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9號
TPDM,108,訴,71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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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珺


盧昱佑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吳祥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柯志昌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5
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734、13735、13736、21235
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968、137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薏珺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盧昱佑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吳祥銘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柯志昌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7之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具均沒收;陳薏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均得自行提領、收取金錢並 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提領、收取而交付金錢甚至 給付報酬,所經手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薏珺於民國108年3月間,依報紙徵人廣告應徵工作,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誠」之人告知工作內容係提款 ,並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到陳薏珺住處面試 後,由「阿誠」通知錄取。陳薏珺得知上開工作內容,且依 「阿誠」指示其至路邊草叢、巷弄內,自行拿取來路不明之 提款卡以提款,而所領取之金錢係放置於「阿誠」所指示之 路邊隱蔽地點而交付等情,已預見以此方式將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然為賺取報酬,而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阿誠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誠」指示,負責由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且將領取之現金放置路邊隱密處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阿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款 項。嗣「阿誠」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訊息 指示陳薏珺至某路邊隱密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後,復指示陳薏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之「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所示),除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匯款後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致未能成功提款,而未著手於洗錢行為外,陳薏珺依指 示將提領款項扣除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將 該日所餘款項放置於某路邊隱密地點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薏珺並因此而取得 共5,000元之報酬。嗣陳薏珺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 持如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時(非提領本案被 害人之款項)遭員警查獲而決議脫離上開詐欺集團,且該帳 戶已在員警支配之下。後附表二編號2之王奕瑄始於同日中 午12時13分許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於同日中 午12時40分許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內,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取得該款項之管領支配 權限而詐欺取財未遂,陳薏珺為配合員警追查其他共犯,遂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後, 依「阿誠」指示而交付,始循線查獲盧昱佑吳祥銘及柯志 昌。
㈡、盧昱佑於108年2月間,在報紙求職版上看見徵會計人員之廣 告,遂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劉善恩」之人回撥,並提供暱稱「得哥」之LINE帳號予盧 昱佑聯絡,「得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 年輕男子到盧昱佑住處面試後,另提供暱稱「阿誠」之LINE 帳號予盧昱佑,由「阿誠」指示盧昱佑取款及交付地點,盧 昱佑為賺取報酬,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負責依「阿誠」指示至其指定之地點拿取金錢後至指定地 點交付。又「阿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王奕瑄因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然因該帳戶業經員警查獲支配而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嗣盧昱佑依「阿誠」指示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欲拿取路邊袋子內之金錢時,遭員警查獲,嗣為 配合員警追查而復依「阿誠」指示將金錢放置其指示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
㈢、吳祥銘於108年3月間在網路上求職,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打電話詢問吳祥銘是否在找工作,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四 處收款,經吳祥銘表示願意考慮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得哥」之男子與吳祥銘聯絡確認是否有工作意願後, 除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至吳祥銘住處確認地址 並拍攝身分證外,並提供暱稱「尚斌」之LINE帳號予吳祥銘 ,由「尚斌」指示吳祥銘取款及交付地點,吳祥銘為賺取報 酬,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依「尚 斌」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金錢後到指定地點交付。嗣「尚 斌」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王奕瑄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 帳戶,然因該帳戶業經員警查獲支配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吳 祥銘依「尚斌」指示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欲 拿取路邊袋子內之金錢時,遭員警查獲,嗣為配合員警查緝 而另依「尚斌」指示將裝金錢之袋子放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機車內。
㈣、柯志昌於同年4月3日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國」之人指示欲至其指定地點收取金錢,為賺取報酬,加入



阿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本案上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先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王 奕瑄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 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惟因該帳戶業經員警查 獲支配而詐欺取財未遂,嗣柯志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取款地點附近,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間,由柯志昌一人下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欲依 「阿國」指示拿取裝有金錢之紙袋時,即遭現場員警查獲。㈤、嗣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先後分別遭員警查獲而 悉上情,並經員警扣押陳薏珺與「阿誠」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盧昱佑與「阿誠」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廠牌型 號iPhone 7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吳祥銘與「尚斌」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行動電 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陳薏珺 當日所提領之金錢共14萬9,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王奕瑄 所匯款項為1萬8,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陳愛芬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 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年度訴 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二第95至99、169至17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薏珺盧昱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吳祥銘柯志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依「尚斌」、 「阿國」指示至現場取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柯志昌並矢口否認有參 與組織之犯行,被告吳祥銘辯稱:伊是找工作,應徵遊藝場 收錢的工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祥銘對於錢的來源不 知道係詐欺所得,欠缺犯意,且未與「尚斌」見面,不可能 有犯意聯絡,而且送錢、收錢的行為與詐欺構成要件無關, 又被告吳祥銘於領款時遭員警查獲,後續配合員警非犯罪行 為等語置辯。被告柯志昌辯稱:是伊在賭場認識的朋友「阿 國」要伊去拿裝錢的包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柯志昌沒 有參與詐騙過程,並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來源,欠缺犯意,且 查獲時現場僅有警方預留之牛皮紙袋而沒有金錢等語置辯。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薏珺盧昱佑2人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347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祥銘柯志昌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179至183、239至242、27 5、276),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事實欄所載 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陳薏珺盧昱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2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吳祥銘柯志昌2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奕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金 融帳戶,被告陳薏珺盧昱佑於遭員警查獲後,配合員警, 先後依「阿誠」指示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 被告吳祥銘依「尚斌」指示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欲收 取被告盧昱佑所放置之款項,並配合員警將款項依「尚斌」 指示放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被告柯志昌則係依 「阿國」指示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欲領取被告吳祥銘 所放置之包裹,嗣均分別遭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祥 銘、柯志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275、276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薏珺盧昱佑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13至215、179至18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



