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鈺和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4518號、第24519號、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費鈺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王千駒前因遭告訴人邵偉恩索討租 車費用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費鈺和、共同被告陳昱廷共同 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廷藉詞邀約邵偉 恩於民國105年2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公 園路口之便利商店碰面,邵偉恩依約到場等待約1小時後, 王千駒、費鈺和及陳昱廷即共乘計程車到場,費鈺和持預藏 之模型槍指向邵偉恩頭部,王千駒、陳昱廷則分別取出預藏 之模型槍、鋁棒毆打邵偉恩頭部、手臂,強拉邵偉恩上車, 以此方式剝奪邵偉恩個人行動自由,並於翌(3)日凌晨0時 許,將邵偉恩帶往南海路128號民宅,且以束帶將邵偉恩雙 手大拇指綁住,關閉前揭民宅鐵門而私行拘禁,於南海路12 8號民宅內,王千駒以模型槍槍托毆打邵偉恩頭部且持電擊 棒電擊邵偉恩全身,費鈺和以瓦斯噴槍點火燒灼邵偉恩左手 手臂,陳昱廷另以鋁棒及摺凳毆打邵偉恩,致邵偉恩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手、雙膝、右手腕、左大腿 、腹壁、背、前頸、左上臂擦挫傷、臉擦瘀傷及左手二度燙 傷之傷害。王千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令邵偉恩簽立 本票,脅迫邵偉恩須於105年2月3日7時前,籌款5萬元始可 離去,並將無法抗拒之邵偉恩隨身背包內證件、現金200元 強行取走;於105年2月3日7時許,王千駒見邵偉恩仍未籌得 款項,隨即持電擊棒電擊邵偉恩,並將前開本票撕毀,並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邵偉恩恫稱要給邵偉恩死,致其心生畏懼 。嗣後同在南海路128號民宅而與王千駒、費鈺和及陳昱廷 並無犯意聯絡之黃致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柱」 之屋主,見邵偉恩受傷流血,即趁機讓邵偉恩自行離去。因 認費鈺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費鈺和已於109年8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費鈺和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