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偉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楊育宸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呂昆霖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1272號、第21273號、第24568號、第246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家偉、呂昆霖均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楊育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汪家偉、呂昆霖、楊育宸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訊問後,准予被告3人交保,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嗣被 告汪家偉、呂昆霖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訊問後,裁定自10 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楊育宸經本院於109
年2月14訊問後,裁定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均經本院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3人管制出境迄今,有訊 問筆錄、裁定及函文在卷可憑。
(二)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9月21日就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訊問被告3人,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被 告汪家偉、楊育宸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呂昆霖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呂昆霖 任職的公司有承包彭佳嶼外島的政府機關工作,希望能讓被 告呂昆霖短期出海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認為本件限制出境 、出海的原因並未消滅,有繼續限制之必要等語。(三)本院審酌被告呂昆霖、楊育宸均坦承犯行,被告汪家偉則否 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均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萬9,8 47.7公克,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 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 增;復參酌卷內事證,被告3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 並由共犯古家承在澳洲接應,足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理由 及能力,是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併參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所為造成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侵害程度等情,認被 告3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被告汪家偉、呂昆霖均自109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楊育宸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