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隗光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如下:
主 文
隗光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4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隗光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 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的罰金,屬重罪,被告在被 起訴如此重罪,又全盤否認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之情況下,極 有可能會畏罪潛逃,且被告於近10年間出境頻繁,可見其非 無能力出境,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調查程序中所述的出 境情況,亦與實際出入境紀錄有所出入,是被告是否確會繼 續留在境內並遵期到庭接受本案之審理,並非無疑,是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自108年1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刑事訴訟法 關於限制出境之新法施行後,自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9月28日就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 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於偵查中有傳喚不到之紀錄,為了
本案之順暢進行,建請繼續延長限制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其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 與108年12月12日時相同,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將傳 喚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人到庭作證,被告被訴罪嫌如成 立犯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 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且被告於近十年內 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顯有出國之能力,前已敘及,審酌其 前於本案偵查中曾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且於本院108年12月1 2日調查程序中所述之出國情形與實際出入境紀錄不符,併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所為造成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被告自109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明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