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齡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43
、27352號、107年度偵字第1060、1162、2659、5653、7923、79
33、12761、13037、15444、17622、1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祖齡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9、10、13至16、19、21、23至25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祖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不詳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⒉騎乘附表編號2竊取所得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金屬棒、扳手等工具,欲 破壞兌幣機及娃娃機臺兌幣處而竊取財物,並有持破壞剪剪 開娃娃機臺上之鎖頭,惟因未能成功打開機臺而未遂。 ⒊復騎乘附表編號2竊取所得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可剪斷金屬鎖頭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 將兌幣機之金屬鎖頭剪斷,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騎乘附表編號2竊得之機車離去。
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竊 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嗣騎乘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機車 ,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飲料2瓶並當場
飲用完畢後離去。
㈢、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至8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機車。嗣騎乘附表編號 8所竊得之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以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方式,分 別竊取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㈣、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機車。嗣騎乘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 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製工具及鐵撬,以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方式, 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附表編號 12部分適因蘇彩雲已將財物領取,致兌幣機內無財物而未遂 。
㈤、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機車。嗣騎乘附表編號17所竊得之 機車,另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白色圍兜摀住 口鼻蒙面,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 方式,欲破壞兌幣機以竊取其內之財物,惟因未能成功打開 兌幣機而未遂。
㈥、於106年9月20日,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2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0所示機車。另騎乘附表 編號20所竊得之機車,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攜帶 足供兇器使用疑似鐵鎚之工具,以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竊 取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財物。另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2所示機車,並騎乘該機車將附表編 號21所竊取之財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 而收取變價所得現金。另分別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 至25所示之物。
㈦、嗣經黃松騏等人報警後,員警循線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及蒐證,並至李祖齡住處搜索,扣押如附表編號25所 示之部分財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松騏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祖齡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在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自白任意性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該次警詢筆錄前,員警用警車帶同伊去警局之 過程中,有以手肘撞伊之腰部,言語恫嚇、動手動腳,要伊 配合員警的製作的內容製作筆錄,承認員警提示的犯罪都是 伊做的,當時伊又毒癮發作,所以員警問是不是伊做的,伊 才會承認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另案爭執同次警詢時,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審查庭中辯稱:在派出所承認的筆錄是他們硬要 我承認的,我為了回家照顧我母親才承認云云(見新北地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卷第96頁);嗣於新北地院106年11 月28日準備程序改口辯稱:我的警詢筆錄是被脅迫的云云( 見107年度易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卷三第457頁 ),並於該案107年12月11日審理時辯稱:我是被警方打, 我被打到受不了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30、631頁), 後於該案108年1月22日審理時又改辯稱:我被刑求,警詢的 時候我在提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62頁)。觀諸被告上開 供述,其就該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之原因,不斷更易其詞, 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經新北地院於106年度易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中,提示該警詢 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供被告辨認後,其對照片中戴 黑框眼鏡之員警即係對其刑求之員警指證歷歷,並聲請傳喚 該員警到庭作證乙節,有該案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及所 附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34、635頁),然經該 院傳喚該員警即證人顏泰宇到庭作證稱並未對被告為不當方 式詢問後,被告復改口稱:我認錯人,不是到庭的警察打我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7頁),倘被告所稱其遭員警不當方 式刑求,理應記憶深刻,豈有事後再稱認錯人,是被告辯稱 遭刑求乙節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⒊況經新北地院於106年度易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 上開被告爭執之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對 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員 警語氣平和,被告對答正常流暢。被告全程坐在椅子上接受 詢問,雙手自然垂放,皆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並無言不 及義之情形,陳述時亦帶有手勢動作,對於員警繕打之筆錄 ,逐字確認用字是否與自己的意思相符。被告有提及該警詢
