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同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盛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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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034、2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廖盛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星同、廖盛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星同、廖盛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各持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與林耀江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星同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接獲林耀江 來電,雙方約妥毒品交易後,由陳星同於同(27)日下午 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盛 閎,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附近之「鬍鬚張」,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耀江,同時取得500元之價金。(二)廖盛閎、陳星同於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上午11時 59分許,分別接獲林耀江來電,雙方約妥毒品交易後,由 陳星同於同(4)日中午12時9分許,駕車搭載廖盛閎,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附近某處廢墟,以500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耀 江,同時取得5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查,107年8月9日被告陳星同警詢時所製 作之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陳述有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 ,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星同該次詢問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 錄音譯文為準(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 】㈡第10頁、第32頁,本院卷㈠第321至343頁、第375至425頁 ),是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勘驗錄音及譯文不符部分不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盛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 星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且經被告陳星 同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本院認廖盛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陳星同之 案件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條 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 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 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 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 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
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查:
⒈證人林耀江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星同、廖盛閎(以下 合稱被告2人)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 內容,業經被告陳星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㈡第36頁),而證人林耀江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於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而 衡以證人林耀江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 為清晰,且因被告2人均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2人同庭之心 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證人林耀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並不可採(詳後述)。復觀之其於警詢係以一問一答 ,亦查無警察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此部分詳下述),是證 人林耀江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在審 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林耀江之陳述涉及被告2 人有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 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又其於本院審理 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交 互詰問,賦予被告2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
⒉被告陳星同及辯護人雖辯稱:林耀江接受員警訊問時,他應 該是處於疲勞的狀態,且就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有無 取得毒品乙事,分別答稱「忘記了」、「只是單純見面」, 然員警卻反覆詢問,並向林耀江稱「你要這樣講嗎」、「明 顯在袒護被告」,員警訊問態度不佳,是證人林耀江於警詢 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林耀江於警詢過程中, 雖有多次打哈欠、閉上雙眼,而表情疲憊之情況,然被告並 未要求警方停止詢問,更針對警方詢問作答,此經本院勘驗 證人林耀江之警詢錄音光碟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有 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 本院卷㈠第427至493頁)。又參諸上開勘驗筆錄及譯文,證 人林耀江原就警察詢問之問題,多有避重就輕、閃爍其辭, 甚至前後反覆之情(見本院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㈠第427至493 頁),因此員警要求證人林耀江針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據實
陳述,勿偏袒被告,再針對該譯文內容反覆詢問、確認,由 證人林耀江思考後自行陳述,並針對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解釋 內容,其與員警對談之過程亦無表現出恐懼、害怕之情形, 且證人林耀江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警詢內容實 在,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警局做筆錄時並無遭強暴、脅迫 等違反我意願之情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0 34號卷【下稱偵字19034號卷】㈠第264頁),尚難認員警有 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式要求證人供述之情事,被 告陳星同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證人林耀江警詢筆錄內容與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不 符部分,則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 關於警詢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並應以本 院勘驗結果為準(見本院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㈠第427至493頁 ,譯文部分業經援引入勘驗筆錄),附此敘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448、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耀江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 偽證之責任,並命其具結(見偵字19034號卷㈠第26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作為證據。