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59號
TPDM,108,訴,459,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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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告訴人翁沛義之支票(票號:AE0000000,下稱本案支 票)1張及印章1枚後,明知未經告訴人翁沛義之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翁沛義」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支票上 ,而偽造翁沛義之印文,並在支票正面填載票面金額「陸萬 叁仟伍佰元正」、「63,500」及發票日「107年5月5日」而 偽造有價證券,復於107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和平高中,將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 俞聰賢,並向告訴人俞聰賢佯稱該支票係其友人積欠其債務 所交付云云而行使,同時為使俞聰賢相信該支票之真實而以 自身名義在其上背書以示負責及擔保,致俞聰賢陷於錯誤而 交付現款。嗣因告訴人俞聰賢取得上開支票後,復持向其友 人陳惠琳借款,經告訴人翁沛義察覺支票遺失,於同年5月5 日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辦支票遺失,陳惠琳並因該支票 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翁沛義 及告訴人俞聰賢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 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 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沛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 告訴人俞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惠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陸萬叁仟伍佰 元正」、「63,500」及發票日「107年5月5日」,並於107年 4月28日於上揭地點持以向告訴人俞聰賢調借現金,嗣後因 未將支票款項存入告訴人翁沛義甲存帳戶中,告訴人翁沛義 亦將本案支票掛失止付,因而退票;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翁沛義為乾兒子、乾爹關係,於105年4、5月 間告訴人翁沛義住院期間向其借用之本案支票,係經告訴人 翁沛義蓋章交給伊,伊填載金額、日期後向告訴人俞聰賢借 錢,已得告訴人翁沛義之授權,亦無詐欺告訴人俞聰賢之情 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關鍵在於告訴人翁沛 義有無借票予被告,告訴人翁沛義固否認有借票予被告,並 指稱本案支票係被告自其住處竊取而得,但從告訴人翁沛義 歷來之陳述、行為觀之,其指述是否真實,實存疑慮;且其 身為告訴人,所陳本即有特定立場,單憑告訴人翁沛義單一 指述尚不得據以認定事實,仍需補強證據為佐,故在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本案支票係告訴人翁沛義所有,金額及發票日欄位均未 填載,而由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陸萬叁仟伍佰元正 」、「63,500」及發票日「107年5月5日」,並於107年4月2



8日於上揭地點持已蓋章、填載金額及日期之本案支票向告 訴人俞聰賢調借現金,嗣後因被告未將支票款項存入告訴人 翁沛義甲存帳戶中,告訴人翁沛義因將本案支票掛失止付, 而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屬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下稱偵字 卷,其餘偵查卷宗亦以字別稱之》第98頁、偵緝字卷第40頁 ,本院卷一第48頁、卷三第226頁),核與告訴人翁沛義之指 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21、78頁,本院卷二第50頁); 並有告訴人俞聰賢之指證及證人陳惠琳之證述可佐(俞聰賢 部分:見偵字卷第40、41、80、81頁;陳惠琳部分:見偵卷 第46、47頁);且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他有價證券者,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 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 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 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 未經告訴人翁沛義之授權而簽發本案支票,而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俞聰賢借款是否成立詐欺 取財罪。茲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翁沛義之指證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亦與相關事證不合 ,而有瑕疵,其指證自難遽信:
⑴關於告訴人翁沛義與被告之關係乙節:告訴人翁沛義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與被告為乾爹、乾兒子的關係,並證稱不記得是 何時認識被告,是在萬華運動中心坐在其內之沙發上,被告 從旁經過而認識;與被告不熟,也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工作 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惟就其與被告認識地點及 是否知悉被告工作為何一節,告訴人翁沛義於警詢及偵訊中 曾證稱係在漢口街的腳底按摩店與被告認識,被告僅是去幫 忙並非按摩師等語(見偵卷第18、78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另涉嫌竊 盜案中(下稱另案),另證稱與被告係在腳底按摩店中認識, 被告為該店之員工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2頁),已有前後 不一之處;而有關其與被告認識之時間點一節,告訴人翁沛 義於警詢及偵訊中曾稱係於105年3月左右、住院前沒多久始 認識被告,並稱認識不久等語(見偵卷第18、78頁),並非如 其於審理中所證稱之不記得,其證詞已見齟齬;實則告訴人



翁沛義與被告為乾爹及乾兒子關係,為證人洪登樂於另案中 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 下稱新北地檢署卷》第43頁背面);且二人早於104年10月前 即已相識,有告訴人翁沛義委託被告代理處理債權債務關係 之授權書附卷可考(同上卷第44頁),且從該授權書中告訴人 授與被告特別代理權一情,益徵告訴人翁沛義與被告關係非 疏,被告理當受告訴人翁沛義相當之信賴;然告訴人翁沛義 於本案證述時迴避此情,均稱與被告不熟識云云,其指證之 真實性,誠屬有疑。
⑵又關於告訴人指述其支票被竊,於發票人欄位遭被告盜蓋印 鑑章乙節:告訴人翁沛義指稱本案支票與另案支票號碼AA00 00000號支票(下稱另案支票)同係被告於其105年4月2日至同 年5月10日住院期間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所 竊得,並盜蓋其印鑑章而偽造云云。惟如告訴人翁沛義所稱 ,其出院後入住安養中心3個月,並自安養中心返家後始見 其住處黃金、鑽石戒指及支票遭竊,該發現被竊之時點約為 105年8月間,然其遲至105年12月22日因財團法人台灣票據 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現已更名為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所)因另案支票遺失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依法偵辦,而通知其到案時,始稱其支票遭竊;另 於106年1月7日再行至警局報案,距所稱發現遭竊時點已有 相當時日;且其106年1月7日之報案係於另案支票於105年11 月28日掛失止付、105年12月22日製作筆錄後始突然為之(見 新北地檢署卷第2頁),其報案時點已啟人疑竇。又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發現家中遭竊時,是發現家中一整 本支票本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而其於另案 卻證稱:該支票本剩很多張,被告跟我說他撕很多張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2頁),告訴人之指述已有不一;且本案 支票與另案支票係分屬不同之支票本,有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領用及票信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告訴 人翁沛義所言,亦與客觀事證不合,均屬可疑;再者,告訴 人於106年1月7日至警局報案時,亦僅係稱有許多飾品於上 開住處遺失,並經員警將其所遺失之鑽石戒指1枚、玉手環1 2個、祖母綠金戒指1枚、耳鉤項鍊1對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辦(查)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卷第33、34頁),反而均未提及有支 票被竊之情事;況於報案當日,由員警陪同告訴人翁沛義前 往詢問房東蕭淑慧蕭淑慧亦表示:告訴人於105年8月左右 租約到期後,即自行搬遷,其即將該屋重新裝潢轉租他人, 並未發現任何物品,有上開交辦(查)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可



參,亦未提及告訴人翁沛義有何遭竊之情,益徵其說詞有疑 ;此外,本案支票與另案支票均蓋用同一印鑑章,果如告訴 人翁沛義105年12月22日警詢時稱發現支票遭竊,理應儘速 變更印鑑章,卻遲至107年5月11日始掛失更換印鑑章,有臺 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3頁),其處理方式亦與常情有違。是綜合上情 ,本案究有無告訴人翁沛義所稱支票在其住處遭被告竊盜而 偽造本案支票之情事,實為有疑。
⑶承上,告訴人翁沛義所為被告竊盜其支票之指述,已有如上 之瑕疵,被告涉嫌竊盜部分,並先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772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 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其「支票被 竊」之說詞,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至告訴人俞聰賢聞自被告之說詞,本質上為「被告審判外之 自白」,因無補強證據,尚難憑信: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 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 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 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得以 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證據。證人所轉述之被告於審 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100年台上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俞聰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5月9號有約陳聰明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武昌街口,我當下就問他你為什麼要 將這張支票給我,他向我訴說這張支票係1年多前偷撕他乾 爹2張支票裡其中1張,因為賭博欠人錢急需要錢才把這一張 支票跟我兌現,陳聰明亦承認該支票正面上金額部分及翁沛 義印章皆為陳聰明所填寫及盜用翁沛義印鑑。」