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00號
TPDM,108,易,100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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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傑希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60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龔傑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三追徵金額欄所示金額,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傑希自民國99年間起,明知其自身信用、經濟財務狀況不 佳,實未與大陸地區旅行業者配合經營大陸地區旅客(下稱 陸客)如散客、團客旅行團行程、協助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 間之匯差,抑未與大臺北地區中諸如北投麗禧溫泉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投麗禧溫泉)、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天酒店)、水美溫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 美溫泉)、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海大飯店)、 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大飯店)、康華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華大飯店)、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松江分公司(下稱柯達松江飯店)及天玥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玥公司)等飯店業者約定包攬飯店訂房予陸客使 用等事業,甚或於該等旅遊事業進行中併為芒果乾寄賣之業 務,詎為能取得現金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99年間認識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藝雄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藝雄公司)骨董店(下稱本案骨董店)之 潘慧真池界林夫妻(下合稱潘慧真夫妻),於談天中認潘 慧真夫妻具一定財產及資力,遂於同年11月起,向潘慧真夫 妻接續佯稱:其經營旅行社並擔任領隊,所用帳戶乃其子龔



柏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信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龔柏諺合庫帳戶) 、其女友徐麗娟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麗娟帳戶),及 友人張芳芝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張芳芝帳戶),龔柏諺徐麗娟均為其公司股東(龔 柏諺、徐麗娟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5 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現從事陸客臺灣旅遊業務,並與前述 飯店業者間具有包攬飯店訂房予陸客團之合作關係,更擁有 各旅行社間通報之系統,現陸客團數眾多,獲利豐厚,亦因 資金有龐大需求,故可介紹投資機會供伊等參與,投資標的 有二,其一乃旅行團行程投資,即其會以簡訊、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將行程、規模、人數、所需資金及預估利潤 傳送予潘慧真,其二乃飯店包攬投資,即其同以LINE將每日 包攬價格、陸客住房期間告以潘慧真,由潘慧真決定是否投 資上開標的,若欲投資,應先匯款至上述帳戶,待每次投資 標的行程結束、扣除相關成本後將結算利潤以為分配,每團 平均約5%至7%云云,趁潘慧真夫妻以數次小額試探投資時, 均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潤,藉此獲取潘慧真夫妻信任,再假稱 資金來往繁瑣,得不取回本利繼續承作該等投資標的為由, 致潘慧真陷於錯誤,誤認龔傑希確具有該等規模之經營業務 、能力與意願,為圖獲取更大利潤,遂自行向經常出入本案 骨董店之友人即蕭建平林宏義陳基村李冠霖胡先覺 、池陳淑惠吳沛穎胡榮坤林克學劉啟銘趙詩語等 人(下稱蕭建平等人)告知此事,進而匯集眾人資金,以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金額欄所示日期、金額匯至上述 帳戶(龔傑希另遭起訴詐欺蕭建平等人及楊啟松部分,現有 卷證資料難認其對渠具主觀上之詐欺取財犯意,詳如後述) ,龔傑希則偶以「利潤」為由,給付潘慧真不等金錢,或由 潘慧真夫妻搭載前往其所謂「陸客團所在處所」,使潘慧真 雖從未實際前往龔傑希所稱旅行社辦公處所,猶深信不疑, 持續投入自身所有及向蕭建平等人所得之資金。殆103 年11 月起,龔傑希終未給付原約定利潤,遑論返還潘慧真如附表 二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金額欄所示本金,經潘慧真夫妻多次 催討未果,進而與蕭建平等人查訪前揭飯店,全未獲認識龔 傑希、與龔傑希間具包攬訂房合作關係等事實,始悉受騙。 ㈡龔傑希嗣於106 年2 月間以從事家具經營販售、具有國內外 大批商務營運之形象,認識頗具一定資力之許利昌,竟另行



