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
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武麟係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公寓)4樓住戶, 於民國108年3月6日18時40分許,在該公寓3樓樓梯間,與同 公寓3樓住戶吳臻姿,因公寓門鎖及管理問題發生言語爭執 。詎陳武麟見吳臻姿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心生不滿,於盛 怒之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先將吳臻姿所持 手機拍落地面,致該手機表面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吳臻姿;復於吳臻姿低頭察看手機時,出手毆打吳臻 姿之臉部,使吳臻姿之眼鏡掉落;旋接續出手毆打吳臻姿之 右臉部,致吳臻姿因閃避攻擊而左後頭部撞擊該公寓3樓房 屋鐵門,受有右眼及右臉挫傷瘀青、左頭頂頭皮皮下血腫及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臻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武麟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茲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詳下參、一、(一)說明),是本案第一審由法官 獨任審判,法院組織應屬適法,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討論事項決議意旨參照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吳臻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於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20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構成要 件事實所述與警詢時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未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尚無引用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 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 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所定情形存在,尚無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必 要,茲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 執,嗣出手將告訴人所持手機拍落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行,辯稱:關於毀損部分,我 拍落告訴人所持手機,只是不讓告訴人拍攝,並非基於毀損 之目的;且當時我有粗略檢視該手機,未發現破損情形,但 實際損壞狀況我不知道,所為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關於
傷害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未接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之臉部 傷勢,可能係因其屈身撈回掉落之手機時,遭手機瞬間回彈 撞掉眼鏡,復因向右閃避撞擊鐵門手把所致;告訴人之後腦 傷勢,則係其為閃躲該瞬間彈起之手機,重心不穩而往鐵門 方向撞擊造成,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二、經查,被告係臺北市○○區○○街000號(即本案公寓)4樓住戶 ,告訴人則係同公寓3樓住戶,2人於108年3月6日18時40分 許,在該公寓3樓樓梯間,因公寓門鎖與管理問題發生言語 爭執。雙方言語爭執間,被告見告訴人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 ,即出手將告訴人所持手機拍落地面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而告訴人於雙方衝突結束後 之同日21時4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 平醫院)急診,主訴「被人用手打傷,導致後腦撞到鐵門」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眼及右臉頰挫傷瘀青、左頭頂頭皮皮下 血腫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自述「被鄰居 用拳頭打」,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及右眼眶鈍挫傷,右下眼 瞼瘀青等傷害,於同日23時30分許離院等情,有和平醫院驗 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可憑(偵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21至69頁),則此部 分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於被告與告訴人言語爭執期間,被 告有無毀損告訴人手機暨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本院卷二 第37頁),茲析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與告訴人言語爭執之緣由與過程: 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公寓之頂樓 違建前遭案外人李向東霸占使用,嗣同公寓5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案外人李定銓取得執行名義,法院人員乃於108 年3月6日上午到場執行。因本案公寓1樓大門(木門)遭 李向東破壞,而該木門攸關公寓之安全維護,是當日即經 修復完成並配置新鎖。我與李定銓研究後,在本案公寓1 樓、3至4樓樓梯間等處張貼公告,並在公告上留下我的手 機號碼,請住戶向我領取新鑰匙,但我未將1樓木門鎖上 ,可能是當天會同法院強制執行之人員最後離去時上鎖。 被告於當日16時(17分)許,即撕毀1樓張貼之公告;而 於當日18時(40分)許,我在本案公寓3樓樓梯間遇到被 告,要將簽收單交給他時,他沒有理會我,逕將我擠開往 上走到3至4樓樓梯間,將該處張貼之公告撕下,說我不能 貼公告並責罵我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
2、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公告 、簽收單內容分別記載:「【公告/108.03.06】本棟建築 物因頂樓違建今日上午十時經法院會同相關公正人士執行 拆屋還地,被破壞的木門業經地主們修繕配新鎖啟用,尚 未領到新鑰匙的地主們請儘速電聯0000-000000(即告訴 人聯絡電話)領取,發現不明人士未經本棟建築物地主同 意擅入本棟建築物樓梯間及進入頂樓違建者,請報警驗明 身份!!保管鑰匙者敬啟」、「【簽收單/5F委託交付鑰匙 】收到台北市○○街000號1樓大門鑰匙,可自由進出及上鎖 ,嚴禁非本公寓住戶進出。簽收人(日期)」等節(偵字 卷第15至16頁),並無不符。參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17 分許,確有撕下本案公寓1樓所張貼公告之舉;於案發時 亦撕下張貼於該公寓3至4樓樓梯間之公告,各有本案公寓 1樓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蒐證照片可佐 (偵字卷第28至42頁);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供 承:本案公寓之1樓大門是告訴人擅自做的,先前告訴人 與5樓住戶曾將1樓大門鎖上,我就明確告訴他們不能這樣 做,這次他們又趁執行官前來執行查封時鎖上。我16時多 出門後,買飯回來就被鎖在門外了,告訴人明知我沒有鑰 匙還將門鎖上,當時我就報警,開門後我非常生氣,所以 大聲責罵告訴人,告訴人此際竟還拿手機對我拍攝,我才 會更加生氣,我撕掉公告是因我認為告訴人根本無權張貼 公告等語(偵字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91、96頁)。依前 開事證以察,告訴人與被告係因本案公寓1樓大門(木門 )門鎖等公寓管理問題,於108年3月6日18時40分許,在 本案公寓3樓樓梯間發生言語爭執,彼時被告之情緒甚為 激憤,盛怒之下,更撕去3至4樓樓梯間由告訴人所張貼之 公告,應可確認。
