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07號
TPDM,108,易,907,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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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為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索拉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佩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則為索拉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前為宜蘭 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因為積欠債款未還, 本案土地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由邱哲怡拍定購得。被 告於103年10、11月間,欲買回本案土地再轉手出售賺取差 價,乃向告訴人林麗雯提議:若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向邱哲怡購入本案土地後,將本案土地交給索 拉爾公司整地,索拉爾公司可於3個月內覓得新買主,屆時 整筆交易至少可獲利500萬元,告訴人可分得400萬元,又如 果超過3個月才出售,售價不得低於3,000萬元,利潤則由告 訴人與索拉爾公司均分,告訴人因認有利可圖,乃於103年1 0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索拉爾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安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0 3年11月10日,與索拉爾公司以上開條件簽署協議書(下稱 本案協議書),再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 月15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600 萬元、5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指示索拉爾公司職員 吳明哲偕同石佩鈺邱哲怡之助理胡繼銘洽談本案土地買賣 事宜,嗣雙方議定售價為1,760萬元,並於103年12月16日, 以告訴人名義與邱哲怡簽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亦 透過吳明哲先交付474萬元之頭期款予胡繼銘。嗣被告本應 續將尾款付清,但其因另需款他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將該2,000萬 元購地款挪作他用,而未實際用於購買本案土地。告訴人於



簽署本案協議書後,即開始向被告索要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然被告均百般推諉,且從未告知告訴人該款項用途,迄至 本案協議書簽約後3、4個月左右,被告才向告訴人表示在辦 妥過戶予告訴人之前,願意按月支付144萬元之利息予告訴 人,但仍未說明未能辦妥過戶之原因,且至104年9月間,被 告即未再支付利息,告訴人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述、證人邱哲怡吳明哲胡繼銘王壽美於偵訊 中之證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與 索拉爾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與邱哲 怡簽署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2,000萬元係其 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不是要投資購買本案土地,其後來 以2,400萬計算本息給告訴人,表示前面的2,000萬元借款已 經了結。當時涂錦樹說要轉讓台灣原生藥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原藥公司)之經營權,其與告訴人商量要共同經營, 告訴人同意,但其表示資金不夠,要把之前向告訴人借得之



資金轉投資台原藥公司,故將原本應返還予告訴人之2,400 萬元作為借款,並計算利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當初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提到要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告訴人,因為這樣要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所以當時 沒有要過戶,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還有簽發2,400萬元 之支票作為擔保,此更可證明雙方沒有約定要將本案土地過 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 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 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 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石佩鈺於103年11月10日代表索拉爾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 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交由 索拉爾公司整理後出售,若於3個月內以2,500萬元價格出售 本案土地,告訴人除可回收成本2,000萬元外,尚可分潤400 萬元,若超過3個月出售,則售價不得低於3,000萬元,扣除 購入成本後之獲利,由告訴人與索拉爾公司均分,索拉爾公 司於簽訂本案協議書同時,另提供發票日為104年2月10日、 票面金額2,4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予告 訴人作為履約擔保;告訴人則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 11月18日、103年12月7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4日 ,各匯款3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 至本案帳戶;本案土地係邱哲怡透過法院拍賣方式取得所有 權後,再於10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壽美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協議書、本案支票、匯款 單、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70003799號函及所附本 案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等件在卷可佐(見106年度 他字第213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 第79頁至第86頁、第323頁至第395頁、第587頁至第60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以總價1,760萬元向邱哲怡購買本案土地,並於103年1 2月16日委由吳明哲邱哲怡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其 後並於104年2月17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王壽美名 下等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4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70003799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等件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卷第323頁至第395頁、第587頁至第602頁)。據此,告訴 人與索拉爾公司簽立本案協議書後,被告確實有進行洽購本 案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告訴人雖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買受人並非必為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依該買賣契約第7條關於產權移轉 之約定,亦僅記載:(第1項)雙方應於第二次(備證)款 付款同時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 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非經雙方同意,任一方 均不得向受託地政士要求取回已交付之文件書類、終止委託 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第2項)產權移轉登記及相 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 者,應無條件於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辦理,不得刁 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違誤之 一方負擔。(第3項)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 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第三 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買方並須自行擔負指定名義所生之 一切法律責任(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296頁),即 該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應以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則告訴人向邱哲怡購買本案土地後,將所有權登記在王壽美 名下,難認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另依本案協議書之內容, 主要係就本案土地之出售時期及日後分潤之比例為約定,亦 未載明應由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見106年度他字 第2136號卷第3頁),即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 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之義務,是告訴人所稱被告 應依約定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洵屬無據。 ㈤索拉爾公司於104年4月29日與林桂芬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 約定由索拉爾公司以總計1億5千萬元之價格向林桂芬收購台 原藥公司股票;索拉爾公司另與告訴人以其胞弟林冠名之名 義簽立投資合約書,雙方協議內容略以:告訴人方面出資7, 000萬元,索拉爾公司則出資8,000萬元,並由索拉爾公司出 面向台原藥公司購買股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契 約書及投資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職此,被告 確有邀集告訴人投資台原藥公司股票之事實,應屬非虛。