等語,於偵 訊中復證稱:「票被退票之後我有跟陳聰明聯絡,陳聰明講 了很多故事,說支票是他乾爹的,我當場罵他莊孝維,因為 退票理由單有寫,經掛失止付,陳聰明說他之前跟他乾爹偷 撕兩張票,一張在去年用掉了,後來有處理好,在基隆地檢 ,我說你這給人偷撕會害死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1、81 頁),被告及辯護人固不爭執告訴人俞聰賢上開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關於告訴人俞聰賢所聽聞被告自承向 告訴人翁沛義「偷撕」2張支票之內容,依前揭說明,係屬 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



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經查,關於被告究有無「偷撕 」告訴人翁沛義2張支票一情之本案關鍵,尚無從以告訴人 翁沛義前開有瑕疵之指證予以補強,且從卷附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為佐,而無從認定其為真實;至上開「被告審判外 之自白」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自亦無從補強告訴人翁沛義 前開指述,併為敘明。
 ⒊參以證人洪登樂另案「我是在去年翁沛義住院期間,我去醫 院探望翁沛義當場有看到翁沛義陳聰明在談論該支票的事 情,定當場看到翁沛義交給陳聰明一些文件,還口頭交待陳 聰明幫他處理日常生活的事情,可是我沒當場看到翁沛義交 給陳聰明那張支票,只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那張支票的事情」 、「我有聽到翁沛義同意支票(AA0000000號)交予陳聰明使 用」等就另案支票之證詞(見新北地檢署卷第43頁背面),足 見被告前曾向告訴人借用過支票,而本案被告究如何取得本 案支票,如前所述,既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告訴人翁沛義住處 所竊得,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向告訴人翁沛義借票之可能性。 ⒋至公訴檢察官質疑倘因被告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向告訴人翁 沛義借用支票,如被告所稱另案支票與本案支票既係於同一 時期所借,該時即應有資金需求,票據亦應於該段時期所用 ,何以另案支票之提示期間為105年11月,而本案支票遲至1 07年始持向告訴人俞聰賢調借資金;又從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所提供之告訴人翁沛義支票存款歷史明細表可知,告訴人早 年固常有使用支票之紀錄,但最近一次兌現支票係於104年8 月7日,而前一次則係於98年4月2日,97年則有一張支票兌 現,95、96年則無支票兌現,顯見告訴人近年來已甚少使用 支票;尤其另案支票之該本支票簿自領用以來除另案支票外 皆無使用紀錄,則何以告訴人於住院期間會攜帶該等支票及 印鑑章,而出借被告,足見被告借票之辯詞並不實在等語。 公訴檢察官所質固非無見,被告既於105年間即有資金需求 ,但本案支票卻係於107年始使用,確實有疑;但被告陳稱1 05年間確有資金之需求,但後來無法找到債權人,故未使用 ,直至107年間有資金需求時,始使用等語,亦非全無可能 ;至於告訴人翁沛義何以攜帶許久未用之支票住院,且亦攜 帶另案支票該本從未使用過之支票簿住院一節,告訴人翁沛 義雖於98年4月2日後長年未使用支票,但又於104年間有簽 發一張支票之情事,顯見告訴人翁沛義當有付款需求時,支 票仍為其付款選擇之一;其或係預慮於住院期間付款之需, 而攜帶支票簿在身,或嗣後自行或委由他人自住處取得支票 簿,均非絕無可能,承此,即難逕論被告在告訴人翁沛義住 院期間向其借票之辯詞為不合理;況依前揭說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之辯詞,縱屬不能成立,但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詞縱不合 理,但公訴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 告訴人翁沛義授權而簽發本案支票之行為,自無從遽為有罪 之認定。
 ⒌至告訴人俞聰賢雖指稱被告以本案支票向其調借資金時,係 向其表示本案支票係友人欠款所交付,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故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告訴人上開指述為被 告所否認,陳稱係向告訴人說是向其乾爹借票等語,依前揭 說明,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遽信 ;復如前述,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亦 即難論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俞聰賢借款之行為,係施用 詐術;況被告在本案支票上背書,而負擔背書責任,果被告 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意,其何須有背書之行 為,即不合事理,是尚難認其有詐欺之故意與意圖。從而, 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 告訴人翁沛義本案支票之情,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且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支票之行為,即難論被 告行使本案支票向告訴人俞聰賢調借資金,構成詐欺取財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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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