就認識王金陽王金陽有跟伊介紹林 飛宏是臺灣第一號引進的,王金陽說他是第二號,大部分都 是邱炳衡跟伊介紹公司跟制度,但他們2人都有跟伊分享獲 利的經驗,伊之後就投資了。伊在調查局時提到,伊自己投 資約1,200多萬,連同另外6位朋友投資400多萬,共有21部 挖礦機,大部分是在羅斯福路交付給王金陽邱炳衡,投資 款一開始是交給這2個人,之後有交給林美妤,因為王金陽邱炳衡後來不想經手這些金錢,所以要伊交給林美妤,由 他們幫伊聯絡,林美妤來收錢。投資過程中,王金陽會教導 電腦的操作,有時候在操作過程中會互相支援,比如某個操 作不會,王金陽在現場,就會問他,他就會支援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06-315頁)。  
 ⒋被告林美妤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林飛宏是My Coin公司在臺第一位投資比特幣的人,他下面有3條線,分別是潘月慧王金陽王興橋潘月慧王金陽會將投資款統一以現金方式親交給伊,伊是向潘月慧王金陽收取現金,他們會將他們下線的投資款項一併交給伊。鄧錦芳招待在臺比特幣投資人出國遊玩相關事宜也是伊處理的,伊會等潘月慧王金陽將他們下線的旅費收齊後再交伊,伊再轉交予旅行社及處理相關事情等語(見A1卷第127至1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負責幫鄧錦芳代收投資款,投資者要買比特幣的錢,會透過王金陽潘月慧繳現金給伊,伊不會直接接觸投資者,伊到羅斯福路辦公室收錢,伊不會知道是誰的,伊只知道要收多少錢,比特幣是王金陽邱炳衡給伊一個帳戶,伊就轉給這個帳戶,他們會說把多少幣轉到哪個帳戶,要給伊多少錢。王金陽團隊的錢都是在羅斯福路的辦公室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第314頁)。  ⒌參以被告王金陽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想起來,彭偉華在投資說明會上曾表示,以30個比特幣投資的挖礦機1年可挖出65至72個比特幣,以90個比特幣投資的挖礦機1年可挖出180至210個比特幣,所以換算下來差不多就是140幾顆,換算投資報酬率以30個比特幣投資1年即可回本。然後投資人可以將挖出之比特幣轉至全世界的交易平台,香港的平台就是在裕勢公司負責經營的「My Coin」,臺灣也有交易平台「MAI COIN」,全世界共通的平台則有幾十家,伊也曾經在泰國的比特幣ATM領過泰幣。伊有向親朋好友分享,他們是否投資都是由他們自己決定。伊有跟邱炳衡請教關於比特幣,他才知道有這個投資資訊,伊常常到邱炳衡位在羅斯福路的工作室與他相互討論。伊跟江明欣無直接認識關係,他是由一位投資者賴先生介紹投資比特幣的,賴先生認識邱炳衡江明欣曾向邱炳衡請教如何投資,伊與邱炳衡有提供相關投資資訊等語(A1卷第135至14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邱炳衡是伊朋友,他是做外匯投資的,林飛宏也認識,他說做外匯沒有賺錢,伊就跟他說伊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於是伊帶林飛宏邱炳衡做外匯的羅斯福路辦公室找他等語(見A3卷第11至19頁);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的當時,沒有其他人懂比特幣,氪能公司有來辦會議,伊等會參加來瞭解比特幣的知識,大部分都是用聚餐的方式來辦。邱炳衡是伊的朋友,伊請他去參加聚餐,那時候他說沒有幣,也想要投資比特幣,但是手上沒有錢,伊就借了30個幣給他,伊當時也沒有幣,是請林飛宏借的。吳致誠是透過羅先生介紹給邱炳衡的,詹秀子吳致誠的太太,江明欣邱炳衡下線介紹的。伊的下線就只有邱炳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王金陽雖非擘劃本件氪能投資案吸 金手法之首謀,然其係於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與被告林 飛宏等人在臺推行該投資案初期,即經被告林飛宏引介賀浚 宥,由賀浚宥向其遊說、招攬而加入該投資案。且依照該投 資案組織發展情形觀之,被告王金陽係被告林飛宏之直接下 線,屬於該發展組織較上層之會員,且其確實知悉上開投資 案之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對於該投 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亦應知之 甚詳,其猶仍向親朋好友介紹、說明氪能投資案,邀約他人 前往聽取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以此方式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證人邱炳衡因此決定加入投資 ,證人吳致誠亦因而決定加碼投資。再者,本件被告王金陽 於向他人推介說明上開投資案時,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 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形。 而依證人吳致誠江明欣之證詞與被告林美妤前揭供述,被 告王金陽另有經手收受、轉交下線會員之投資款項與調取比