起意,於同年月15日向許利昌佯稱:其有旅客至臺灣或他國 旅行團旅遊之投資業務,現恰有美金2 萬8,300 元缺口,倘 願意投資,將於同年3 月3 日即一併支付該等本金及利潤( 利潤換算匯率乃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 萬342 元, 起訴書誤載為4 萬320 元,由本院逕予更正),致許利昌陷 於錯誤,誤認龔傑希斯時確有該旅遊投資之業務能力與意願 ,本金及利潤當會於106 年3 月3 日一併獲取,遂同意投資 ,而於同日將換算匯率後共86萬2,018 元之本金匯至龔傑希 假稱乃其員工、實係向不知情友人周新春借用之合庫商銀城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新春帳戶; 周新春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龔傑希屆到期 日時僅匯款4 萬342 元利息至許利昌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商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利昌陽信帳戶),至本金86萬2,018 元則迭以員工疏失 不慎轉入下期投資、現工作極度忙碌、資金尚難周轉為由推 託而未予返還,屢經許利昌催討,方於106 年4 月7 日匯款 22萬520 元至許利昌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 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利昌一銀帳 戶),其餘仍置若罔聞。
 ㈢龔傑希以上開手段獲取許利昌上開本金後,見有利可圖,復 行起意,於106 年3 月9 日再向許利昌佯稱:其同有添購盛 發食品行生產之芒果乾,會交由旅行團導遊向陸客兜售賺取 利潤之寄賣投資,芒果乾每包成本價138 元、利潤11元,將 訂貨8,000 包,願與許利昌出資各半進行投資,待翌(10) 日起約40、50日全數完售後,會一併支付本金及利潤云云, 並提供所謂芒果乾樣品予許利昌觀覽,輔以許利昌斯時在確 已獲得先前所謂4 萬342 元「投資利潤」,以及龔傑希陳稱 因員工疏失而未匯回86萬2,018 元投資本金之解釋,仍對龔 傑希具相當信賴等認知下,致伊陷於錯誤,誤認龔傑希確有 該龐大規模之芒果乾投資業務能力及意願,遂同意投資芒果 乾寄賣業務標的,於翌(10)日匯款55萬2,000 元(即芒果 乾4,000 包成本價)至上開周新春帳戶內。詎期間屆至,龔 傑希藉故拖延,遲未支付本金及利潤,許利昌屢經催討要求 還款未果,又因上開本金同遲未返還,方知受騙。二、案經潘慧真許利昌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龔傑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100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36 頁),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 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任一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 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 示之正確決定而言。而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 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 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證人之 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 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 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 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 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採 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 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被害人 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 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 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 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認定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使用龔柏諺合庫帳戶、徐麗娟帳戶、張芳芝 帳戶,並曾因前開旅行團、飯店包攬等旅遊業務項目投資為 由,獲得告訴人潘慧真匯入該等帳戶之投資款項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潘慧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認 識告訴人潘慧真夫妻,確曾從事旅行事業,祇因信用問題故 借用龔柏諺徐麗娟張芳芝帳戶使用,旅遊業務各團行程 多不過15日,結束後約可獲得20% 之利潤,其會全數交予告 訴人潘慧真,僅從中拿取15% 