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9號
TPDM,107,訴,869,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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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君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君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 國107年3月底至4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之忠富發建設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外,拾獲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自該時起,將 本案子彈非法藏放於其不知情之友人王智成所任職上址忠富 發公司之客廳書櫃某佛跳牆罐內。嗣經警於107年4月18日下 午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忠富發公司實 施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子彈3顆,而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王智成於 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41461號鑑定書、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 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 子彈是證人王智成的,當初他還在假釋期間,因為在他辦



公室搜索到子彈,就請我幫他頂罪,他會給我安家費並協 助委請律師,但本案一直到起訴,他都沒有幫我請律師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王智成是接到證人即 忠富發公司負責人穆盡忠的通知,表示警方有扣到子彈後 ,才帶著被告到忠富發公司認罪,但倘若證人王智成如起 訴書所載,不清楚本案子彈的存在及持有人,何能將被告 帶到現場認罪;又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9 時27分許以簡訊與證人王智成之聯繫內容,有言及頂罪之 事,可證被告係為證人王智成頂罪;另本案除被告之不實 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本案子彈持有人等 語。
(三)經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10分 許,至忠富發公司執行搜索,於忠富發公司客廳書櫃之佛 跳牆罐內查獲本案子彈等情,有扣案之本案子彈3顆、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41461 號鑑定書及108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04587號鑑定書、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32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49至55、65至69、95頁、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86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5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警方進入忠富發公司搜索時,我不 在場,是接獲證人王智成之通知後,才與證人王智成一起 抵達忠富發公司,本案子彈為我所有,因為證人王智成任 職在該公司,我常去找他聊天,有一次我在該公司外面撿 到本案子彈,因為我有前科,怕交給警方會被找麻煩,故 隨手藏匿在忠富發公司客廳書櫃之佛跳牆罐內等語(見偵 卷第8、9頁);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證人王智成打電話 給我,說有人到忠富發公司找他麻煩,叫我去幫忙,後來 我過去在該公司大門口撿到本案子彈,我不知道如何處理 ,於是我就撿起來放在忠富發公司客廳書櫃之佛跳牆罐內 ,我當時沒有馬上跟證人王智成說,是在本案查獲當日警 方搜索扣到本案子彈時,證人王智成打電話告訴我,我才 想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20頁),且於搜索扣押筆錄之「 在場人」欄位,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子彈處之「所有 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見偵卷第49至53頁), 表示該物品為被告所有,而坦認本案子彈為被告持有,係 被告將本案子彈放置於忠富發公司客廳書櫃之佛跳牆罐內 。惟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係在忠富發公司大門口撿到本案



子彈,然子彈為違禁物品,忠富發公司位於台北市○○區○○ 街000巷0號,為往來人潮眾多之都市地區,而非鄉野靜僻 之處,被告供稱其係在忠富發公司之大門口拾獲本案子彈 ,真實性恐非無疑。又被告既非忠富發公司之員工,與忠 富發公司間並無關係,於拾獲本案子彈後,不思報警處理 或丟棄,卻將之置放於與其無關的忠富發公司書櫃之佛跳 牆罐內,亦有違常情。甚且,被告供陳於放置本案子彈於 忠富發公司之初,並未告知證人王智成,則何以證人王智 成於警方至忠富發公司搜索扣得本案子彈時,會打電話給 被告,告知被告警方於忠富發公司查扣本案子彈之事,則 被告前揭自白與常情有違,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當初因為證人王智 成還在假釋期間,他在當日下午4點多時,以臉書的通訊 軟體跟我通話,約在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請我 幫他頂罪,證人王智成跟我說只會判幾個月並繳交罰金, 但是警察跟我說有可能判1年以上,我越想越不對,就先 離開大安分局,後來證人王智成到我家找證人即我母親姜 寶華,以證人姜寶華的手機電話跟我聯絡,我便與證人王 智成以簡訊聯繫頂罪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 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原雖坦認犯行,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改口否認犯行,就被告為何會向 警方供稱為本案子彈之所有人,前後說詞大相逕庭,究以 何者為可採,自應調查其他得以補強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 據,而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經自白,遽認其確 有被訴之犯行。
4、證人王智成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警方持搜索票之受搜索對 象是我,且現場查扣的西瓜刀1支、甩棍3支及球棒1支, 均是我的,搜索當日是證人穆盡忠通知我,我才返回公司 ,被告平常都跟我在一起,也常在公司出入,所以他跟我 一起返回公司,原先我不知道本案子彈是何人所有,是與 我一起返回忠富發公司之被告表示是他所有,我才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14、15頁)。可知證人王智成並未指認本案 子彈為被告持有,而係表示其原先並不清楚本案子彈為何 人所有,嗣因警方查獲本案子彈後,聽聞被告自稱本案子 彈為被告所有,才知道本案子彈之持有人,則單憑證人王 智成之證述,實難以補強被告自白之可信度。且依證人王 智成之證述,搜索當日係因被告平常都與證人王智成在一 起,所以才會一同回到忠富發公司搜索現場,此與被告前 開供稱:證人王智成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警方查獲本 案子彈之事後,被告才與證人王智成一同回到忠富發公司