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 其確已參與利用上開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鄧 錦芳、賀浚宥、彭鏡光、被告林飛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為明確。被告王金陽及其辯護人:王金陽沒有收到 下線的投資款,也沒有交過投資款給林美妤王金陽單純覺 得該投資案不錯,基於朋友關係而分享給邱炳衡,並非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云云,洵屬無據。  
 ㈥被告林美妤就本件氪能投資案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 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 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 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 ,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徵之被告林飛宏於偵查中供稱:伊旗下3條下線,分別為王金 陽、王興橋潘月慧王金陽潘月慧下線款項收取都是由 林美妤負責,因為鄧錦芳林美妤為助理,她是經由伊的介 紹,於103年1月間擔任鄧錦芳助理,薪水每月3萬元,工作 內容是處理王金陽潘月慧招攬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收受事宜 ,林美妤收取投資款後,會聯繫鄧錦芳鄧錦芳再指派專人 來臺收取等語(見A1卷第119至126頁、A3卷第13至1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美妤鄧錦芳私下請的,以3 萬元的月薪請她幫忙,工作內容就是有人投資,會打電話給 林美妤林美妤就會通知鄧姐找人來收錢,投資人繳款的時 候都需要打電話給林美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美妤是擔任鄧錦芳



私人助理,她的工作是代收潘月慧王金陽等人向鄧錦芳買 幣的費用,而伊自己的氪能帳號都是交給林美妤使用,因為 伊不懂上網,所以林美妤就會關心,都是她在管理,伊有印 象鄧錦芳有叫伊幫忙收過錢,伊收完投資款後就交給林美妤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40頁)。   ⒊被告王金陽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第2筆投資是利用礦機挖出來的20個比特幣,再加入10多萬元現金買入第2台礦機,這筆10多萬元現金,伊是交給林美妤,請她向「MyCoin」平台代購比特幣後租用的;第3筆是伊利用挖礦機挖出來的比特幣加上10多萬元現金,共100多萬元,以跟他人換購比特幣,或是將現金交給林美妤由她代購比特幣去租用的。在投資說明會的時候,林飛宏就曾表示,若有不清楚如何投資比特幣的投資人可以直接找林美妤幫忙,在臺灣的投資者不會購買比特幣的,應該都是透過林美妤幫忙購買等語(見A1卷第135至1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炳衡那邊下面有人交錢買幣,所以委託林美妤林飛宏來,邱炳衡如果有朋友找他要買幣,會打電話給林飛宏林飛宏沒有空,就會找林飛宏的女兒林美妤去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1頁)。   ⒋被告王興橋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加買的投資,是林美妤在 她中和住處跟伊收60K的錢,大約60至70萬元,第1筆投資, 伊是在香港交給鄧錦芳,第2筆投資,伊就是交給林美妤約6 0萬等語明確(見A3卷第11至19頁)。