(二)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於言語爭執間發生之肢體衝突狀況: 1、第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撕下本案公 寓3至4樓樓梯間之公告後,當時我手上拿著兩支手機,來 不及拍照,被告就把手機拍落地面,小的手機螢幕破裂。 我順勢低頭向下看,回神過來時,被告就用右手出拳打掉 我的眼鏡,馬上再用右手往我眼睛出拳。我被打時嚇到了 ,閃躲之際左後腦撞到我家半開的鐵門,當時我痛到跪著 倒進我家,我兒子聽到撞擊聲,趕快出來將我扶起,打電 話報警,警察隨即趕到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 2、詳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 拍落所持手機,致手機破裂而不堪使用,暨遭被告兩度徒 手毆擊臉部等節,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偵審歷程中所言均
屬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 誇大情節,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 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訴, 堪認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之可信性。 3、參之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其子旋於同日18時50分許撥打1 10報警,指明「媽媽被打需協助」,警方獲報於同日18時 55分趕至現場。而員警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已未戴眼鏡, 右眼有紅腫情形,向員警指稱「我整個頭皮現在發麻」、 「李定銓打的鑰匙,他找人去打鑰匙,然後李定銓(錄音 模糊),然後(錄音模糊)先生沒有辦法去頂樓,因為執 行官叫他(錄音模糊),他來不及,他就請託我說他(指 向被告方向)如果回來的話,叫我把鑰匙給他。結果我要 跟他講這件事,他就打我這樣」等語,有手機通話紀錄畫 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本院勘驗員警到場後現場錄影光碟筆錄暨附圖可佐 (本院卷二第55、87至88、103、183頁)。又告訴人於同 日21時40分許,即至和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眼 及右臉頰挫傷瘀青、左頭頂頭皮皮下血腫挫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及右眼眶鈍挫傷,右下眼瞼瘀青等傷害,於同 日23時30分許離院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與其證述臉部遭被告徒手毆打、左後頭部因閃避被告 撞擊鐵門所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無違,足見告訴人 所受前開傷勢,應係其與被告肢體衝突中,遭被告徒手毆 打並撞擊鐵門造成,並非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所致, 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應可信實。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中提出前開遭毀損之手 機,該手機表面螢幕確有破裂不堪使用之情形,有手機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5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我出手將告訴人手機拍落時,手機掉落高度大約 1公尺,該處地板是磨石子性質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 ,則前開手機既因告訴人拍打,受力自高處掉落在堅硬材 質之地面,其因撞擊而產生表面螢幕破裂,尚與常情無違 ,茲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因被告拍落手機之行為,乃致該 手機表面螢幕破裂不堪使用,亦堪採信。
4、再則,本案被告因公寓門鎖及管理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 爭執,且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於盛怒之下,始 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地面並毆擊告訴人,致有前開毀 損與傷害情形發生;依前開手機毀損狀況與被告傷勢情形 以觀,被告出手力道並非輕微,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
品與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當甚明確。
5、準此,被告確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先出手 將告訴人所持手機拍落地面,致該手機表面螢幕破裂而不 堪使用;復於告訴人低頭察看手機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臉部,使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再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右 臉部,致告訴人因閃避而左後頭部撞擊該公寓3樓房屋鐵 門,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應可確認。
(三)關於傷害部分犯行,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未接觸告 訴人身體,告訴人之臉部傷勢,可能係因其屈身撈回掉落 之手機時,遭手機瞬間回彈撞掉眼鏡,復向右閃避撞擊鐵 門手把所致;告訴人之後腦傷勢,則係其為閃躲該瞬間彈 起之手機,重心不穩往鐵門方向撞擊造成云云。然查,詳 觀卷附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附檢傷瘀青圖、告訴人 在和平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臺大醫院急診醫護人員拍攝 之傷勢照片(偵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45頁、 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告訴人臉部右眼角、右側鼻梁等 眼鏡樁頭、鉸練、鼻托接觸之處,有明顯之壓痕紅腫挫傷 傷勢;且告訴人之右臉部挫傷瘀青達6×6公分、右眼瘀青 達2×2公分;左後頭部則有挫傷皮下血腫3×3公分之傷勢, 倘告訴人僅係因屈身撈回掉落之手機時,遭手機瞬間回彈 撞落眼鏡,衡情不致造成如此明顯之眼鏡壓痕挫傷傷勢; 又依告訴人之傷害部位以觀,其右臉、左後頭部均有挫瘀 傷之傷勢,果若該等傷勢均係告訴人為「撈回」掉落之手 機,重心不穩而自撞鐵門所致,焉有同時撞擊頭部「正面 右側」、「背面左側」等相反迥異部位之可能,茲見被告 此部分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關於毀損部分犯行,被告固辯稱:我拍落告訴人所持手機 ,只是不讓告訴人拍攝,並非基於毀損之目的;且當時我 有粗略檢視該手機,未發現破損情形,但我不知道實際損 壞狀況,所為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云云。