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302號
TPDM,108,審簡上,30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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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IWI
輔 佐 人 余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108年度
審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44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IW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WIWI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受僱於毛志惠,擔任家庭看護工, 負責照顧毛志惠之母親周絹子,復於3年期滿後之106年2月1 4日起再獲毛志惠之續聘,其經毛志惠之同意後,原預計於1 08年3月13日上午搭機返回印尼休假,詎其於當日5時30分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O樓之周絹子住處臥房內,趁周絹子前 往如廁之際,翻搜周絹子於農曆新年期間自親人處獲贈之紅 包壓歲錢,並恣意從該紅包袋內抽取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鈔票5張得手。因行竊過程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同 步傳輸予上址隔壁臥房之毛志惠,始即時查悉上情,並當場 起出前開共5,000元之鈔票。
二、案經周絹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WIWI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65至167、189至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絹子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毛志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23至29、109至112、14 1至145、183至185頁)均相符合,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43 、45至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同法第320條第1 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相關單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1、169頁),本院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逕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 本案顯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看護照顧告訴人, 竟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而竊取告訴人紅包內之金錢,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行竊後旋遭發覺,竊得之1,000元鈔票5張皆經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詳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1, 000元鈔票5張,均已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3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 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然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尚 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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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