欄所示證據及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吳祥銘、柯 志昌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收取 ,若不自行收取,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收取現 金,就該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 期。而被告吳祥銘自承係透過網路求職始與「尚斌」聯繫等 語,被告柯志昌自承係在賭場認識「阿國」而不知道其真實 姓名且平日並無私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239、240、27 3頁),堪認被告吳祥銘與「尚斌」事前並不認識,而被告 柯志昌與「阿國」亦無深交或信任基礎,且金融機構間相互 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又可減 低金錢遭侵吞之風險,如有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 以現金收取又不自行取款,反而大費周章花錢僱用或委由他 人代為收取款項,該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 ,應可輕易查知。又現金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 接之過程,自應慎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 任分明,此不因交接之標的來源是否係遊藝場所得款項而有 所差異,實難想像何以竟須以將現金丟包於隱蔽地點始收取 之方式,以為傳遞、交接?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 彰顯主事者行徑之可疑。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 「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 「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而被告吳祥銘依指示至路邊拾取金錢後放置於 機車車廂內,被告柯志昌則係受指示自該機車車箱內拿取金 錢等情,業經被告吳祥銘柯志昌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 字第8557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80頁),則被告吳祥 銘、柯志昌受指示之內容,均與「收水」係輾轉向「車手」 收款後交回之犯罪行為態樣相符,堪認被告吳祥銘柯志昌 已預見其等受指示所為之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吳祥銘雖辯稱自己是應徵會計助理云云,被告柯志昌則 辯稱僅收取包裹云云,然其等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 何基本技能,所費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依 被告吳祥銘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經從事中華電信 的承包商、送汽車材料、開單收費員、快遞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二第344頁),被告柯志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 273頁;本院卷二第345頁)之社會經驗判斷,應得預見所受



託之收款行為事涉不法,況被告柯志昌自承:「阿國」及騎 機車載伊的人知道有危險才要伊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2頁),足見被告吳祥銘柯志昌2人已得依上開行為內容 察覺其等所為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 。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 即向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取款之犯罪手法,足認被告吳祥銘柯志昌2人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 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 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 被告吳祥銘柯志昌2人主觀上確有分別配合「尚斌」、「 阿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 行為分擔。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祥銘柯志昌不知詐欺且無犯 意聯絡等語,並無可採。
 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 成要件,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7、3062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吳祥銘柯志昌既對本案 犯行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即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 ,辯護人辯稱其等行為非構成要件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 云,尚非有據。
 ⒌又因員警於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前即查獲被告陳薏珺 ,自斯時起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即已為員警所支配,然被告 吳祥銘柯志昌仍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集 團成員指示到現場取財,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就共 同正犯之行為同負責任,縱因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取得財物, 仍屬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柯志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應屬無 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關於被告柯志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⒈查本案「阿誠」、「尚斌」、「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被 告盧昱佑於同年2月間加入時即已開始運作,亦可見該詐欺 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 被告柯志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國」之指示,欲收取車 手所提領之款項詐欺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柯志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 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⒉被告柯志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柯志昌自承:「阿國」讓他朋友騎車載伊去拿包裹,伊 知道包裹裡是錢,因為「阿國」會給伊錢所以伊才會去拿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該詐欺集團確實透過其成員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 不予適用),由此足證被告柯志昌確有於108年4月3日,透 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而被告柯志昌得預見加入該 集團係從事詐欺犯行,仍加入而依指示到場欲取款,是被告 柯志昌及辯護人辯稱:無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云云,經核與本 案事證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陳薏珺涉犯洗錢犯行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薏珺持 「阿誠」所提供之金融卡,自本案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7、9至2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領取之現金 放置特定隱蔽地點轉交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薏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1及附表二編號 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薏珺所屬詐欺集團於108年3月25日 上午10時許,著手對附表一編號1之賴焜永施用詐術,此為 被告陳薏珺業經起訴加入該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就而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陳薏珺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盧昱佑吳祥銘如附表二編號 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柯志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 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 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 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 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 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 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本 案被告陳薏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 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陳 薏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7、302頁),無礙於被告 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4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等分別提領詐欺所得、取款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被告陳薏珺領款後交付之行為亦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4人各自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之 行為人(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薏珺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組織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 9至2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柯 志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薏珺所犯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而被告陳薏珺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柯志 昌3人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68、13737



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陳愛芬鄭巧翎等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含追加起訴)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薏珺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所為 ,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 重事由。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 術之情,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細膩,而被告4人均非負責撥 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人,難認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 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薏珺係負責提領及轉 交款項,被告盧昱佑吳祥銘柯志昌係負責取款後轉交之 行為分擔之情節,及被告陳薏珺就附表一編號1與被告柯志 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尚涉有參與組織之犯行,被告陳薏 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未涉洗錢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 損害金額,及被告陳薏珺盧昱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吳祥銘柯志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陳薏 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彩券行工作,有2名子女 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盧昱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便利商店兼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祥銘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柯志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及其4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薏珺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 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薏珺及柯志 昌於本案前均無組織犯罪或詐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295 至298頁),難認其等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陳薏珺自述目 前尚有正當職業,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 又被告柯志昌加入後僅有1次取款犯行,情節尚輕,而被告 陳薏珺僅係車手而非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 織之主導地位,且被告陳薏珺已坦承本案犯行,尚具悔意, 難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仍有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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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