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沒有遭受警方刑求。當員警詢問 :「還有哪幾間所在找你?」時,被告回答:「板橋所、大 觀所和那什麼所、什麼什麼所,反正那些我都不承認,那些 我沒一件承認,只有你這裡我才有承認而已,這樣有配合啦 吼,副座」,被告此時回答之語氣正常並無異狀,以及員警 於被告否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並無任何威脅 、利誘情形,仍如實依被告意思完成筆錄製作。製作上開筆 錄過程中,被告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也沒有疑似毒癮或其他 病症發作之情形,也沒有看到筆錄過程中有遭受員警暴力毆 打或毆打後受傷、疼痛之情形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1至636頁),是依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並無精神不佳如其所辯毒癮發作之情形,況被告尚 於該次警詢中否認機車竊盜之犯行,員警亦如實記載,足見 被告該次警詢之陳述得依己意陳述而具有任意性,並無被告 所辯必須就員警詢問之內容均承認之情。
㈢、綜上,堪認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得為本案 之證據,又其此部分之自白,佐以後述證據,亦足認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節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取。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 7至312頁,本院卷四第522至5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 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編號5、20至25之竊盜犯行,及有於 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飲用飲料2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其餘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就附表編號19部分辯稱: 飲料放在店內即可飲用云云,其餘部分則辯稱:錄影畫面中 之人不是伊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部分, 沒有舉證被告是否有使用攻擊性之武器,而監視器畫面也無 法確認行為人是否為被告等語,為其置辯。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財物遭竊及竊取未 遂,而附表編號3之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為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有攜帶破壞剪等工具欲破壞打開兌幣機及娃娃機臺 投幣處,並有剪斷娃娃機臺上之鎖頭,附表編號4部分,現 場照片顯示兌幣機之金屬鎖頭遭剪斷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 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查附表編號1竊車之人穿著淺色長袖襯衫及卡其色長褲並戴白 色安全帽,而附表編號2竊車之人,雖戴黑色安全帽,然其 衣褲之穿著及身形均與附表編號1之人相同,可知行為人係 於竊得附表編號2之車輛後換戴黑色安全帽,然仍堪認為同 一人。而附表編號3、4之行為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其衣著 及安全帽均與附表編號2之人完全相同,且於附表編號4犯案 前後均有拍到其騎乘附表編號2機車之畫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上 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人均為同一人。
⒊又被告前於106年6月10日在永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坦承確 有於106年5月27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 機店內,持鐵棍1支撬開該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 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765號卷第3至6頁)。而 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之負責人韋榮富於該 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伊除了在永和經營娃娃機外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也有經營,被告為新店娃娃機店消 費過的客人,因被告消費很大,那一、兩個月消費金額蠻大 的,所以對他很有印象,被告身形矮小,因為伊本身是憲兵 ,對他的印象是他都穿襯衫,後面有3條線,因為伊沒有看 過人家燙3條線,所以很有印象,且他走路比較痞痞的,就 是搖來搖去,有點駝背,監視器畫面竊賊雖然是戴全罩式安 全帽,但我因為襯衫的3條線還有他的身形,走路方式很像 ,所以認為是被告,警察問的時候沒有暗示、誘導我說竊賊 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至239頁),參酌被告於該 案新北地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認識韋榮富,我以前常去他 新店區的夾娃娃機店,我們關係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5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認識韋榮富,是 因為伊有一段時間在耕莘醫院當看護,休息時就會到韋榮富 位於新店之夾娃娃機店,韋榮富是店主,因而認識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32頁),堪認證人韋榮富與被告間有相當之熟 識關係,則證人韋榮富對被告身形、舉止誤認之機率甚低, 是證人韋榮富之指認堪可採信。故被告前開自白得由證人韋 榮富之證述補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韋榮富指認被告 為該案之行為人乙節與事實相符。而該案中被告所騎乘到案 發現場之車輛即為附表編號2之車輛,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
,該案行為人之衣著亦與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為人完全相同 ,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765 號卷第17頁),綜上,堪認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為被告所為,堪可認定,被告辯稱非錄影畫面中之人,無足 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5及19部分: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及19所示地點,分別竊取機車及飲用飲 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5及19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竊取機車後於同日有將機車放回原處,所以 竊取機車與飲用飲料是同一日即106年5月30日發生,且以為 飲料為店家免費提供而無竊盜故意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5 所示機車,於106年5月30日遭竊後,嗣係於106年6月5日下 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對面尋獲,有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是該車 輛尋獲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辯稱有於 同日將車輛放回原處難認可採。