利潤作為報酬,其均與告訴人 潘慧真夫妻商討投資、利潤事宜,帳務亦由告訴人潘慧真負 責處理,其僅負責生意進行,於該段期間其持續將全數利潤 匯予告訴人潘慧真,直至103 年間陸客團因政策關係減縮來 臺,資金難以周轉,方無從給付本金及利息,惟告訴人潘慧 真係因對被告投資信用、家庭照顧因素而進行投資,難謂其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潘慧真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主觀上要無 詐欺取財犯意,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尚不該當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85 頁至第192 頁、第425 頁至第439 頁、第399 頁 至第411 頁)。
 ㈡首查,龔柏諺合庫帳戶、徐麗娟帳戶、張芳芝帳戶自101 年 起至103 年間實際上確由被告使用,且被告確向告訴人潘慧 真表示其經營旅行業務,有大陸地區旅客之旅行團行程、飯 店包攬等投資方案,並確有陸續收取告訴人潘慧真所匯款項 ,嗣被告簽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92 號民事裁定所載52 紙本票,經告訴人潘慧真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3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真於調詢、偵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



、證人徐麗娟龔柏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池 界林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下稱士 林偵6035卷,第249 頁至第259 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33 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6262號卷,下稱他62 62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29頁至第35頁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002 號卷,下稱偵19002 卷, 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9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 他字第1486號卷,下稱他1486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臺 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164 號卷,下稱偵17164 卷,第51 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臺北 地檢107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卷,下稱調偵242 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369 頁、第437 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0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1 頁 至第144 頁、第334 頁至第340 頁;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 第7240號卷,下稱士林偵7240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3頁 至第17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下稱偵14 378 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15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 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9 頁至第14 2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
 ㈢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告訴人潘慧真如附表二本院認 定詐欺人事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期間,被告究有無相關旅遊業 務進行與運作,其主觀上有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 人潘慧真為詐欺取財犯行?如有,告訴人潘慧真遭詐欺款項 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互核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於邀 約告訴人潘慧真投資期間,要無一定資力、財源與管道經營 上述旅行團行程投資、飯店包攬投資等業務,卻以相關行止 致使告訴人潘慧真誤認被告確有該等事業經營能力,因而持 續投資資金,足徵被告係對告訴人潘慧真施以詐術,且主觀 上具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真於調詢、偵訊、警詢及本院中證稱:伊 與池界林約於9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捷星商業綜合旅遊 公司、捷星旅行社負責人及領隊之被告,並多次前至本案古 董店消費、聊天而熟識;被告於99年11月起稱其現從事陸客 團(含旅行團、醫美團及商務團)生意,有旅行業通報系統 ,亦與飯店總經理關係熟稔而有飯店包攬行程,因往來頻繁 獲利甚佳,但資金需求頗大,可介紹投資機會,需先墊付款 項,待陸客團返陸結清後即可給付本金利潤,陸客團來臺約 20日、利潤約5%至9%不等,會以LINE傳送行程、佣金結算與