 ⒌證人鄒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氪能集團在喜來登飯店舉辦 的說明會上,向該集團在場助理登記購買1臺挖礦機,事後 係在西門町「怡客咖啡」門口將投資款交付給林飛宏女兒Am y,伊有介紹連宜君投資,連宜君投資款也是交給伊,伊再 用LINE聯繫林飛宏或Amy,並告知投資人姓名及投資金額, 若是連宜君介紹的投資人,伊也會告知是連宜君介紹的,連 宜君亦會將所介紹之人投資款交付予伊,Amy再與伊約定收 款時間及地點等語(見A1卷第155至160頁)。 ⒍證人邱炳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直接跟林飛宏交易,但是相 關的交易都是林飛宏的女兒Amy在處理,由她跟香港聯繫。 至於伊的下線賴仲樞楊宜忠交易過程,伊是看氪能公司網 站,看比特幣的報價,如果要買,要在網路上登錄及開戶、 登記要買的數量、投資的金額,依照網路上公告的比特幣報 價,成功下單後,將投資款項以LINE跟Amy聯絡,約定交付 現金之時間、地點,由Amy或她男朋友收款。至於投資規則 在氪能集團的官網上有粗略的介紹,另外Amy也有以USB給伊 一份投資挖礦機的規則投影片,內容指伊投資挖礦金額及預 計可獲得比特幣數量,簡言之就是投資30顆比特幣一年可獲 得60顆比特幣,另外伊介紹人投資挖礦機後,可以從下線挖 出的比特幣獲取分紅,但分紅的金額是不固定的。另外江明 欣的部分,算伊下線賴仲樞的下線,當時在賴仲樞辦公室, 現場伊等有指導他連線氪能集團網站開設帳戶成功,後來伊 聯絡Amy到場將投資款項收走,後續由江明欣自己上網下單 、聯絡Amy收款等語(見A1卷第175至182頁)。 ⒎證人吳致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林美妤在投資案的角色 ,因為伊等對買賣幣不太了解,林美妤會協助,像王金陽邱炳衡一樣,伊等註冊要買幣,要跟林美妤買幣,在整個過 程裡面,有其他朋友投資的時候,有時候他們會把錢交給林 飛宏,因為幣從林美妤林飛宏那裏調。是邱炳衡王金陽 告訴伊等,如果需要調幣,找他們調不到,就可以找林美妤



調幣,伊等就可以註冊,調幣來的錢,伊的印象是有時候林 飛宏會自己拿,有時候則是交給林美妤。是伊的朋友要投資 調幣,所以就聯絡林飛宏林美妤調幣。伊自己第1、2次註 冊是邱炳衡王金陽調幣給伊,伊才能註冊,後來邱炳衡王金陽告訴伊等說他們沒有空調幣,可以找林飛宏,伊朋友 要投資調幣,所以要聯絡林飛宏林美妤調幣。伊在偵查中 提到伊有介紹友人投資,經手款項約2,000萬,這些現金都 是交付邱炳衡,或由林美妤通知鄧錦芳的助理KEN來收取調 幣的經過,都是屬實的等語(本院卷第289至302頁)。 ⒏證人江明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投資款將近1,200萬原, 是以現金交付,有交給邱炳衡,也有交給林美妤,伊在偵查 中所述自己與友人的資金交付過程,一開始是交給王金陽邱炳衡,之後則有交給林美妤,因為王金陽邱炳衡後來不 想經手這些金錢,所以要伊交給林美妤,他們幫伊聯絡林美 妤在辦公室樓下收錢,伊有親自交付金錢給林美妤,都是陸 陸續續交付,林美妤是跟她男朋友一起收錢,是邱炳衡跟林 美妤聯絡的,請林美妤來收錢等語(本院卷㈠第306至315頁 )。 
⒐審酌上開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尚屬一致,且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林美妤之動機,其等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⒑又參以被告林美妤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間,透過林飛宏介紹認識鄧錦芳,因為鄧錦芳林飛宏在臺合作傳直銷行業,鄧錦芳在臺灣需要一位會計幫她處理財務,所以林飛宏才會介紹伊跟她認識。103年3、4月起,伊開始幫鄧錦芳收比特幣投資款,就是負責投資現金部分的帳務。而林飛宏是My Coin公司在臺第一位投資比特幣的人,他下面有3條線,分別是潘月慧王金陽王興橋潘月慧王金陽會將投資款統一以現金方式親交給伊,鄧錦芳會派員來臺灣向伊收取。而鄧錦芳招待在臺比特幣投資人出國遊玩相關事宜,也是伊負責收取旅費及聯絡旅行社,伊會等潘月慧王金陽將他們下線的旅費收齊後再交給伊,伊再轉交予旅行社及處理相關事情。伊是向潘月慧王金陽收取現金,他們會將他們下線的投資款項一併交給伊,之後鄧錦芳會派他的業務來臺向伊收取現金。伊就是負責收取現金作帳,載明收取多少錢,伊每天都會做報表用電子郵件傳給鄧錦芳,金額累積到一定數字,鄧錦芳就會派人聯絡向伊收取。如果有投資金額很高的情形,有時每天都會來收。至投資說明會,有時候伊也會幫忙聯繫租場地,伊記得王興橋有來伊家拿錢給伊,但是不記得金額。伊向臺灣購買比特幣的人收錢後,把比特幣調給他們,他們給伊錢,然後伊再把錢交給鄧錦芳,比特幣也是鄧錦芳提供給伊的。伊就是幫鄧錦芳在臺灣管比特幣的錢等語(A1卷第127至131頁、A3卷第13至19頁、第75至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投資者要投資的錢,伊就是幫鄧錦芳代收,投資者要買比特幣的錢,會透過王金陽潘月慧繳現金給伊,鄧錦芳就會找其他人跟伊收現金。伊只知道這些人是要投資,是挖礦機,有30K跟90K的項目,投資說明會上會有人來講解投資的方案、利潤分多少,伊也在場,也有聽到。