又附表編號19所示之飲料係 放在夾娃娃機店內後方倉庫內,夾娃娃機店與倉庫間有拉門 相隔,且被告到場時拉門係關上之狀態,有如附表編號19所 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該空間並非開放予顧客 進入,則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均可認知非開放之倉庫 內之物品並非可任意拿取,而依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曾從事載貨司機及看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4 頁),堪認其係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自行將拉門開 啟後飲用其內之飲料,堪認確有竊盜之故意甚明。再被告騎 乘附表編號5竊取所得之機車,至附表編號19之地點並飲用 飲料時,分別有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且經員警校對時 間誤差僅6分鐘,而非被告所述日期,有如附表編號19之監 視錄影畫面在卷為憑,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㈢、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財物遭竊,而附表 編號6部分,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附 表編號9、10之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為竊盜犯行之行 為人有攜帶鐵撬為工具以破壞打開兌幣機之事實,分別有如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附表編號6至10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均係頭戴白色安全帽(上有花紋)、身穿淺藍色長袖襯衫及 黑色長褲,其衣著、安全帽及身形均完全相同,有如附表編 號6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行為人均為同一 人。
⒊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前,該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到場,而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之車主 為被告之配偶薛婉如,且該車輛於106年8月前均為被告騎乘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7352號卷 第10頁),足認上開編號6至10所示之行為人係被告。被告 雖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孔有被破壞痕跡 ,伊懷疑有被騎乘云云,然查: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人,其後已先後竊取多輛機車並騎乘犯案如前所述( 編號11至19部分詳後述),何需刻意回到放置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地點將其騎回原處,所辯顯有悖於常情,且與 其竊取機車後均隨意棄置而不會將機車停放回原竊取地之行 為模式不符,被告所辯顯僅事後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 部分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遭竊取財物或未 遂,而附表編號12至15之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為竊盜 犯行之行為人有攜帶鐵製長條狀工具或鐵撬以破壞打開兌幣 機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至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11部分,竊盜之行為人雖於竊車後之衣著與編號1 0之人不一致,然經比對其頭戴之安全帽、黑色長褲、手套 、鞋子及身形均一致,有如附表編號10、11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且於附表編號10犯 行後相隔約20分鐘即在同為新北市○○區○鄰○○地○○○○○○號11 所示竊盜案件,堪認應係於竊車後另換衣服圖規避查緝,附 表編號10、11之竊盜案件實為同一人所為犯行。 ⒊又附表編號11與附表編號12之行為時間僅相距約10分鐘,且 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鄰近地點,參酌行為人之黑色長褲、手 套及鞋子均相同,堪認應為同一人所為。再附表編號12至16 所示之行為人,雖各有部分衣著或安全帽不同,然於附表編 號13至16均係配戴深藍色安全帽(上有「R」字樣),而附 表編號12至14之衣著均為深色長袖上衣(有領,正面胸前右 上及左下方為黑色,胸前左上及右下方為灰色,背後上半部 約肩胛骨以上為黑色,以下為灰色),附表編號15、16均身 穿藍色襯衫,是仍有部分衣著及安全帽相同,且均於同日相 隔不到1小時內犯案,並均騎乘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機車到 場,又附表編號12至16之人均一致身穿黑色長褲、黑色手套 及黑色鞋子,綜上,該行為人雖有部分衣著或安全帽變動,
仍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2至16之人實係同一人,且與附表編號 10、11為同一人所為,又附表編號10之犯行業經認定為被告 所為,堪認此部分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 云,並無可採。
㈤、就附表編號17、18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有遭行竊及竊盜未 遂,而附表編號18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人有攜帶鐵撬作為欲破壞兌幣機以行竊之工具之事實, 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7、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附表編號18之竊盜行為人於行為後,將為竊盜犯行時摀住 口鼻所使用之白色圍兜,遺落在案發地點之兌幣機旁,經員 警到場採證後送DNA鑑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定量檢 測,確認DNA量足資比對後,復以DNA檢測法,鑑定結果,該 圍兜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且與編號19之行為人相 符,有如附表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考,足見編號18之行為人為被告。被告雖另辯稱 :伊放在機車上之看護工作所使用圍兜遭竊云云,然看護時 所用圍兜必然是穿著在衣物之外,已難認帶有被告DNA之皮 屑等物會殘留足供檢測之DNA數量於其上,況如確有殘留足 夠之DNA供檢測且苟被告非上開行為人,則檢出之DNA型別應 可判讀同時混雜不同人之DNA,然上開圍兜所檢出之DNA型別 卻與被告完全相同,並無混同不同DNA型別之情,又物證上 殘留之人體DNA尚有時間性,會因環境不同而隨時間經過滅 失,復參酌附表編號18之行為人於行竊時係以上開圍兜掩住 口、鼻處,於自然呼吸甚或張口之情況下,容易將大量口、 鼻之分泌物殘留,而案發後經員警到場採證後立即送驗,始 有足供鑑定之DNA殘留量以供鑑定,堪認上開DNA確為被告為 附表編號18之犯行時所遺留,被告所辯殊無可採,被告有為 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時,係騎乘附表編號17所示遭 竊取之機車到場,有如附表編號17、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監 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被告辯稱無竊取附表編號17之機車云云 並無可採,堪認附表編號17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㈥、就附表編號20至25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20至2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就附表編號23部分,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攀越氣窗進入餐廳」等語,然查:被告供稱: 伊係從巷弄內之後門進入餐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2頁)