利潤等資訊,至提供之龔柏諺徐麗娟張芳芝帳戶均係其 公司員工兼股東;伊等見機會不錯,被告又係友人,似極為 顧家,更會於聊天過程中稱有公司會計或與其他旅行社老闆 來電,雖被告未曾提供閱覽相關資料明細,祇以LINE傳送內 容,惟嘗試以現金投資數十萬元均能按期以現金或匯款歸還 本利,伊等投資金額遂陸續增加,被告更表示為免資金往來 繁瑣,可僅支付利潤,將原投資之本金逕投入下次標的,伊 與友人遂逐漸提高投資款項,並匯至上開被告供稱乃公司股 東之龔柏諺徐麗娟張芳芝帳戶,被告更曾以便於帶同陸 客團至本案骨董店消費為由,要求印製藝雄公司名片對外行 使,迨103 年11月中旬,被告突稱大陸、臺灣旅行社同業款 項拖欠未付,無法支付相關本利而無預警停止出金,伊個人 與蕭建平等人共10餘人,以及不知名人士參加投資,損失慘 重,甚遭被告持該名片對外佯稱為藝雄公司股東,致部分債 權人向伊等詢問被告是否確為藝雄公司股東,且伊在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網頁查詢並無被告自稱經營之公司資料,前往察 看被告所陳公司地點更無該等地址,直到104 年2 月10日被 告主動至本案骨董店表示要對帳,始坦言未將投資款用在陸 客團行程,且部分本金遭友人騙走;伊於投資期間雖曾至被 告公司附近,然被告稱要帶團出門,故未實際進入辦公室, 亦曾搭載被告至接團飯店門口,也在國父紀念館附近見到很 多陸客,但無從確定是否為被告所謂之陸客團等語(見他62 62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27頁至第30頁;士林偵6035卷第24 9 頁至第259 頁;偵17164 卷第51頁至第57頁;調偵242 卷 第212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43 7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26 頁、第334 頁至第340 頁 )。
 ②證人池界林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與被告於104 年 間已認識4 、5 年,當初被告自稱從事旅遊,開設捷星商業 綜合旅遊公司,以接待陸客團為主,每團參酌人數、飯店、 來臺消費金額可抽取5%至7%不等利潤,但須預支陸客團來臺 相關訂金,未料嗣於103 年11月底間被告並未支付利息及本 金,伊與告訴人潘慧真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報案,伊同為受害 者等語(見他6262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19002 卷第19頁至 第25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341 頁至第346 頁)。
 ③證人龔柏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以:被告為伊父,但已 數年未聯繫,更不認識徐麗娟劉啟銘林宏義,先前被告 公司積欠大筆金錢,家中有多人前來討債,伊更因被告事情 持續更換工作及遭他人提告;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兼股東,



但就讀大學期間在被告陪同下前往開立帳戶,將存摺、提款 卡與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當時被告並未說明辦理目的,伊更 未過問被告使用目的,待伊欲使用其他銀行薪轉帳戶時知轉 成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方知此事,伊學費均係助學貸款而來 ,從未獲得被告提供之生活費,父母甚未結婚等語(見士林 偵6035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士林偵72 40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14378 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716 4 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偵續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 ④證人徐麗娟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謂:伊與被告約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底在舞廳認識交往,伊當時在舞廳工作, 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兼股東,更不認識龔柏諺;於102 年下半 年,被告稱有官司進行而無法使用自身帳戶,伊遂無償將臺 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印鑑交由被告使用,然伊僅知被告開設 公司經營旅遊,有資金周轉需求,但不清楚亦未過問詳細狀 況,更不認識告訴人蕭建平林宏義,直至伊胞兄徐正雄及 母親投資被告之款項約300 萬元遲未取回,僅聯繫稱資金在 大陸地區卡住,伊論及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徐正雄便 建議取回存摺,始於104 年農曆年前向被告要回存摺,因此 得知被告自行換褶等語(見士林偵6035卷第43頁至第47頁、 