伊有收過王金陽潘月慧的款項,伊不知道那些錢到底是誰的,他們都是交現金給伊。如果是要交比特幣的人,伊會提供氪能公司的比特幣錢包地址,就是一串亂碼,對方就會直接透過那個地址把比特幣轉到錢包裡面去。這筆款項就不會經過伊,伊只是單純提供錢包的地址而已。關於投資方案,伊知道有10K 、30K 、90K ,要以投資當下的比特幣金額去換算。伊是幫鄧錦芳賣幣,別人要調幣時幫忙處理,幫她收比特幣的錢,伊有使用林飛宏的帳戶作為其他投資人撥幣的帳戶,伊是先轉幣才收錢,有投資人要幣,伊會跟鄧錦芳要幣,鄧錦芳會把幣轉到林飛宏的帳戶,伊會先轉幣給投資人,再向投資人收錢。是因為林飛宏不會電腦、不會上網,伊就是幫他看現在有幾個幣,伊也有曾經幫林飛宏將比特幣兌換過現金。至於證人吳致誠他們通知伊調幣的時候,伊會直接跟鄧錦芳講,鄧錦芳安排誰跟他們收,伊不清楚,鄧錦芳轉幣給伊後,伊就會轉給他們,他們會給伊一個帳戶,伊就轉給他們,伊是用林飛宏氪能投資的帳戶收鄧錦芳轉來的幣,再轉出去給其他投資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第155至161頁、第173頁、第244頁、第301頁、第314頁、第340頁、第450至451頁),且有被告林美妤103年11月2日手寫紀錄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85頁)。稽上事證,被告林美妤雖未實際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然其受僱擔任鄧錦芳在臺之助理,負責向被告林飛宏所屬吸金體系之臺灣投資者收取、彙整並轉交投資款項,並協助會員處理註冊、開立投資帳號所需比特幣之調度工作,自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收取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⒒被告林美妤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林美妤不知本件投資案之內 容,不了解投資項目,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然 依前述被告林美妤之供詞與證人即被告林飛宏之證詞,被告 林美妤不僅對於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投資標的,以及鄧錦芳等 人以此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等情有所認識, 且被告林美妤於該投資案營運期間,多次參與投資說明會, 並在場聽聞相關制度說明講解,更為被告林飛宏代管其氪能 帳號、查詢並關注其中獲益狀況,亦曾協助被告林飛宏將比 特幣兌換現金,則被告林美妤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可按期 獲取利潤,且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數倍之多為投資內 容乙情,亦難諉為不知,竟仍依照鄧錦芳之指示,向投資人 收取資金並轉交、調取比特幣供投資人註冊開戶,顯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非法 吸收資金之目的,彰彰甚明。是被告林美妤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辯詞,不足採憑。  
 ㈦被告林飛宏等3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 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 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 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 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 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 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 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 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 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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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