然查: 1、被告於檢察官108年6月2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以「但是 你毁損他(即告訴人)的手機?」,明確供承「這點我承 認」等語(偵字卷第66頁)。嗣檢察官就被告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書明確記載「…(陳武麟) 徒手將吳臻姿所持之手機拍落在地,致該手機之表面螢幕 破裂」之犯罪事實,被告乃於本院108年10月28日審理期 日中明確供承「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毀損犯罪事實」( 本院卷二第20頁)。審諸被告自述係83學年度入學之國立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本院卷二第212頁),應具相當 之法律專業知識,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果非確認自己
確有起訴書所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焉有坦承該部 分犯行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階段翻異前詞,改稱 :當時我有粗略檢視該手機,並未發現破損情形云云,僅 係事後辯飾之詞,並不可採。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案發時告訴人想用手機拍 攝我們吵架內容並傳播出去,拿著手機張揚說要蒐證,我 才拍落告訴人之手機。我知道將他人手持之手機拍落於地 ,掉落高度又達1公尺時,手機螢幕有破裂之可能等語( 本院卷二第90至91、208頁)。被告既明知依案發現場之 環境,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地面,有致該手機螢幕破裂不 堪使用之可能,猶因阻止告訴人拍攝蒐證之動機決意為之 ,自屬對於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之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具有直接故意,要屬明確。被告辯稱其無毀 損之故意云云,當不足取。
(五)被告再辯稱:員警於案發後旋即到場,告訴人未立即要求 就傷害、毀損等事項報案;且處理員警當日19時30分許離 去現場後,告訴人竟遲至同日21時40分始前往醫院驗傷, 更於案發5日後之108年3月11日始報案提出傷害告訴,於 同年4月11日始追加毀損告訴,凡此各節,均與常情有異 ,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實在。實則,告訴人具豐富之訴 訟經驗,乃為謀求構陷而提出虛偽指訴云云。惟查: 1、證人即員警陳建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至現場 排解告訴人與被告糾紛時,衝突已經結束,但雙方還是非 常氣憤。告訴人有說身上的傷是被告造成的,當下我們有 安撫雙方,並告知如果權利受損,都可以提出相關告訴。 而告訴人於同日稍晚有至派出所詢問後續如何進行告訴, 但因還沒有去驗傷,我們就告訴她先去醫院驗傷,6個月 內都可以來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 2、依前開證人陳建弘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毀損手機暨 毆打後,經到場員警為告知相關權利,乃於密接時間內先 至派出所洽詢提出告訴事宜,經警告知應先行驗傷後,旋 於當日依序前往和平醫院、臺大醫院等醫療單位急診驗傷 ,嗣於108年3月11日正式提起傷害告訴;同年4月11日補 充提起毀損告訴,上開告訴人驗傷、報案及提告之歷程, 顯無何等與常情不符之處。又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報案 時,即指訴遭被告傷害、手機面板遭打壞之具體事實,並 提出傷害之告訴;其於同年4月11日第2次警詢時,補充陳 明提出毀損告訴;於108年5月16日將該毀損之手機攜往臺 北地檢署,由檢察官於偵訊中就毀損手機部分拍照採證等 節(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49頁),亦無何等與常
理不合之處(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49頁)。被告 泛詞指摘前開驗傷、報案、提告流程與常情有異,其遭告 訴人以豐富訴訟經驗構陷云云,殊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毀損他人物品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已於前述。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 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為 :「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 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事實欄所示兩度出手 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公寓管理之糾紛,見告訴人手持手 機拍攝心生不滿,於盛怒之下,在密接時空環境中,先後為 事實欄所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行為,乃係基於同次言語爭 執之衝突原因所致。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得評 價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一對告訴人肢體暴力行為而侵 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客觀行為以察,亦 具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 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公寓 管理之糾紛,即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案發及現時均從事翻譯工作,曾 任記者、電腦公司職員、出版電腦專業書籍及擔任講師、國 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 第212至213頁);復參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復 原及後遺症情形、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前因犯傷害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15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顯現之態度、法益侵害程度;檢 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陳述及辯論意旨;告訴人於偵、審中 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暨所述被告事後舉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