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8年度,2號
TPDM,108,醫簡,2,202009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5955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清田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 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 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 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 ,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 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 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 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曾清 田係明知「核桃灸眼鏡」為偽藥而供應,並認此部分乃違反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等語。然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 製造,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等語。本院查,所 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被告既然是將鏡框、核桃殼及艾草條組合成「核桃灸眼鏡」 ,自已符合製造之定義。而「核桃灸眼鏡」應以藥品管理乙



節,復經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認定,有該部一百零八 年九月四日衛部中字第一○八一八六一三九七號函可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八七 頁參照)。因此,被告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允許,擅自製造藥 品即「核桃灸眼鏡」。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本法所 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規定,該當製造偽藥無訛。是 蒞庭檢察官之更正洵無不當,按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 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與其辯護人 (嗣已解除委任)俾渠等防禦,被告與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 。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 ,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 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 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審理。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醫訴字第 八號卷第四二、四三頁參照)。
二、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目前並無法律明文 ,僅賴衛生福利部(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逕稱衛福部)藉 由行政解釋予以定義。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 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有衛福部六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一一六○五四號可考。而灸法均須中醫 師親自執行,經衛福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六 ○七三七一八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 二六五六號函闡述綦詳。被告不具中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灸 法之核心醫療行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次 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多次非法 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縱有多 次自然界之中醫舉措,仍應評價係包括一罪較符合人民之法 感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製造之偽



藥種類,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破壞之程度,被告並無造 成醫療傷害,被告非法行醫之持續時間長短,營業規模,犯 後一度矢口否認,然終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之刑度協商(本院卷第七九頁參照 )並無不當,是依其協商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 自願捐款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陳忠純紀念促進醫病關係 教育公益信託財產專戶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贖罪愆,可 認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但為使被告能 切實記取教訓,復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 給付公庫十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公庫一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犯本案所用器械,非 違禁物,又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是不予宣告 沒收。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並向取回『核桃灸眼鏡』使用之客 人,收取每次約二千元費用。」等語。但依現有證據資料, 該等費用僅為押金,並非被告犯罪所得,此亦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是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 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 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 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 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 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 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 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 之事項:
於本判決確定後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 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公庫新臺幣 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備註:
㈠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㈡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款命被告所為之給付,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世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55號
  被   告 曾清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田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不得提供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竟基於違反醫師法、明 知為偽藥而供應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 月止,接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明視康眼鏡行 ,張貼海報向不特定之客人宣稱可預防眼睛度數增加之療效 ,自行以鏡框、核桃殼及艾草條組合成「核桃灸眼鏡」之偽 藥,在上開明視康眼鏡行內,將艾草條裝置於眼鏡外部點火 溫薰客人眼部,而實施中醫所謂「灸療」行為,並向取回「 核桃灸眼鏡」使用之客人,收取每次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費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清田之供述 1、坦承不具醫師資格之事實。 2、有宣稱核桃灸眼鏡具療 效之事實。 2 證人廖懋慧之證述 被告提供核桃灸眼鏡供人使用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4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衛部中字第1081861397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081405713號函 1、核桃灸眼鏡於本件中應以藥品管理之事實。 2、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明視康眼鏡行內所拍攝之照片、被告自行提出明視康眼鏡行內之照片及店內客戶使用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偽藥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