等情,已有齟齬。況被告並非忠富發公司之員工,與忠富 發公司間又無任何關係,本案子彈起獲位置在忠富發公司 ,並非被告所管領之區域,單憑證人王智成與被告之私交 ,被告實無必要與證人王智成一同回到忠富發公司之搜索 現場,再者,被告既前稱因擔心被警方找麻煩,因而將本 案子彈藏匿於忠富發公司書櫃裡的佛跳牆罐內(見偵卷第 9頁),衡情被告理應抗拒與證人王智成一同回到忠富發 公司之搜索現場,然其卻一反常態與證人王智成回到忠富 發公司,並宣稱自己為本案子彈之所有人,非無可疑之處 ,足見證人王智成證述之憑信性尚有不足。
5、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林益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搜索現場時,證人即搜索對象王智成與被告確實不在場。 我們查獲本案子彈後,有問當下在公司的負責人,他瞭解 應該是證人王智成所放的,我們就請負責人把證人王智成 找來,證人王智成之後有到場,但那時被告並未到場,證 人王智成說這些東西是被告的,要去找被告,證人王智成 告訴我們被告的所在地後,我們才帶著證人王智成去被告 的住處找被告,在這過程中,因為證人王智成說要跟被告 談一談,所以有離開我的視線,我們就在附近等,之後證 人王智成便帶著被告來找我們,警方並未限制證人王智成 使用通訊設備或與他人聯繫,因為他需要幫忙聯繫被告。 找到被告時,被告就說本案子彈是他的,我當下沒有問被 告本案子彈是放在忠富發公司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3、255、256、264、265頁)。是依證人林益莊之證 述,可知證人王智成於搜索及查獲被告之過程中,有與被 告聯絡,並曾脫離警方之視線與被告洽談之情明確,則依 警方之本案偵辦過程,倘證人王智成有要求被告頂罪,當 得利用該單獨洽談之時間,與被告協商頂罪之事。又依證 人林益莊所述,警方找到被告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由 被告主動說出本案子彈擺放之位置,且依被告於警方查獲 當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被告係於警方詢 問是否於忠富發公司客廳書櫃之佛跳牆罐內查獲本案子彈 時,答覆稱:是等語,警方接續詢問稱:上開證物何人所 有等語時,被告則答覆稱:本案子彈是我所有等語,被告 顯未能於警方詢問前,主動向供陳本案子彈擺放之位置, 故本案子彈是否係被告放置於忠富發公司,確為被告所有 ,已非無疑。
6、又依證人姜寶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智成大約於 107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來到我家,要找被告,被告不在 家,證人王智成就問我可否使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與被



告聯繫,請被告回來,被告當日因自己的手機門號欠費被 斷話,不能使用了,所以帶著裝有我另一支0000000000門 號(下稱平板門號)的平板出去,我便趕緊撥打平板門號 與被告聯絡,告訴被告證人王智成在我家,被告就說沒事 ,回家再說,證人王智成便在我家等待被告回來;被告曾 用該平板門號發簡訊「不是阿,警察就有跟我說會關6個 月或1年」到我的0000000000門號,該內容是要給證人王 智成看的,我才知道有頂罪的事情,證人王智成看到訊息 ,則持我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發簡訊至被告當時使用中 之平板門號稱:「你回來聊聊」,發到一半,被告就回來 了;證人王智成跟我說因為他哥哥王智祥當時還在假釋, 他的哥哥不願意去頂這個罪,他就把被告叫出來,請他去 頂罪;被告回來後,證人王智成王智祥及被告就在我家 談,說為什麼做筆錄做到一半跑離開,講到最後,證人王 智成就跟被告保證不會有事,頂多是易科罰金,當時大約 已經大約晚上9點、10點多了,我就送被告出去,大安分 局的警察就已經開車在我們家附近在等,才又把被告再度 帶到大安分局去做筆錄;我有質問被告為何那麼傻,自己 本身那麼多案件已經夠煩了,為什麼還要去幫證人王智成 頂這3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3頁)。足見107 年4月18日證人王智成有至證人姜寶華家中等待被告回家 ,被告返家後與證人王智成談話完畢,才由當時在證人姜 寶華住家附近守候之員警帶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情亦與證 人林益莊上開證述稱:我們帶著證人王智成去被告的住處 找被告,證人王智成說要跟被告談一談,我們就在附近等 ,證人王智成便帶著被告來找我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256頁)。再依本院勘驗證人姜寶華0000000000門號手 機之簡訊通聯紀錄,平板門號曾於107年4月18日晚間8時1 8分許傳送簡訊稱:「不是啊... 警察就有跟我說會關六 個月或一年今天不是說怕被關,到時候我去擔下來啊如果 交保那些都沒有人來幫我那我不就等死啊到時進去關那些 又麼辦?說好那些安家費都沒有給你要怎麼辦。之前我幫 志成哥去辦那些事情沒有錢拿就算了我當是幫公司做事」 等語。0000000000門號則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傳送簡訊 稱:「你回來聊聊,律師幫你找好了,真的就罰金而已, 交保金也準備好了,你這」等語,此有本院勘驗00000000 00門號手機中簡訊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119頁);且依據平板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手機 之帳單明細,平板門號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8時25分許 ,有與0000000000門號分別通話42秒及10秒之通話紀錄,



