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采璇前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 並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經齊家公司派駐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國美新美館」社區擔任駐衛保全員一職,嗣於108年 3月14日於上址社區大廳見習期間,經當日負責指導之值班 保全人員何家昌告知,因而知悉社區住戶寄放之代辦(繳) 費用置放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3月16 日凌晨2時30 分許,於上址社區大廳值勤時無故離去未返 ,經齊家公司人員與之連繫無著,並緊急調派其他人員接替 其原訂於同日晚間7時起在上址社區地下一樓中控室值班之 勤務後,又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返回上址社區一樓大廳 管理中心櫃檯,使當時大廳值班之保全人員何佳昌誤認其仍 為當日值班保全而未加攔阻,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陳 采璇見何佳昌暫離管理中心櫃檯,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 置於管理中心櫃臺抽屜內裝有社區住戶代辦(繳)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萬6,915元之信封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適何佳昌見狀驚覺有異,旋返回櫃檯查看抽屜後發覺裝有 上開現金之信封袋遭竊,經通知齊家保全公司主管王文昭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齊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曾任職於齊家公司,並經該公司於108年3 月13日派駐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國美新美館」社區( 下稱國美新美館社區)擔任駐衛保全員一職,而於同年月13 日、14日擔任實習保全,經於同年月14日由時值國美新美館 社區大廳夜班之齊家公司保全員何佳昌指導實習工作後,於 同年月15日晚間7時至隔日(16日)上午7時正式值勤,嗣於同 年月16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許間無故離開值勤崗位未返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案發時間係 與三立電視台總經理張榮華開會籌備跨年演唱會事宜,並於 開完會後於108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自臺北搭車至高雄,監 視錄影畫面中的竊嫌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有受雇於齊家公司,並於108 年3 月13日到職,經 齊家公司派駐國美新美館社區擔任夜班駐衛保全員,於同 年月13日、14日擔任實習保全,並於同年月14日由時值國 美新美館社區大廳夜班之齊家公司保全員何佳昌解說工作 內容及帶領實習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7 時至隔日(16日 )上午7 時正式值勤,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至3 時許,於國美新美館社區大廳值勤期間無故離開值勤處所 未返,經齊家公司國美新美館社區現場主管王文昭回報齊 家公司內部,復與被告聯繫無著後,緊急調派機動保全人 員接替被告原定於同日晚間7 時起在國美新美館社區地下 一樓中控室值班勤務,嗣國美新美館社區大廳管理中心櫃 檯值班保全何佳昌於晚間7時59分許,發覺原置於大廳管 理中心櫃檯抽屜內裝有社區住戶代辦(繳)費用共計2萬6 ,915 元現金之信封袋遭竊取,旋即通知現場主管王文昭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王文 昭、何佳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7頁 、第9-11頁、第53-55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33頁、第23
1-235頁),並有齊家公司派駐現場人員基本資料表、齊 家公司108 年3 月18日108 年齊保字第1080318101號函、 社區住戶代辦(繳)費用登記表暨住戶資料表、齊家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之班表及人事 資料、齊家公司109 年4 月16日函暨所附108年3月份現場 人員執勤表、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5日所提供之108年3月 份現場人員執勤表班表、齊家公司109 年6 月11日陳報狀 暨所附108年3月份現場人員執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第73頁、第79-80頁;本院易字卷第151-193頁、 第199-201頁、第219頁、第221-223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故離去值勤處所後,復於同日即10 8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52分許,返回國美新美館社區大廳 管理中心櫃檯,是時大廳值班之保全人員何佳昌因認其仍 為原定當日夜間值班保全而未加攔阻,嗣於同日晚間7 時 59分許,何佳昌為與齊家公司主管聯繫確認於當日凌晨無 故離去執勤處所之被告是否猶仍在職而暫離管理中心櫃檯 ,嗣何佳昌於聯繫主管過程中,即見被告突自大廳管理中 心櫃台離去而覺有異,經何佳昌返回管理中心櫃檯查看後 ,發覺原置於該處抽屜內裝有社區住戶代辦(繳)費用共 計2萬6,915 元之信封袋遭竊取乙情,迭據證人何佳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3 月14日晚間 7時起帶同被告實習12小時,被告實習期間全程在旁與伊 一同坐在一樓大廳櫃檯內,伊帶被告實習期間有與被告說 明社區住戶會寄放現金款項作為貨物付款之用,並有告知 被告住戶寄放現金放在櫃檯左邊第二個抽屜,抽屜內放有 一個文件袋,錢即置於文件袋內的牛皮紙袋中,伊也有打 開給被告看過;被告於實習後隔日(15日)便開始值班, 該日伊因放假而未陪同在旁,被告原應從同年月15日晚間 7時值勤至同年月16日上午07時,但伊透過齊家公司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知悉被告於16日凌晨02時許值班期間 即無故離開勤務處所,而原定同年月16日晚間7時至同年 月17日上午7時齊家公司亦有排定被告的班,但被告直至 伊於同年月16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一樓管理中心櫃檯值班 時,始返回社區大廳,因該日被告沒有戴眼鏡,被告走進 大廳時伊在櫃檯內第一時間沒有認出被告,後來伊走近確 認其身分時,即認出該人即為前幾天伊所帶之實習生,亦 即前日無故曠值之被告,伊當下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會在 此時回來,雖然該人稱其為「陳聰」而非群組內所稱無故 曠職之「陳逸聰」,但因伊已經認出被告,而且被告自然