第249 頁至第259 頁;士林偵7240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14 378 卷第21頁至第29頁;偵17164 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 偵續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證詞,比對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臺企銀營業部 104 年5 月21日104 營業部字第104074號函與109 年1 月6 日108 營業部字第80064 號函暨徐麗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合庫商銀信維分行104 年5 月28日合金信維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與109 年1 月6 日合金信維字第 1090000054
號函暨龔柏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慧真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旅行團行程表、簡訊資料、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徐麗娟帳戶存摺、龔柏諺合庫存摺明細 影本,及合庫商銀西門分行109 年5 月5 日合金西門字第10 00000000號函暨張芳芝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 1486卷第203 頁至第251 頁、第33頁至第108 頁;士林偵60 35卷第171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37 頁、第269 頁 至第278 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 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97 頁、第299 頁 至第326 頁、第469 頁至第474 頁),足見被告確向告訴人 潘慧真夫妻提及陸客團投資標的,令告訴人潘慧真為如附表 二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給付,且龔柏諺



徐麗娟張芳芝帳戶確由被告持有具管領、控制力之事實。 ⑥惟衡諸常情,常人若係正常商業往來,要無特意使用他人帳 戶,增添與他人間金錢糾紛之危險性。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供 :因於95年間有稅金案件問題,遭國稅局列為管制戶而無法 使用銀行帳戶,其遂向徐麗娟龔柏諺借用帳戶等語(見士 林偵6035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19002 卷第389 頁),以及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除有2 輛93 年車輛外,毫無其餘薪資、投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至第164 頁),甚於告訴人潘慧真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詐欺 人事及金額欄所示匯款前,即因積欠銀行、公司或他自然人 大筆債務(合計約數百萬元),而遭聲請多筆支付命令與本 票裁定等節,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1374號支付命令、99年 度司促字第26723 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11527 號 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24253 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 司票字第8146號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22902 號本票裁定 等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7 頁),足悉被告固 自稱從事陸客團旅遊事業,然早有債務糾紛,更乏任何資力 、財源,甚難使用自身帳戶,是其究有無行該等陸客團、飯 店包攬業務之能力與財力,甚屬有疑。
 ⑦次以,倘被告確有相當陸客團旅遊事業之經營,當有與大陸 地區旅行社往來交涉、確認彼此契約權利義務之必要,依斯 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 ,更祇得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方 可組團申請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見他1486卷第352 頁至第 353 頁)。惟觀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本院卷一 第53頁、第375 頁),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8日 止之期間,其除於106 年11月間曾出國4 日外,全無任何入 出境紀錄之跡象;又被告未曾領有導遊或領隊執業證,亦非 旅行業從業人員,其自身或其旅行社(含捷星商業綜合旅行 社)並未與上開飯店簽訂合作契約、交易行為或任何業務往 來,更無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潘慧真LINE訊息中所提及之業務 團,該等飯店訂房部門人員均無人認識被告,僅曾於103 年 間因天玥公司舉辦預測世足賽冠軍活動而獲得1 張住宿券, 並於同年9 月26日入住完畢等節,有交通部觀光局107 年1 月11日觀業字第1070000400號函、慶泰大飯店104 年4 月2 日慶人字第1428號函與109 年6 月19日慶人字第1694號函、 熱海大飯店104 年3 月31日熱海大飯店字第1040331 號函與 109 年6 月22日109 熱財字第109062201 號函、北投麗禧溫 泉104 年4 月1 日北投麗禧字第104010號函與109 年6 月19 日北投麗禧字第109ADM030 號函、春天酒店104 年4 月1 日