0000000000門號則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8時10分許、8 時20分許、8時58分許,有與平板門號分別通話23秒、1分 6秒、2分21秒、10秒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5、241 頁),足見證人姜寶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方查獲本案 子彈當日晚間,其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平 板門號電話聯繫,被告遂以平板門號傳送簡訊至證人姜寶 華之手機,證人王智成則以證人姜寶華之手機回傳簡訊予 被告乙節,尚非無據。則證人姜寶華證述證人王智成有請 被告頂罪等情,當非子虛。
7、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6月8日晚間8時16分許傳送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 刑事傳票照片給暱稱為「王尚濠」之人,並傳送訊息內容 稱:哥我27號要開槍炮的庭等語,暱稱為「王尚濠」之人 則回復訊息內容稱:嗯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臉書帳 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15、125頁);暱稱為「王尚濠」之人復於107年6月12日 晚間10時1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槍砲的開的如何等語 ,被告回復稱:槍炮還沒開啊、27號才要開、我知道要怎 麼說、不用擔心等語;被告又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38 分許傳送訊息予暱稱為「王尚濠」之人稱:槍炮開完了等 語,「王尚濠」則回覆稱:怎說等語,被告則回復訊息稱 :跟警局一樣等語,「王尚濠」則回復訊息稱:我再跟你 約碰面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23頁),此有本院勘 驗被告臉書帳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畫面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121、123、125頁)。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王智成就是暱稱「王尚濠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且徵諸前揭擷圖中 ,暱稱「王尚濠」之人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證人王智 成之基本資料照片神似(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則被告 供陳暱稱為「王尚濠」之人即為證人王智成,尚非全然無 據。復觀以被告與暱稱為「王尚濠」之人對話內容,被告 與「王尚濠」於警方查獲本案子彈後,曾談及本案偵辦進 度,且被告向「王尚濠」表示知道要如何供述,請「王尚 濠」不需擔心,並於開庭後即向「王尚濠」報告開庭進度 ,「王尚濠」也表示再約被告見面詳談,在在顯示「王尚 濠」就本案偵辦狀況,不僅積極接洽被告,且關切被告如 何供述,而被告則表明會讓「王尚濠」放心,此與委請他 人頂罪之真正犯罪人,為逃避刑責,會暗中關心案件偵辦 狀況,以確保頂罪之人會依指示供述之常情相符。則被告 辯稱:證人王智成即暱稱為「王尚濠」之人,有要求被告



為其頂罪等情,應屬可信。
8、綜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非無可能係為 他人頂罪所為之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其自白既 有前揭瑕疵,自難單憑此一有瑕疵之自白資為對其不利之 認定。是以,被告固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該等供述非 無瑕疵,本案仍應檢視是否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得以擔保 被告前所為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王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既均有上開瑕疵,而扣案之 本案子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亦均無從補強被告本有齟齬之供述,故本案事證 不足證明本案子彈為被告所持有。
五、證據不予調查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智成,以證明案發當天證人即忠 富發公司負責人穆盡忠通知證人王智成到場後之經過,以及 被告是否為頂罪始為不實自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 惟證人王智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一第135頁),復拘提無著(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卷 二第329至343頁),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 ,辯護人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趙維琦、陳韻如、徐則賢、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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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