,而被害人郭權立於警詢中係證稱:竊嫌疑似由巷弄內之氣 窗侵入等語,故被告是否由氣窗侵入,係被害人之推測,而 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攀越氣窗進入餐廳之情, 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321條 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刑法第320條之舊法得科以500元(銀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得科以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綜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有持破壞剪破壞娃娃機之鎖頭,附表編 號4部分,被告亦有持可剪斷金屬鎖頭之工具,有如附表編
號3、4之證據可證,均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堪可認定; 而附表編號9、10、12至16、18、21所示犯行,分別有攜帶 足以毀損金屬製兌幣機或玻璃之鐵撬、鐵條、鐵鎚等物到場 ,此部分物品均足以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甚明,辯護人 空言辯稱檢察官未舉證加重竊盜云云,尚無可採。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5、6、7、8、11、17、19、2 0、22、2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4、9、10、13至16、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12、1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㈣、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有攜帶可剪斷金屬鎖頭,足供兇器使 用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其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20條之餘地 ,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522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累犯部分
⒈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 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 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7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 51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半年,即陸續為本案之犯 行,且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均同一,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被告就附表 編號5、20至25之部分坦承犯行,就其餘部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載貨司 機及看護工作,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四第564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5部分,尚有竊取美金100元及 彌月金飾,而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25之竊盜犯行,然 堅詞否認所竊取之財物包含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是此部 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惟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11、1 3至17、19至25所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12、18 為未遂,無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1、5、6、7、8、11 、17、20、22及25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業據被害人吳治國 、羅鈺貴、鄭淑容、陳雅蘭等人分別供述在卷(見107年度 偵字第17878號卷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19頁; 107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第257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 3555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1 頁;106年度偵字第27352號卷第25、33頁;107年度偵字第2 659號卷第25頁;107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59頁)。又附表 編號21部分,被告將竊取所得之財物變賣,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其變價所得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再附表編號14部分 ,被害人鍾孟晉係指稱:遭竊取之現金低於1,000元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13037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該次竊取所 得接近1,000元然未達1,000元,故依前揭規定予以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900元。是被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9、10、13 至16、19、21、23至25(已發還部分除外)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9、10、12至16、18、21所示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因均未扣案,尚無 證據證明該等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或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六部分)另略以:被告於10 7年2月5日當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 方式,竊取吳秀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離去,嗣懸掛在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吳秀香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駕駛車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 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取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是駕駛該 車輛時,該車輛即已懸掛該車牌,伊於偵查中只有坦承駕駛 該車輛等語。
五、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