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昌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志昌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志昌因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8月。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8月17日訊問 被告及辯護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本案仍得上訴,審酌本案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與人 權保障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 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如上訴後之審判及後續執行程 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