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豪
選任辯護人 陶光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豪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胡哲豪於民國108年3月間,於醫院住院期間,結識代號AD00 0-A108231號(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並因查看A女住院手環,而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竟利用A女因年幼對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於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A女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再 將A女帶至新北市新店區馬公公園女廁內,於褪去A女上衣、 外褲及內褲後,先以手撫摸、搓揉A女胸部,並以嘴吸吮A女 乳頭,復以舌頭舔舐A女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方 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D000-A10823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胡哲豪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 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第3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3 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33至3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2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86357 號函檢附A女IG發文擷圖照片2張、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 2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3375號函檢附個案服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259至26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上開性 交行為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說想到廁所,我就自己 跟跟被告走進女廁,在廁所內,被告直接將我的衣服、褲子 及內褲脫掉,然後扯我的內衣,再來就直接親我的胸部及用 舌頭舔我的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下體,過程中我只有一點 點意識,但我還是有向被告說不要及用手去推他,但被告還 是強行繼續做,並自己徒手打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於偵查中則證述:案發當日是被告提議要去馬公公園的廁 所內,但我不記得他說要去廁所做什麼,我們在廁所外面就 有接吻,在廁所內的時候,被告有將我穿的學校制服的扣子 解開,並將內衣掀開,親吻我的胸部,他也有脫掉我的褲子 及內褲,並蹲下來用嘴巴舔我的下體,而我有把被告的手推 開,他還是繼續,我不記得被告手指進入我下體時,他是站 著或蹲著,也不記得他如何停止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帶我去公園廁 所內,脫掉我的上衣與褲子,然後用手摸我的胸部跟下體, 也有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他還將自己的褲子脫掉並露出生 殖器,用他的生殖器碰觸我的下體,但沒有侵入,在被告摸 我、碰觸我及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的過程中,我都有說不要 ,也有將被告推開,但我不記得被告為何會停下來,被告停 手後,我們就離開公廁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依證人A 女前開證述遭被告性交及猥褻過程中曾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阻 等節,固屬一致。
⒉惟A女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即108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即 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進行驗傷,驗傷結果 呈:左臉頰有2處0.5×0.5公分傷口、右肩有1處1×1公分傷口
、右胸有2處挫傷、左腹有1挫傷、左腰擦傷2×5公分、右手 臂背部傷口4×8公分擦挫傷、右手臂前部有2處0.5×0.5公分 傷口、右膝擦挫傷等傷勢,有該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7至51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的過程 中,我自己沒有碰撞或擦撞到什麼地方,在案發後,我有告 知母親被告對我性侵的事情,但母親沒有幫我檢查身體有無 受傷,隔日早上,母親有陪我去醫院驗傷,在驗傷前,我並 沒有發現自己身上有哪裡受傷,只有覺得下體不舒服,前手 臂的傷痕是我自己用修眉刀割的,而肚子上紅紅的傷、胸部 的紅點痕跡、膝蓋及臉頰的傷怎麼來的我都不記得了,也不 知道是不是被告弄的,也不記得在去公園之前,身上是否有 這些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則前開傷勢是否為 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再者,觀諸A女於驗傷時所拍攝之 傷勢照片,可見A女左臉頰、右肩、右胸、右手臂前部、右 膝部位傷勢均呈紅點狀,而左腹片狀傷勢則呈橫向(見本院 卷第297至307頁),倘被告強行褪去A女外衣、褲子及內褲 ,何以係呈紅點狀或腹部橫向片狀傷勢,則被告是否確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 ,殊非無疑。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告訴A女要去馬 公公園女生廁所,她就跟著我進來,在廁所內,我脫A女衣 物時,她完全沒有大喊,而且講話小小聲的,後來我摸A女 胸部、陰道等處時,她有說不要,而我用嘴舔A女下體及用 手指侵入A女陰道時,她只是叫我不要再繼續了,所以我就 把門打開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86頁、本院卷 第46頁),佐以A女於案發後至108年6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 製作警詢筆錄前之某時許,曾在IG內發表「他先摸著我的胸 ,再慢慢把我的衣服解開,我怎麼愣住了,沒有阻止他,回 神才發現剩兩顆釦子」、「接下來吸吮我的乳頭,我無所適 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益見被告於褪去A女上衣 、褲子及內褲時,A女未及反應而無阻止舉措,且於被告吸 吮其乳房時亦不知如何應對。再參以A女係自行與被告進入 女廁,而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出遊時,曾遭被告親吻臉頰, 且案發當日相約在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時,被告亦欲親吻A女 臉部及脖子,復在前往公園途中,不斷動手拍打A女臀部、 徒手撫摸A女胸部等節,亦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親密行為後,見A 女仍與己一同進入女廁,且未阻止由其脫去衣物、吸吮乳頭 等情,其主觀上非無誤認A女係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可
能。