春法字第1040401001號函與109 年6 月23日春企字第202006 0000000 號函、天玥公司104 年4 月9 日天玥溫字第104040 901 號函、康華大飯店109 年6 月22日康財00000000000 號 函、柯達松江飯店109 年6 月23日柯達松江字第1090623001 號函、水美溫泉109 年7 月6 日水美溫管字第1090706001號 函等存卷可徵(見他1486卷第323 頁、第357 頁至第365 頁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 更見果依被告供稱其未成立任何旅行社一節屬實(見偵1900 2 卷第388 頁),要無任何資格申請陸客團旅遊,更無相關 訂房紀錄,甚無任何管道足以經營該等陸客團行程與飯店包 攬投資之可能性,殆無疑義。
 ⑧被告實無經營該等事業之能力,詳如上述,又衡前開龔柏諺徐麗娟張芳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更見告訴人潘慧真匯 入所謂「單一旅遊行程投資」之款項,卻多由被告於數日內 以數筆款項分別提領現金,甚少轉帳之事實,實與「單一」 投資標的,本應一次全數給付情況有別。況依告訴人潘慧真 於本院中證之:被告先前曾提供一紙紙條,上載「通報0979 743298(可聯絡61家)」、「境外:+0000000000000」等文 字,係指被告與臺灣旅行業者關於陸客團行程投資之通報系 統,外人無法登入,僅旅行社方知此事,境外電話則係大陸 配合業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他1486卷第109 頁) ,此同為被告於偵訊中坦言:該紙條確為其字跡,但其不記 得用意為何等語足悉(見他1486卷第334 頁)。惟上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實為被告,且該門號未曾作為 旅遊業者通報專線一節,有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106 年3 月16日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附卷足稽 (見他1486卷第159 頁、第303 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潘 慧真關於被告自稱旅行業者、具通報系統等證言堪認可採, 被告實無該等資力、財源及管道經營上述旅行團行程、飯店 包攬投資等業務,竟佯稱具大陸地區與國內業者間陸客團之 通報系統,更利用告訴人潘慧真小額投資時如數支付、要求 告訴人潘慧真搭載其至有眾多陸客處所等舉動,令告訴人潘 慧真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該等業務之經營能力與意願, 進而匯款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 告,是被告當係對告訴人潘慧真施以詐術,且主觀上具有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彰彰甚明。
 ⒉公訴意旨固僅認定告訴人潘慧真係遭詐騙如附表二起訴書附 表欄編號13所示金額,然實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 金額欄所載3,701 萬5,037 元:
 ①告訴人潘慧真蕭建平等人雖主張各遭被告詐騙如附表二起



訴書附表欄所示金額,並提出投資行程及金額表、簡訊對話 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名單、告訴人林宏義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偵17164 卷第79頁至第 81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第 219 頁至第225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下 稱偵8860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該等投資金額表曾有如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欄所示修正(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34 8 頁),匯款憑證更均由告訴人潘慧真名義匯款(見偵1900 2 卷第149 頁至第288 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真、蕭 建平等人下列證詞,可見實際上均由告訴人潘慧真向其餘投 資人等告以旅遊團行程、協助匯出入款項,甚為投資標的項 目、投資款項比例與金額之分配,該等證言或與告訴代理人 所供資料不符,抑或無補強證據,酌以首揭告訴人證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意旨,難認被告同對告訴人蕭建平 等人施以詐術,且主觀上更認知到此情: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真於本院中證以:其他投資人如告訴人蕭 建平等人與被告在本案骨董店內碰面、聊天而認識,被告會 在店內聊到帶團狀況,投資內容均係被告傳送LINE予伊,伊 再傳送予他告訴人觀覽,一開始投資金額較小,僅會有1 人 投資,嗣被告稱LINE上資訊均係其他旅行業使用,會一大早 