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350號
TPDM,108,審易,3350,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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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彥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29日晚上9時至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間某時,見陳奕澂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且該機車前置物箱內有該機車之鑰匙,認有機 可乘,持該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逃逸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朱 彥价於108年9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四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遇警臨檢, 經警發現該機車為通報失竊車輛,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 審易卷第15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彥价固坦承其於首揭時、地騎走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其歷次所 辯不甚一致,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我當時在案發地點附 近上班,需要使用機車,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之男性同事借用機車,「小胖」表示他將機車停在 松山路路邊停車格第一格位置,我才去騎等語。經查:(一)被害人陳奕澂於108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並將備用鑰匙放置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隨即趕赴工作 ,被告嗣於108年8月29日晚上9時至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間 某時,持上開備用鑰匙發動陳奕澂機車旋騎乘離去。俟陳奕 澂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下班,驚覺其機車已不在該處 ,遂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8年9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四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執行臨檢勤務 ,見被告可疑而予攔查,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適為陳奕澂 遭竊之上開機車而予查扣等情,經證人陳奕澂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易卷第170頁 至第172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M3監理駕 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告訴人機車與鑰匙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58頁),而被告就其 於首揭地點以該機車前置物箱內鑰匙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 去,嗣為警查獲等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堪以認定上情。(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08年9月2日晚上7時許透過「小胖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小偉」借車云云(見偵 卷第18頁),又稱車主為30歲之女性為「蔡玉真」云云(見 偵卷第19頁)。被告嗣於偵訊時改稱其係於108年9月3日向 「阿勇」商借首揭機車回去拿衣服,回來路上就遇到警察攔 查(見偵卷第56頁),於109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則稱其係 向「小胖」借車3天,車主為姓何之「小偉」云云(見審易 卷第149頁),嗣於同年8月31日本院訊問時稱其係被警查獲 當天向「小胖」借車,「小胖」是不是跟車主借的並不清楚 云云(見審易卷第276頁)。據此以論,被告所述首揭機車 之車主身分及其商借機車之時間、對象等節,顯有前後不一 致情形,且其從未提供所述「小胖」、「小偉」、「蔡玉真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本院無從查證真實 性,已可疑係被告臨訟編纂之情節。




2.首揭機車確為陳奕澂所有,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 並無疑義,且證人陳奕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首揭機車 為我上工代步工具,我住在木柵,貨車放在松山,平時騎乘 機車去換貨車送貨,發現遭竊的前一晚,我將機車停在首揭 地點,第二天早上送完貨要去騎機車時就發現不見了;這幾 年都沒有把該機車借給朋友使用,也沒借過家人,共2把鑰 匙,1把隨身攜帶,另1把備用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我不 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小胖」、「阿勇」、「小偉」、「蔡 玉真」,從來沒有把機車提供給何姓男子使用等語(見審易 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審以陳奕澂與被告並無素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不認識陳奕澂,殊難想像陳奕澂有何 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所述為可信,被告所辯確屬虛偽。 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乘陳奕澂機車離去,其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犯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類 似,均為竊取機車,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隔4月又犯 本案,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 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然所竊取之財物經警及時查 扣發還,使陳奕澂損失稍減,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由人力公司指派工作,有工作才有收入 ,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500元至1,700元,需扶養在安養院的 祖母等語(見審易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固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然經警查扣後已實際發還陳奕澂,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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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