⒋至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遭被告觸摸及以 手指侵入下體之過程中,皆曾表示不要及推阻等語,已如前 述。然A女於案發時身高為166公分、體重約60公斤乙節,業 據證人A女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42頁),是以A女當時年 紀與體型,推阻時應有一定之力量,被告為達其性交目的, 當需以更大之力量用手指侵入A女陰道,以遂行其上開性交 行為,惟A女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則A女所為推阻是否 足以令被告察覺A女表達拒絕之意,實非無疑。再者,觀諸A 女前開IG文章記載「他脫下褲子,性器官朝著我,對著我手 淫,之後把我的褲子脫掉,用力的插入我的體內,我喊著『 很痛、不要』,把他的手移開,之後拿著他的性器官頂著我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接著他脫掉他的褲子用下體去 碰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可見被告先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遭移開後,即改用生殖器碰觸A女屁股,則被告 辯稱:A女說不要時,我就打消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似非全無所據。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或經A女拒絕後,仍不顧 A女反對,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⒌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之犯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104年 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A女當時客觀上雖有 推拒動作,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違反A女 意願乙節有所認識,依上開「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自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加以判決等語,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固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故意,然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對此知之甚 詳,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知悉A 女為性自主未臻成熟之少女,猶對之為性交行為,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 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 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 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A女係92年8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是被告於前開時 間及地點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與A女為性交 前所為脫衣、撫摸、親吻、舔舐等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 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時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有吃精神科開 立的藥物,因此感到興奮,而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為本案行 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89至90頁)。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109年2月14日八療病歷字第1090000737號函檢附醫生回 覆單影本、出院病摘、門診紀錄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9年2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 90217003號函檢附病歷、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109年2月13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9)014號 函暨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2月17 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113號函暨病歷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7至125頁、第131至255頁、本院病歷卷2冊)。 ⒉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案發當時精神狀 態,鑑定結論略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係在八里療養院土 城門診部就診,依據該院106年6月10日、同年月24日門診病 歷記述,及應診醫師之藥物處方,被告於該期間之整體精神 狀況係屬穩定,並非處於「思覺失調症」惡化狀態下,且八
里療養院門診醫師於106年6月10日開予被告之4種口服藥物 皆係「睡前」服用,而本案係發生於「午後」,並非一般「 就寢時間」,況該等藥物分屬「抗精神病劑」(2顆)、「 情緒穩定劑」(2顆)、「助眠劑」(0.5顆)與「鎮靜劑」 (1顆),同時服用後不致「興奮」,從而,被告涉案時之 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9年5月12 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34353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衡之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尚可針對問題為適切之陳述,且於警詢時 供稱:我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後,原本想要對A女做其他不禮 貌的行為,但想到她才15歲,就不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 頁),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其所患上 開疾病或服用藥物,而具有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辯人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已35歲, 並非年少欠缺智慮之人,於醫院結識A女後,明知與A女年齡 差距近20歲,且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 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 ,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案案發前5年 內並無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自承高職汽車修護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租工、冷氣維修與汽車修 理等工作,並具丙級汽車修護科證照,現從事冷氣安裝與維 修,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 9至350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A女及其家人和解並取得 原諒,以彌補傷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