以LINE傳送相關資訊與欲傳達之訊息,金額愈來愈大,會有 3 、4 人討論後一同參加,其他投資人與被告間之金流因嫌 麻煩,見伊經營本案骨董店,會委伊交付現金或匯款,雖其 他投資人會匯整數予伊,但伊依被告要求僅匯出當日人民幣 與新臺幣匯兌整數,故有零頭款項,要非將其他投資人全數 款項匯予被告,零頭則待被告到訪時再交付,因被告稱如此 公司記帳較為方便,人民幣又有浮動而可多退,然伊無交付 零頭之單據或紀錄;伊未計算投資過程中實際獲得之利潤, 祇知每月有5%利潤,另被告會以機票款為由向伊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26 頁、第334 頁至第340 頁), 足認告訴人潘慧真經手絕大多數告訴人蕭建平等人欲交予被 告之金流,甚未曾實際計算所獲利潤,更非將其他投資人款 項如數匯予被告,而係自行決定匯款時間、金額與次數等事 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義於另案警詢、偵訊中雖證:伊於102 年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從事旅行業之被告,被告稱公司有紅利可 投資,伊遂將款項交由告訴人潘慧真匯予被告,直至103 年 11月未能收到紅利,被告更無任何回應,方知受騙,共遭詐 騙253 萬2,115 元等語(見偵7240卷第49頁至第57頁;偵17 164 卷第51頁至第57頁)。但於本案偵訊及本院中則證:被



告委由告訴人潘慧真統一管理款項,被告曾邀約伊投資,但 伊當初並未投資,直至1 年後見陸客團愈來愈多,方決定投 資,伊每團投資不同金額,均匯予告訴人潘慧真,由告訴人 潘慧真湊成整數後交予被告,投資金額共計285 萬元,利潤 同係告訴人潘慧真以現金交付,詎於103 年11月起即未獲得 應有利潤,被告避不見面,伊詢問而得知告訴人潘慧真、蕭 建平劉啟銘,曾前往查證,惟伊未查證,投資款係285 萬 元方屬正確;伊僅知陸客團中有許多自由行或商務團,但無 法記得詳情,均係被告將訊息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潘慧真轉 由伊瀏覽,之所以傳LINE予被告,係希望被告出來討論、解 決,另伊雖聽聞被告曾簽發本票,但未見過原本,祇知有過 本票裁定等語(見偵7240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二 第163 頁至第195 頁)。至伊與被告間於103 年11月11日起 至同年月26日間之LINE文字紀錄檔(見士林偵7240卷第175 頁至第185 頁),字裡行間甚未直接向被告提及投資事宜, 反以:「我LINE給你池大哥他們並不知道,但你要主動跟池 大哥聯絡,他們才不會亂想」、「面對池大哥他是好人,出 面把問題提出」等語告以被告,且於被告覆稱:「您可否私 人借我10萬元,我下週四還您。我需付費用,我15日後會有 錢可入。我在南投等些帳款。我沒告知池董,逕自請教您… …」之際,更無任何駁斥、提及自身投資款明細之說詞,遽 以:「……所以重點:池大哥那條線才是解決之道」、「池 大哥這次真的有點生氣了你好幾筆款項沒進來,他不知要怎 麼跟朋友說……可來我家,我約池大哥」、「池大哥這邊的 朋友有一些聲音了,他不知如何交待,也不知如何安撫,我 就說時間一久就越描越黑,越不好處理,對池大哥、對你都 不好……」等語回應。職是,伊不僅對投資金額前後證述不 一,復見相關金流、投資訊息全由告訴人潘慧真經手、轉告 ,更與告訴人潘慧真討論投資標的與合作投資人數,而未直 接與被告討論投資事宜,事發後逕向被告聯繫時亦未提及自 身處境,嗣被告固因該等陸客團投資行程開立本票,然伊不 僅未持有自己所屬投資款之本票,遑論看過該等本票存在等 經過,至為明灼。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霖於本院中證以:伊於90幾年間在本案古 董店透過告訴人潘慧真認識被告,當時被告稱從事旅遊業, 有邀伊投資,伊見告訴人潘慧真每日均會收到被告傳送之旅 遊投資行程,相信告訴人潘慧真而決定投資,會將投資款放 在本案骨董店內請告訴人潘慧真轉交,不會要求收據,因與 告訴人潘慧真認識很久,不清楚被告如何運用,若有利潤交 付亦透過告訴人潘慧真處理,未曾拿回投資本金,伊雖有被



告LINE聯繫方式,但前未以LINE向被告詢問投資事宜,而係 由告訴人潘慧真通知;直至103 年11月之利潤未回,伊去熱 海大飯店查證得知毫無被告所述陸客團,飯店員工甚稱不認 識被告,撥打被告電話更無回應,故認遭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可見伊雖表示遭被告欺騙,但關 於投資意願、標的均繫諸於對告訴人潘慧真之信賴無疑。 ⑷證人即告訴人胡先覺於偵詢及本院中證稱:伊常在本案骨董 店與被告碰面而認識,被告自稱從事旅行業,可投資大陸客 自由行,未提及一定或確切金額,伊於103 年決定投資後當 面交付現金予被告,斯時認有朋友信任而未索取收據,因被 告當時稱有做地下匯兌不適宜公開,僅透過被告及告訴人潘 慧真拿取利潤2 、3 次約10萬元,而未取回本金,直至被告 聯絡不上,方覺有異;伊經常在店內,被告或會講到各陸客 團行程,然確係閱覽告訴人潘慧真LINE中訊息得知各陸客團 行程,因未實際參與陸客團投資經營,不清楚具體內容,伊 不記得投資團數,如以拿回利潤次數應係2 至3 個,惟被告 未曾傳過LINE等語(見他1486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本院 卷二第163 頁至第195 頁),固稱有現金給付予被告,但就 該等大筆數額之金錢,卻未簽署任何收據,更無法肯定被告 有無當面告知各次行程供伊參考投資,參酌伊前於偵詢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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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美溫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