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19號
TPDM,108,訴,519,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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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108年度訴字第888號
109年度訴字第4號
109年度訴字第1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109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法扶律師
被 告 翁子棋



黃孟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2045號、第1294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466號、第1
5567號、第15772號、第16220號、第17381號、第19384號、第19
385號、第19386號、第19387號、第19389號、第19391號、第197
97號、第20286號、第21451號、第23721號、第23851號、第2679
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號、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5772號、第19389號、第21451號、第23721號
、第23851號、109年度偵字第3791號、第3792號、第3793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29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裁
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381號
、第19385號、第197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
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
8年12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22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案號:109年度金訴
字第2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9年6月22日
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九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翁子棋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黃孟亮犯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毅、陳宗瑋、翁子棋與黃孟亮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108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秋圳、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綽號「誠以待人」之成年人(下稱「誠以待人」)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俊毅、翁 子棋及張秋圳(該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17號、第13521號、第1 3804號、第14355號、第14389號、第17248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陳宗瑋與黃孟亮則擔任向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之



收水工作,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內另至少1名之成員,以電話 、網路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 ,而再由包含吳俊毅、翁子棋在內之車手,依「誠以待人」 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取得 其他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再於指示之時間至指定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放至指定地點而由同 經「誠以待人」所指示包含陳宗瑋在內之收水至該地點領取 ,再依指示交付予包含黃孟亮在內之收水,而以此方式上繳 至該詐欺集團,其等各別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及具體參與情 形,詳如下述:吳俊毅、陳宗瑋、翁子棋、黃孟亮與張秋圳 、「誠以待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 各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向如附表一至五「告訴人 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至五「詐騙之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 附表一至五「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五「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至五「提領車手 」欄所示之吳俊毅、翁子棋或張秋圳持「誠以待人」所交付 之如附表一至五「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 密碼,於如附表一至五「車手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再依「誠以待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 處所而交由同依「誠以待人」指示到該處拿取款項之如附表 一至五「第一次收水」欄所示之陳宗瑋收取後,再放置在指 定處所而交由同依「誠以待人」指示到該處拿取款項之如附 表一至五「第二次收水」欄之黃孟亮,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 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一至五「告訴人或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陳雲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廖滿足、曾子 銘、吳振曄、葉訓銘、許家淇、彭聖翔陳柔彤劉凱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褚雅倫、黃文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吳俊毅、陳宗瑋、翁子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2942號)後, 案件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第562號),檢察 官再認其等及被告黃孟亮涉犯之詐欺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 8466號、第15567號、第15772號、第16220號、第17381號、 第19384號、第19385號、第19386號、第19387號、第19389 號、第19391號、第19797號、第20286號、第21451號、第23 721號、第23851號、第2679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號、109 年度蒞追字第2號)與本院受理之108年度訴字第519號、第5 62號案件,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一 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8號 、109年度訴字第4號、第120號、第142號審理而與前案合併 審判,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該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該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第237號、第687號審理而與前案合併審判,於法均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俊毅、陳 宗瑋、翁子棋、黃孟亮(下稱被告4人)被訴詐欺等案件,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76頁),並各有 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 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其所 屬成員分工明確,顯有欲多次實施犯行之計畫,堪認具有持 續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以電話、網路方式詐欺被害 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包含被告吳俊毅、翁 子棋在內之車手,再依序交由被告陳宗瑋、黃孟亮在內之收 水,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 分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密,犯罪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吳俊毅、陳宗瑋、翁子棋與黃孟 亮分別於109年5月1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108年 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4人所為本案提領、 收取詐得款項之行為,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吳俊毅應就首 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陳宗瑋 、翁子棋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6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567號等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5號之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孟亮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被告黃孟亮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744號、第19916號、第21645號、第22898號號起訴其於108年3、4月間起加入由綽號「誠以待人」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並自108年4月24日起收取由車手梅秀蘭提領之詐得款項,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決被告黃孟亮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0頁至第476頁)故本案自非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本案自無依檢察官所指,就被告黃孟亮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加重詐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