況證人林耀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 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2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 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均如前述,而本院審理時,亦提示前 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五、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 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 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 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 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 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 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 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 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 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 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 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 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 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 ,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 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 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 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 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訴外人陳錦堂(即綽號小林之男子)涉嫌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陳錦堂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執行機關於實 施通訊監察中,發現係檢舉人陳世卿錯誤指認陳錦堂為販毒 者,實際販毒者應為被告陳星同,惟被告陳星同已將上開門 號交由證人林耀江使用,且發現證人林耀江另有向被告2人 洽購毒品之情形,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蕭琪庸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㈢第191頁)。本件之通訊監察核屬「另案監聽」所得 證據資料,且執行機關未於發現後7日內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固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然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認仍有證據能力,審酌 如下:
⒈本案被告2人所涉者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 ,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2人 之必要。復參以證人蕭琪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這個案 件是我們查緝毒品嫌犯陳世卿,他涉嫌持有毒品及竊盜,當 時陳世卿提到他毒品來源是綽號小林之男子,他說小林的電 話就是0000000000,當時第一時間陳世卿指認錯誤,他把綽 號小林之男子誤認為陳錦堂,後來我們上線開始實施通訊監 察後,我們發現這支電話已經交由林耀江使用,同時我們跟 臺北地檢署資料庫調這支電話的資料,發現這支電話曾經由
陳星同使用,我們有再去跟陳世卿確認,請他做指認筆錄, 他說他當時指認錯誤,陳星同才是綽號小林之男子。另外監 聽過程中有其他人打這支電話要找陳星同,當時是由林耀江 接電話,林耀江說陳星同已經沒有拿這支電話,接完那通電 話後,林耀江又馬上打給陳星同使用的門號,我們才確認陳 星同使用0000000000門號並進行監聽,而監聽0000000000號 電話當時有聽到林耀江打電話跟被告2人購買毒品,就是本 案移送販賣毒品的案件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88至193頁), 且承辦員警另於107年6月8日對被告2人所持用之門號聲請通 訊監察,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聲監字第674號卷宗核閱無訛 (見107年度聲監字第674號卷宗第5頁、第10至20頁),可 徵執行機關之公務員並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情事,基 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監聽 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故對於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持用人時,偶然獲取之相關聯毒品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放 寬使用。
⒉本案執行機關雖未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定,然承辦員 警另於107年6月8日對被告2人所持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 前已敘及,尚難認有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且執行機關著重 在檢舉人陳世卿持有毒品案件之毒品上游之偵查,並非利用 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故執行機 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
⒊另被告2人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持有人即證人林 耀江間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相關,無涉被告2 人或證人其他私密性談話,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 影響,又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是本院審酌以上 各情予以權衡後,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 證據能力。
⒋至於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內容不符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見本院卷 ㈢第298至302頁,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本院卷㈡第35 至36頁,本院卷㈢第303至31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盛閎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盛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28號卷【下稱偵字2382 8號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㈢第317頁),核與證人林耀 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9034號卷㈠第197 至203頁、第264至267頁,本院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㈠第427 至49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被告廖盛閎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耀江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19034號卷㈠第55至59頁,偵字19034號卷㈡第15 3至171頁,本院卷㈢298至30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 訊監察錄音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㈢298至302頁,譯文如附表二、三所示),足認被告廖盛 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陳星同部分:
訊據被告陳星同固不否認有於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盛閎,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7年4月27日當天,我有開車 載廖盛閎去新店捷運站,我不知道他跟林耀江有無毒品交 易,林耀江打電話給我是要還我錢,因為林耀江有幫我做 油漆,有跟我預支薪水,每次打來都說要拿錢還我,叫我 跟他見面,見面後又苦苦哀求我借錢給他,至於107年5月 4日那天,我不在現場云云;被告陳星同之辯護人則辯護 以:107年4月27日該次犯行,被告陳星同駕車搭載廖盛閎 前往新店捷運站前,並不知悉廖盛閎欲與林耀江交易毒品 ,被告陳星同係到達現場後才知情,而廖盛閎與被告陳星 同為共犯,其陳述需有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廖盛閎片面 指述,認定被告陳星同有為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 就107年5月4日部分,被告陳星同並未前往新店捷運站與
林耀江見面,且從通訊監察譯文中可明顯發現,林耀江係 與廖盛閎相約交易毒品,被告陳星同根本不知道當天要前 往新店捷運站,且並未前往新店捷運站,自無可能販賣第 一毒品海洛因予林耀江,自亦不得以廖盛閎之證詞作為唯 一證據,遽認被告陳星同亦有於107年5月4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林耀江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星同於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盛閎,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新店 捷運站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偵字19034號卷㈠第345至346頁,本院卷㈢第3 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廖盛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9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19034號卷㈠第55至5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星同與廖盛閎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耀江等 節,業據共同被告廖盛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當時 我在陳星同車上,那時我們跟林耀江約在捷運新店站的鬍 鬚張那裡見面,林耀江要跟陳星同拿毒品,我們有跟林耀 江見面,陳星同把一包白色粉狀的東西拿給我,我再拿給 林耀江。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09 分許,我一樣是在陳星同車上,我們兩個人去中興路最南 邊的尾端,那裡有一間廟,我們去找林耀江,那間廟在山 區,林耀江有時會去住在廟後面,林耀江當時在提藥,叫 我們過去,陳星同拿一包白色粉狀的毒品給我,我就交給 林耀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96頁),核與證人 林耀江於警詢中證稱:107年4月27日我打電話給陳星同說 人不舒服,指的是藥癮來了,要跟他買毒品,這是我們的 術語,後來阿閎(即被告廖盛閎,下同)打電話給我,是 因為廖盛閎他當時對(臺語)阿林(即被告陳星同,下同 ),他們一起販賣毒品,頭是阿林,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 文,是我們確認地點準備見面交易毒品,地點在新店捷運 站前,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是我們穿越馬路準備見面 ,附表二編號6所示譯文,就是阿閎叫我趕快過去的意思 ,後來我過去他那,阿閎從車上下來,阿林開車,此次我 拿到1包毒品,價格500元,是阿閎拿毒品給我並且收錢。 107年5月4日我打給阿閎是要去購買毒品,附表三編號3所 示譯文,有與阿閎完成毒品交易,我有跟陳星同聯繫,但 出來見面的是廖盛閎,當時以500元價格購買1小包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及本院卷㈠第427至493頁之勘驗內 容),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所示譯文,是我與廖 盛閎、陳星同通話,要拿海洛因,譯文中所示「幾百元還 你好不好,不是很爽快」是當時我提藥,我跟陳星同說我 海洛因藥癮發作不舒服,當天陳星同開車,廖盛閎讓陳星 同載,後來在新店捷運站對面的鬍鬚張,廖盛閎拿500元 海洛因的量給我,我拿500元給廖盛閎。附表三所示譯文 ,是跟陳星同、廖盛閎講購買海洛因的事情,譯文中所示 「你在哪?我拿錢給你,來中興路一下」是指我要拿錢給 廖盛閎,譯文我向陳星同說「你們在哪?我拿錢給你拉」 ,是我要過去買海洛因,「廢墟」是指新店捷運站附近有 一個沒有人住的地方,「廟」是在捷運站旁邊土地公廟, 當天是廖盛閎跟我見面,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給廖盛閎 500元,交易地點在新店捷運站附近的廢墟,我有跟陳星 同通電話說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19034號卷㈠第265 至267頁)相符,並有被告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 人林耀江間之通聯紀錄及如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存卷可參(見偵字19034號卷㈡第145至151頁、第153至171 頁,本院卷第㈢298至302頁),又本案係因實施通訊監察 而同時查獲被告2人,因此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廖盛閎之前 揭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互核以被告廖 盛閎、證人林耀江上開證述內容,就2次毒品交易之主要 過程、毒品數量、價額內容之證述均一致,故被告廖盛閎 、證人林耀江上開證述,當非子虛。至被告廖盛閎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2次交易毒品均係在車上進行,林耀 江看到我們的車就過來上我們的車,陳星同坐在駕駛座, 拿一包白色粉狀毒品給我,我坐在副駕駛座,把毒品交給 林耀江,錢怎麼算我不清楚。我沒有收到錢,都是林耀江 跟陳星同算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95頁),而就「證 人林耀江是否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是否有收到500 元」等節,與證人林耀江上開證述不符,此部分雖乏證據 可資認定雙方係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收取毒品價金部分 詳後述),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因此,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廖盛閎證述並不可採。 ⒊復參諸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證人林耀江撥打電 話向陳星同表示:「幾百元還你好不好,不是很爽快(臺 語)」,被告陳星同即回以:「我過去新店啊(臺語)」 、「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現在過去你那(臺語)」,及參 以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耀江撥打電話向廖盛 閎表示:「拿錢給你,快點,來中興路一下。(臺語)」
