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701號
TPDM,108,審易,2701,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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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周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 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簡訊功能、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通訊軟體帳號等物品、資料,均係現在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代為收受數位資產代買代購平台業者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7年3月6日2 0時6分53秒及同年3月17日0時26分46秒,在不詳地點,分別 以「卜樊宏」、「陳文捷」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帳號,並分別以由甲○○所持用、甲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由詐欺集團持用、已離境之 大陸人士左會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收 取驗證碼之號碼後,以不詳方式將現代財富公司以簡訊方式 傳送之驗證碼提供與詐欺集團完成註冊程序,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3月19日20時許,在交友軟體WOOTALK佯稱可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與乙○○進行性交易,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北市安興店,在Life-ET機台上輸入該詐欺集團在網站完 成不詳數位資產之下單後所取得之客戶編號MDZ000000000, 於同日20時51分許列印繳費單至超商櫃臺繳費,又接獲對方 以要再支付15,000元,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之恐嚇言詞,致 乙○○心生畏懼,再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建店,在Life-ET機台上輸入該詐欺集 團在網站完成不詳數位資產之下單後所取得之客戶編號MDZ0



00000000,於同日21時23分許列印繳費單至超商櫃臺繳費, 嗣因對方又要乙○○將款項湊足30,000元,乙○○始知受騙上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 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以電子郵件提供之客戶編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之



對應姓名、客戶資料共三份、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及六個月內登入記錄IP資料各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份、簡訊記錄一紙、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10日透過網路由中華電信會 員帳號密碼登入認證後,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轉接 特業服務,設定轉接至cheungpau0000000mail.com,另於10 7年5月15日進線客服取消簡訊轉接特業服務,「卜樊宏」向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 絡電話、現代財富公司於107年3月6日12時51分許發送內容 為「您的MaiCoin驗證碼是148814」之簡訊,並在同日12時5 1分31秒已送達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惟被告對 於該門號於103年7月10日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EMOME 簡訊 轉接服務,並將簡訊轉發至指定電子信箱「cheungpaul83 @hotmail.com」等節並不知情,而受訊信箱IP位置為大陸北 京;又該門號於107年3月6日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卜樊宏 」帳號、登記信箱:「IWGT0000000. COM」時之IP位置在加 拿大渥太華,且被告當時是在宜蘭服役中,後續告訴人所提 出於107 年3 月19日詐騙行為亦非被告所知悉,嗣經警察通 知,被告始至中華電信公司取消EMOME 簡訊服務,是該門號 申請EMOME 簡訊轉接服務之位置及簡訊發送位置均不在臺灣 ,這與被告生活的地緣環境有很大的差異性,被告是遭到不 法人士盜取帳號密碼的後續衍生行為,被告本身並無實施幫 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六、本院判斷:
㈠告訴人乙○○於107年3月19日在交友軟體WOOTALK上,與現代財 富公司註冊「卜樊宏」帳號之使用人約定以3,000元進行性 交易,告訴人依指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興店,先後二 次於Life-ET機台上輸入該詐欺集團在網站完成數位資產下 單後所取得之客戶編號,再列印繳費單至超商櫃臺繳費共計 18,000元,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萊爾富便利商店 北市安興店繳費收據二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所持有之0000-0 00-000門號,於103年7月10日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EMOME 簡訊轉接服務,並將簡訊轉發至指定電子信箱「cheungpau0 000000mail.com」,嗣該門號於107年3月6日向現代財富公 司註冊「卜樊宏」帳號、登記信箱:「IWGT0000000. COM」 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現代財 富公司提供之客戶編號MDZ000000000對應姓名「卜樊宏」、 「卜樊宏」客戶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告訴人因與0000



-000-000門號註冊之「卜樊宏」帳號使用人約定交易而遭受 詐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該門號於103年7月1 0日透過網路由中華電信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認證後,申請門 號0000-000-000號簡訊轉接特業服務,設定轉接至cheungpa u0000000mail.com,惟參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 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提出之文件顯示,cheungpau 0000000mail.com電子信箱所申辦之位置為中國北京(見偵 卷第101頁),又該門號於107年3月6日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 「卜樊宏」帳號、登記信箱:「IWGT0000000. COM」時之IP 位置為「47.91.232..94」,即加拿大渥太華(見偵卷第27 頁、第31頁),經對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本案門號申 辦簡訊轉接至cheungpau0000000mail.com電子信箱之時間( 即103年間)、及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卜樊宏」 帳號、登記信箱之時間(即107年3月間),被告皆無出境紀 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明細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87頁),被告身處台灣境內確屬事實,該門號及所屬密碼於 境外遭不法份子盜用一節並非全無可能,故本案門號關於上 述申辦程序是否真係被告所為,非無疑義。況且本案傳送簡 訊内容為「您的MaiCoin驗證碼是148814」,縱經被告收取 知悉,亦完全不知其意涵,按照一般人生活經驗會直接忽略 或刪除,亦與常理無相悖之處。
 ㈢又被告自107年1月19日至 107年4月12日止,在宜蘭金六結之 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服役於步四營步一連,服役期間實施手 機控管,每日手機使用時間為下午19:30至20:30,此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109年3 月25日陸六翔人字第1090000410號函、被告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整梯整訓結訓證書為憑,除被告非身處前揭「卜樊宏」帳 號之註冊位置外,且被告服役期間無法任意收發通話及簡訊 。縱被告因喪假、軍訓課程折算役期以及長官給予額外使用 手機時間,產生其他使用紀錄,惟被告於107年3月6日持本 案門號始話時刻為19:43:58、於107年3月20日持本案門號 始話時刻為18:56:10及19:09:11(見本院卷第244頁) ,皆與「卜樊宏」帳號之註冊時間為107年3月6日 12:06: 53、登入時間107年3月20日12:20:59及11:58:29不同( 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使用該門號之紀錄與註冊「卜樊 宏」帳號時間登錄明細皆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即為持用本案 門號註冊「卜樊宏」帳號之人。
 ㈣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其於107年3月19日接獲來電00-0000 0000及0000000000向其威脅付費,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



調上開電話申請人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回覆稱「市話00-000 00000的原始業者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如要資料要 向其函調,另手機0000-000000為中華電信後端發送簡訊用 手機」,由此可證持用新世紀公司及中華電信後端通訊系統 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本人。
 ㈤本件門號於103年7月10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EMOME 簡訊轉 接指定電子信箱、於107年3月6日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卜 樊宏」帳號、於107年3月19日使用網路登入帳號與告訴人乙 ○○約定進行性交易,是否係被告所為,已非無疑,該門號及 所屬密碼遭不法份子盜用以詐騙告訴人一節自有可能,本件 無法排除被告所申請使用門號有遭他人侵入盜用可能,足見 被告辯稱,尚屬有據。
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用設定簡訊轉接功能,將 現代財富公司「卜樊宏」帳號之驗證碼傳送至cheungpau000 0000mail.com,進而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事實,自不能僅以 被告持用該門號、密碼,據以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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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