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 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各部分均係該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 意之犯罪計畫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次查,被告4人明知其等負責持用他人帳戶之提 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收水、再交付予上 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環節,惟其 等應知悉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必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 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意的共同犯罪計畫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洗錢犯罪本質在於避免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目的在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 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 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新法所欲禁 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新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 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至「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意圖隱匿 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 問。又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 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 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 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 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 為視之。故以互不碰面等方式刻意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而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具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之意圖,即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 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匯入帳戶,使該集團藉由本案 匯入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詐欺集 團再遣「車手」負責自不相識之成員處取得本案匯入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其內款項予以提領,再轉交其他互不相 識之「收水」等成員,已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 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故非 僅屬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之目的。被告4人以此違背 常情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其等主觀上已知悉其提領並轉 交款項之原因為提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金流斷點,當 知係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從而,被告4人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及故意, 而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被告核犯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吳俊毅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其參與該詐 欺集團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4、6至9、11、13、14、16、21、22、32、33及如附表三所 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10、12、15、17、2 3至31、34及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被告陳宗瑋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四編號16部分(即其參與該 詐欺集團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4、5至9、11、13、14、16、21、22、32、33、附表四編 號1至11、13至15、18至24、27至29、31至35、附表五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10、12、15、17、23 至31、34、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2、17、25、26、30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翁子棋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四編號16部分(即其參與該 詐欺集團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13至15、18至24、27至29、31至35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四編號12、17、25、26、3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黃孟亮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4、5至9、11、13 、14、16、21、22、32、33、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16、1 8至24、27至29、31至3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 、3、10、12、15、17、23至31、34、附表四編號12、17、2



5、26、3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五)被告吳俊毅、陳宗瑋、黃孟亮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吳 俊毅、陳宗瑋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告吳俊毅就如附表三 所示各罪,被告陳宗瑋、翁子棋、黃孟亮就如附表四所示各 罪,被告陳宗瑋就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與「誠以待人」及 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至五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以電話、網路詐騙 被害人,被告吳俊毅、翁子棋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 項、被告陳宗瑋、黃孟亮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 款項,而以此方式將詐得之金錢繳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 各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被告4人於短時間內,犯下 本案數起詐欺案,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所生損害嚴重,並參酌其等之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吳俊毅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現為工廠業務,月薪約2萬餘元,有父母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宗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甫失業,原為洗碗工,月薪約2萬餘元,有母親需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翁子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及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和解情形 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八)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45號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66號之追加起訴書雖聲請對被告翁子棋 、陳宗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 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4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4人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開始擔任車手、收水,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非長,非屬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 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非高,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足認被告4人 已心生悔悟,且於本案犯行後亦有穩定之工作,堪認其等與 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地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 且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非低,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而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故經審酌被告四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被告之犯行, 且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衡諸比例原則,實無庸 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其等強制工作,併 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俊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至 第2934頁)可參,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酌以其 犯後坦認犯行,並酌以如附件一至三之「和解情形」欄所示 之和解情形,且其亦同意以附表九所示給付條件賠償告訴人 ,可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除經通知未到庭或表明無到庭和 解意願者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向被告吳俊毅求 償,或已與被告吳俊毅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或經被告 吳俊毅陳明願給付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緩刑條 件等情,足見其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以彌補自身過錯 ,並參酌如附件一至三之「量刑意見」欄中,被害人、告訴 人多表示願原諒被告吳俊毅、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本 院認被告吳俊毅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再 衡以被告吳俊毅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 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 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 性甚為顯著,是上開如主文第一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所宣 告之刑併予宣告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吳俊 毅確實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容,並使被告吳俊 毅能深切記取教訓,而確能依憑己力,踏實工作,暨強化其 法治概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 、8款規定,諭知被告吳俊毅應依如附表九所示之給付內容 及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命被告吳俊毅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吳俊毅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冀能使被告吳俊毅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之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吳俊毅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宗瑋、翁子棋、黃孟亮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 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 例要旨參照)。惟查,被告陳宗瑋、翁子棋、黃孟亮於短時 間內,犯下本案數起詐欺案,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復酌以如附件一、二、四、五 所示和解情形及量刑意見,難認其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1.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吳俊毅、陳宗瑋、翁子 棋、黃孟亮所有,且為其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 為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51頁、第152頁、第165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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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