,被告廖勝閎則回以:「哪裡?(臺語)」、「廢墟嗎? 」證人林耀江則稱:「沒有啦,廟啦!(臺語)」被告廖 盛閎則回稱:「好啦(臺語)」,嗣證人林耀江另撥打電 話向陳星同表示:「還沒到嗎?(臺語)」,陳星同雖表 示:「誰叫我過去?沒人要我過去你那啊。(臺語)」, 然證人林耀江隨即稱:「阿閎剛剛有打不是?(臺語)」 、「不是說要過來?你們在哪?拿錢過去給你(臺語)」 ,被告陳星同雖稱:「你在哪我哪知道?(臺語)」、「 他沒跟我說啊。(臺語)」,證人林耀江則回:「哪有? 阿閎不是有跟你說?(臺語)」,被告陳星同則答稱:「 好啦。(臺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㈢第298至302頁),顯見證人林耀江均以「人不是很爽快 」、「拿錢給你」等語作為交易毒品之暗號,交互撥打被 告陳星同、廖盛閎之行動電話,而不論是被告陳星同或廖 盛閎,經證人林耀江表示上開交易毒品暗號後,被告2人 均能隨即意會,且證人林耀江與被告2人聯繫後,均能順 利取得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2人就證人林耀江於如附表 二、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聯繫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 之甚詳,其等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 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即為以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而得 逕行約定交易地點,此等通話內容,恰與販毒者、購毒者 間利用電話聯繫時,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 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 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 面,而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 相符。如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補強被告廖 盛閎、證人林耀江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⒋被告陳星同雖辯稱:107年5月4日該次交易毒品陳星同並未 搭載廖盛閎前往交易,林耀江當天有打給我,但是我沒有 跟他見面,我也沒有跟廖盛閎在一起云云,惟細繹被告陳 星同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 告陳星同於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59分接獲證人林耀江來 電時之基地臺位址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頂」,後於同日上午12時4分 許之基地臺位址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新北 市○○區○○路000號00樓樓頂」,於同日上午12時17分許, 其基地臺位址與被告廖盛閎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基地臺位址相同,均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1」,而被告2人於 同日下午1時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亦同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等節,有被告2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字19034號卷㈡第145至151頁、第153至171頁),可徵被 告陳星同於107年5月4日接獲證人林耀江來電後,即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赴約,且嗣與被告廖盛閎之基地臺位址移動 軌跡重疊,亦可認當時被告2人確實一同行動無訛,足認 被告廖盛閎、證人林耀江上開證述當屬事實。益徵被告陳 星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⒌證人林耀江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7年4月27日 、107年5月4日廖盛閎都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沒有給錢 ,我沒有問廖盛閎哪裡拿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提藥 ,又上吐下瀉,精神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0至202 頁),然查,證人林耀江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表示其身 體有不適之情況,此有107年8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字19034號卷㈠第264頁),且證人林耀江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7年4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是我跟陳 星同在講電話,我說我覺得不是很舒服,是我在提藥,我 說幾百元還你,就是要拿錢還給他,我之前有欠他3千到4 千左右的錢,因為他是我之前的老闆,我跟著他做油漆的 工作,我想要順便請陳星同幫我買國安感冒藥跟舌下錠給 我,這些藥就可以解我的毒癮。這個藥要去松山區才有賣 ,我就是要請他過來,請他去幫我買這些藥。同日下午1 點26分我跟廖盛閎講電話,廖盛閎說他到了,我出去在捷 運新店站對面85度C,只有看到一台車,我看到廖盛閎從 車子後座下來,沒有看到車子裡面的人,我也沒有上車, 我就跟廖盛閎聊天,之後他就走了。107年5月4日第一通 是我跟廖盛閎講電話,我說要拿錢給他,我之前跟廖盛閎 有賭博,我有跟他借錢賭博,還有賭輸他錢要拿錢給他。 第二通是我跟陳星同講電話,我之前有欠陳星同錢,我有 先跟他預借工資,我要還他錢。第三通是我跟廖盛閎講電 話,我從新店區中興路上最南端的一間廟,這個廟靠近北 新路,我從廟後方的廢墟下來,我問廖盛閎有沒有錢可以 借我吃飯,廖盛閎說他身上也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 97至198頁),而其後經被告陳星同之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證人林耀江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後,證人林耀江 又隨即改稱: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4日廖盛閎都有拿1 包海洛因給我,但我沒有看到陳星同云云(見本院卷㈢199 至202頁),是證人林耀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但與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說詞亦前後反覆 。再者,徵之被告廖盛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耀江跟陳
星同比較熟,我是跟陳星同在一起後,才認識林耀江,在 107年5月4日案發前我才認識林耀江幾個月乙情(見本院 卷㈢第195至196頁),可認被告廖盛閎與證人林耀江並無 特殊情誼,而海洛因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價格昂貴 ,被告廖盛閎又豈會平白無故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林耀 江施用?因此,證人林耀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不合常理 ,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有刻意維護被告陳星同而避重就 輕之情,所述已難認屬實。益徵證人林耀江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其2次購買海洛因均有交付500元乙節,當可採信。 是以,被告2人本案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均可認定
⒍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 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 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 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 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 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參以被告陳星同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林耀江是幫我工作,他是我僱用幫我做 油漆乙節(見本院卷㈢第135頁),足見被告2人與證人林 耀江均無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被告廖盛閎部分前已敘及) ,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 人林耀江,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 耗費時間、勞力特意駕車前往證人林耀江所約定之地點與 之交易。況佐以被告廖盛閎與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幫陳 星同交付毒品,陳星同會給我一點毒品施用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220頁),俱可認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提高法定刑、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則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