地走進櫃檯,伊便讓被告陪同一起在管理中心櫃檯內,雖 然伊已認出該人即為被告,但因其卻又自稱為「陳聰」而 非「陳逸聰」,因此後來在與被告聊天過程中,伊便以前 幾天實習時的話題去試探被告,而交談的過程中,其回覆 讓伊更確定該人即為伊所帶的實習生即被告,然因被告前 無故曠職,當日又突然來上班,伊便離開櫃檯打電話給主 管確認被告是否還在職,而在伊打電話聯繫主管的過程中 ,看到被告突然匆忙地離開,伊隨即返回管理中心櫃檯打 開置放住戶寄放現金的抽屜查看,發覺原置於該處文件袋 內之住戶代辦費用共計2萬6,915 元遭竊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9-11頁、第53-55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33頁),復 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國美新美館社區一樓大廳監視器錄影 光碟內檔案「FilZ00000000000000.Avi」、「FilZ000000 00000000.Avi」,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20 19/3/16(以下皆為同日)19:52:41至19:57:41)畫 面為大樓1 樓大廳,畫面上方為大門,畫面下方為櫃檯, 櫃檯內有1 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即何佳昌) 在櫃台內。幾秒後甲男從櫃台左側走往大門方向,此時大 門被打開,一名身穿深色連帽外套男子(下稱乙男)走入 ,乙男便跟隨甲男走入櫃台內,甲乙二人同時在櫃台內數 秒。後甲男從櫃台右側走出櫃台幫住戶開門,後又有住戶 進來,甲男跟隨該住戶從畫面右方離開畫面。乙男坐下, 數秒後甲男也坐在櫃台內。數秒後,乙男起身將外套脫掉 ,置於右後方,上身亦穿白色襯衫。後甲乙二人同時於櫃 台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9:57:41至19:59:34)甲男 從乙男身後繞過,從櫃台左側走出櫃台,乙男坐在櫃台內 ,甲男拿走桌上一個物品後又走回乙男右方,數秒後甲男 從櫃台左側往畫面左方走出畫面。乙男看向左方後旋即以 左手將櫃台左側之上層抽屜拉開後又立刻關上,之後繼續 坐在櫃台內。數秒後又以左手將剛剛打開之同一抽屜(即 櫃台左側之上層抽屜)拉開,直接拿出一袋牛皮紙袋,將 其打開後,以右手從該袋中拿出另一信封袋,再以左手將 牛皮紙袋放入櫃台左側上層之抽屜後關上抽屜,之後直接 將該信封袋藏於剛脫下的外套中,隨即以左手拿著外套起 身走向大門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衡以證人何佳昌與被告間 既不熟識亦無夙怨嫌隙,且因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 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就其與被告 之相對位置、與被告間之互動、談話內容等情節均能詳述
具體明確,且證人何佳昌於本件案發前2日甫因帶同被告 實習而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交談達12小時,就被告之言語 、動作及周遭環境,乃係在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當無誤 認之可能,所證之詞復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證人何 佳昌上開證述內容,咸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非子虛 ,應值採信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國美新美 館社區一樓大廳管理中心櫃檯並以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抽屜 內裝有社區住戶寄放之代辦(繳)費用共計2萬6,915元現 金之信封袋無訛。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核概與證人何佳昌上開證 述情節有間,復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彰顯之事 實相悖,已難憑採,復參諸國美新美館社區住戶代辦(繳 )費用原係先以信封袋裝盛後包裝於牛皮紙袋內,再放置 於大廳管理中心櫃檯左側第二個抽屜內,衡情若非熟悉該 現場環境及置放上開現金習慣之人,實難得於短暫時間內 ,趁是時值班保全何佳昌一時不備,精確查知上揭現金置 放處,並逕自直接開啟特定抽屜竊取置於其內裝有上開信 金款項信封袋得手,惟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 該名竊嫌非但得以經該時現場大廳值班保全何佳昌容許進 入大廳管理中心櫃檯,併與何佳昌同於管理中心櫃檯內執 行勤務,嗣其更得趁何佳昌暫離管理中心櫃檯聯繫主管之 際,未為任何翻找財物之舉動即逕開啟櫃檯左側特定抽屜 取出裝有社區住戶代辦(繳)費用信封袋之牛皮紙袋後, 旋自該牛皮紙袋內竊取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得手離去,前後 過程僅花費10數秒,動作甚為迅速熟稔,顯見其於下手行 竊前就國美新美館社區住戶寄放之代辦(繳)費用所在位 置知之甚詳,由是可知,倘非曾實際接觸國美新美館社區 大廳管理中心櫃檯之保全人員業務,實難以上開手段、方 式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況徵之被告於案發前2日經帶領實 習之何佳昌告知而已明確知悉國美新美館社區住戶代辦( 繳)費用支領用途及置放處所乙情,業經證人何佳昌證述 如前,被告復未曾告知他人其於齊家公司擔任實習保全一 職,亦未曾告知他人其於上址社區值班時間、住戶代繳費 用放置處所或自稱舊名為「陳聰」該節,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又焉有尋常竊賊無端以「 陳聰」自稱,並深知國美新美館社區大廳管理中心櫃檯環 境及住戶代辦(繳)費用置放處,進而得以毫無遲疑逕自 開啟特定抽屜竊取其內經層層包裹之上揭住戶代辦(繳) 費用之必要或可能,凡此俱徵被告即係前揭竊盜犯行之行 為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核與事實相違 ,胥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 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 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 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其 事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要無任何悔意,犯 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籌備歌手而現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0-24 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2萬6,915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