 ㈥告訴人雖稱投資台原藥公司股票係其胞弟林冠名個人所為, 與其無關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陳柏瑋律師於偵訊中陳稱 :當初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合資向林桂芬收購台原藥公司股 票,金額共計1億5千萬元,告訴人占7,000萬元,且係以其 胞弟名義出資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273頁) ;告訴人於偵訊中亦供稱:其委託李鈺琦孫世群擔任台原 藥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是因林冠名拜託的,至於林冠名為 何不自己去找監察人跟董事的人選,其無法解釋等語(見10 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256頁);告訴人復於刑事再議聲 請狀內載明「……林冠名所匯7,000萬元(包含以告訴人及郭 曉貞名義所匯)……」等語(見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1 9頁),依此觀之,告訴人確有以林冠名之名義投資台原藥 公司股票之事實,足堪認定,其所稱此部分投資非其所為云 云,顯無可採。
㈦證人即索拉爾公司執行長黃鶴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索拉 爾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103年10月間,被告要購買本案 土地,資金來源係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被告後來有購 得本案土地,但其不清楚有無登記在告訴人名下,104年2、 3月間,被告當時在進行收購台原藥公司的股權,因被告資 金不足,所以被告邀告訴人共同投資,並與告訴人協議將購 買本案土地之款項2,000萬元轉為借予索拉爾公司投資台原 藥公司股票之資金,告訴人則以其胞弟林冠名之名義簽署投 資合約書,之後索拉爾公司即以2,400萬元作為借款本金, 而每月支付告訴人利息144萬元,持續支付10個月以上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頁至 第208頁)。告訴人於偵訊中亦供稱:被告當時說每月要付1 44萬元利息,其有按月收到,有時是被告拿現金到其公司, 有時是匯款至其個人帳戶等語(見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 卷第64頁)。依此而觀,告訴人顯已同意將購買本案土地之 2,000萬元,轉為借予索拉爾公司用以投資台原藥公司股票 之資金甚明,否則被告即毋庸按月給付告訴人利息144萬元 。從而,被告所辯其將購買本案土地之款項2,000萬元加計 告訴人預期獲得之利潤400萬元後,以2,400萬元作為向告訴 人之借款而每月給付利息等語,堪屬可信。
 ㈧告訴人雖稱被告將該2,000萬元挪作他用,而未依約實際用於 購買本案土地,即屬侵占云云。惟:該2,000萬元究為告訴 人貸予被告之借款,或係購入本案土地再轉售賺取差價之投 資款,告訴人前後供詞不一,其於偵訊中先稱:2,000萬元 不是投資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65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本案土地是投資,並非放貸等語(



見108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卷第103頁),即對於告訴人陸續 匯款至索拉爾公司本案帳戶之2,000萬元,究為投資或借款 ,告訴人本身亦無明確定性,茲就該筆2,000萬元之性質析 述如下:
  ⒈若為借款,則告訴人僅係單純之資金貸與者,對於被告如 何運用該筆款項,告訴人實無置喙之餘地,縱被告未將該 筆款項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亦無何侵占犯行可言。  ⒉若屬投資,當有盈虧,本即須承擔一定程度之風險,然本 案協議書僅就本案土地有順利出售之情況為分潤之約定, 而未就「購入本案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超過3 個月仍無法出售」之情形設定停損點,即斯時該2,000萬 元應為如何之處理,卷內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此有相關之 約定,則被告在104年2、3月間與告訴人協商後,將原應 依本案協議書給付予告訴人之2,400萬元(即告訴人投入 之本金2,000萬元加計可預期獲得之利潤400萬元),轉為 向告訴人之借款,用以投資台原藥公司股票,且被告此後 確有按月支付告訴人利息之事實,均如前述,足徵被告顯 非有意將該2,000萬元據為己有,被告主觀上即難認有何 侵占之犯意。
 ㈨告訴代理人另稱:被告每月給付之144萬元利息,係被告與告 訴人間其他之借款2,400萬元,與本案土地之投資款及購買 台原藥公司股票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查:2,4 00萬元之借貸並非小額交易,若不具一定親屬關係,則衡諸 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雖借貸契約非以簽立書面為要件,然借 貸雙方為求慎重,仍會簽署書面契約,以維雙方之權利義務 ,然卷內除告訴代理人製作之匯款紀錄外(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無其他書面文件等相關佐證資料,亦無被告與告訴 人以外之第三人作為見證,即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有關 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告訴人與被告間實無明確約定,則告 訴代理人所稱被告每月給付之144萬元利息,係另筆借款云 云,本院已難憑採。況,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 所示,金額合計為2,402萬8,57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之附 表2項次1至9),與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另筆借款2,400萬元之 數額有所差異,且告訴人係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2月4 日陸續匯款,期間前後逾7個月,告訴人匯款時間亦無固定 週期可循,基此,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每月所給付之144萬 元利息,即為告訴代理人所指上開期間之借款,是告訴代理 人此部分所述,要難採信。
 ㈩至證人邱哲怡吳明哲胡繼銘王壽美等人之證述,僅在 證明被告確實有尋求其與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購入本案土地



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何侵占 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 ,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公 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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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