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賢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
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敬賢(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 於本院所指定之民國109年7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且無正當理 由,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16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拿取貨架上之商品時,已遭告訴人即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桂林店)店員之 尤麗施察覺,所竊物品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應論以未遂 ;又其因身無分文,飢寒交迫,且糖尿病發作,致頭昏智淺, 而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其犯後 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必要 。
⒉本案被告將覆盆子塔、明治代可可脂、台酒花雕雞牛肉麵、花 生麵筋罐頭、冷泡茶及燒肉披薩等食品自貨架上取走,置入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只有將手上所持之檸檬紅茶1瓶結帳,其他 物品則未結帳,其即走出店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6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是以,被告所竊取之 上開物品既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無疑已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則竊取行為已屬既遂,縱被告將上開贓物帶離現場時, 為告訴人尤麗施察覺並攔阻,仍無礙上開犯罪之成立。被告上 訴意旨謂此僅屬未遂云云,自屬無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於離開家樂福桂林店時,先至收銀櫃台結帳檸檬紅茶1 瓶,但未支付其餘為其所竊取並放入包包內之覆盆子塔、明治 代可可脂、台酒花雕雞牛肉麵、花生麵筋罐頭、冷泡茶及燒肉 披薩等食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尚可為價格及品項之判斷而 為本案之消費。且觀之被告所竊之物數量非寡,種類及於主食 、點心及飲料,並非僅供一時充飢之用,顯見被告應係滿足個 人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約43歲,正值 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實無從認為其 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且核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行為時身無分文,飢寒交迫,且糖尿病 發作,處於頭昏智淺之狀態云云,然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糖尿病 發作乙情,其所辯均難採信,自不得作為審酌之依據。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 進而撤銷其判決。
⒉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認本案雖為累犯,但無庸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 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 及侵害法益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非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明其理 由,且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其至今僅將 所竊得之贓物返還告訴人,未與告訴人另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宥恕各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及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 簡上卷第135頁、第183頁、第189頁),尚難執被告此一和解 意願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敬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 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 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 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 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 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 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先後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5月、2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7年12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並無竊
盜之犯行,是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尚難認為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低落,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應無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量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家福覆盆子塔1個、明治代可可脂chocob、1 個、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個、金蘭花生麵筋1罐、冷泡茶台 茶12號紅茶1罐、1/6日式燒肉披薩1塊,均已發還告訴人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李敬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立仁愛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次3月
、9次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7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內, 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覆盆子塔1個、明治代可 可脂1個、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個、花生麵筋1罐、冷泡茶1 罐、燒肉披薩1個(共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 店員尤麗施查覺後上前攔阻,旋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敬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尤麗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得 犯案所穿藍色上衣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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