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士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士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兼具保人苗士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當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嗣被告自行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 43頁)。
㈡又上開案件經起訴後,本院先後依被告之戶籍地、偵查中陳 明之住所及答辯狀之陳報住所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庭,並經本院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庭未果,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庭期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117、53至56、125至127、7 3至77、133至137頁)。且被告於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 定時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並因另案遭通緝等情,亦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記錄表附卷足參, 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