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6號
TPDM,106,訴,96,2020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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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37
、23239、2423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107年
度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興余政忠(通緝中)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 底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之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富公司),向慶富公司負責人陳慶男、顧問李阿新謊 稱:奈及利亞軍方有意與慶富公司合作船艦建造案,需由慶 富公司派員至奈及利亞進行簡報等語,其後被告林建興復提 供奈及利亞軍方出具之邀請函(邀請慶富公司於同年9月19 日至奈國軍方進行簡報),要求慶富公司支付該公司人員前 往奈國之機票與食宿費用共新臺幣57萬3,200元,陳慶男因 此陷於錯誤指派員工李阿新、任善隆前往奈國,並指示承辦 員李莊於105年9月7日匯款上述金額至不知情之張靜瑜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嗣因被告林 建興辦理奈及利亞簽證事宜因故拖延,期間又多次更改慶富 公司前往奈國之時程,陳慶男遂決定不承作上開建造案並要 求被告林建興退款,被告林建興遲未將款項退回,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林建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登 記經營業務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建興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興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等犯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一、證人即慶富公司管理課課長李莊之證述。
二、證人即慶富公司顧問李阿新之證述。
三、慶富公司人員與被告林建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四、奈及利亞軍方之邀請函:
(一)文件日期:105年9月1日(邀請慶富公司派員於105年9月1 9日至奈國進行簡報)【下稱第一份邀請函】。(二)文件日期:105年10月20日(邀請慶富公司派員於105年11 月1日至奈國進行簡報)【下稱第二份邀請函】。五、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日期:105年9月7日;金 額:57萬3,200元;收款人及帳號:張靜瑜、台北富邦銀行 敦和分行000000000000號)。
伍、訊據被告林建興固坦承提供奈及利亞軍方出具之邀請函予慶 富公司人員,並向其等表示奈國軍方有意與慶富公司合作,



且對慶富公司因此匯款新臺幣57萬3,200元至指定帳戶一節 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合作船艦建造案與 奈及利亞軍方之邀請函都是真的,邀請函是我透過奈國友人 艾浩然(Harrison Ikechukwu)介紹之該國人威廉(Willia ms)所取得,上述邀請函業經過我國外交部查驗屬實,且我 也有安排訂購機票與住宿事宜,有文件與單據可憑,可見我 沒有詐取慶富公司的錢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林建興余政忠於105年8月底共同前往慶富公司,向慶 富公司負責人陳慶男與顧問李阿新表示,奈及利亞軍方有意 與該公司合作船艦建造案,需派員至奈國進行簡報等語,其 後被告林建興即提供奈及利亞軍方出具之第一份邀請函,並 要求慶富公司支付前往奈國之機票與食宿費用共新臺幣57萬 3,200元,陳慶男因此同意指派李阿新、任善隆前往奈國, 並指示李莊於105年9月7日匯款上述金額至之張靜瑜名下之 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因奈 國簽證之辦理時間過久,慶富公司人員不及在第一份邀請函 所定時間前往該國,被告林建興遂另行提出奈及利亞軍方出 具之第二份邀請函,然該次行程仍因故取消,而慶富公司因 前述行程一再延後,便向被告林建興取消合作約定,並於追 討上述款項未果後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上述經過業經被告林 建興、余政忠,以及證人陳慶男、李莊、李阿新分別供證一 致(106他5002卷第60-62頁,本院106訴96卷一第102-103頁 、卷四第144-146、200-205頁),並有慶富公司106年4月19 日刑事告訴狀、第一份及第二份邀請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郵局存證信函(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2553)可憑 (106他5002卷第3-12、25-29頁,106偵21124卷第29頁),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建興向慶富公司人員 宣稱奈及利亞軍方有意與該公司合作船艦建造案之情節為虛 構,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被告林建興交給慶富公司之邀請函,均經我國外交部查驗 文件屬實:
 1、被告林建興提供予慶富公司之第一份與第二份邀請函,經 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即外交部派駐奈國之外交單位, 全名為「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 之外領人員李明宗秘書查驗,確認上開文件確係奈國外交 部權責人員(BENJAMIN OLAFAJU)之簽章樣式,因而驗發 證明書,而前開驗證之法規依據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件證明條例」第3條及第9條第1項第4款,此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07年12月5日領三字第1075144530號函、外交部10 6年8月25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24321號函、中華民國駐奈 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之證明文件2份(編號NO.Z0 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可憑(106他5002 卷第75-83、195頁,本院106訴96卷四第155、158-160頁 );另外交部於本件偵查中,因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協助查驗上述邀請函之公文,曾再度派員至奈國國防部複 驗上述文件,均確認相關文件屬實,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外交部上開函文、106年8月17日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電 報可證(本院106訴96卷四第155-157頁)。 2、關於外交部查驗上述奈國文件真實性之經過,證人即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員黃繽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邀請函 的背面有奈國外交部人員的簽字,李明宗秘書是確認這些 簽字屬實」、「只要前置機關有驗,我國外交部就只驗前 置機關的簽字屬實,本件前置機關是奈及利亞外交部」、 「我們一般是驗外交部簽字屬實,這個案件因為地檢署來 函,所以外交部慎重,特別發函向駐奈代表處李明宗秘書 確認,公函上所指『再度派員複驗』就是指李明宗秘書」、 「查證結果認為文件真實」、「李明宗秘書去複驗的文件 就是106他5002卷第73-83頁附件一至四資料)」(本院10 6訴96卷四第106-108頁),上述情節核與前揭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外交部函文、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電報內容相符。 而被告林建興交給慶富公司之2份邀請函,既經我國外交 部人員一再確認文件為真,則被告林建興向慶富公司人員 所稱,奈國軍方有意合作船艦建造案、需由慶富公司派員 至奈國進行簡報一節,即難認為虛構。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林建興上開宣稱內容為不實,即非無疑。
(二)被告林建興確有替慶富公司人員安排訂機票與住宿事宜: 1、被告林建興有向友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祥旅行社) 接洽機票之訂購,並提供李阿新、任善隆之護照影本供該 旅行社辦理,且其所訂購與李阿新、任善隆3人搭乘阿聯 酋航空之機票,係於105年9月17日從桃園國際機場出發, 飛往奈國阿不查(ABV)國際機場(中間於杜拜國際機場 轉機),該次機票(來回)總金額為新臺幣69萬8千元( 被告林建興李阿新之商務艙機票金額各為21萬5千元、 任善隆之頭等艙機票價格為26萬8千元),且被告林建興 於105年9月7日先付款新臺幣12萬元給旅行社,嗣因行程 延後改至同年10月1日出發,因此產生改票費用共新臺幣5 萬1,600元(每人1萬7,200元),被告林建興亦於同年9月 19日再度支付旅行社新臺幣5萬元等節,有友祥旅行社109



年7月13日說明單、帳單明細、訂位資料等在卷可憑(本 院106訴96卷一第113-129、218頁,卷九第203頁)。可見 被告林建興不僅有訂購慶富公司人員往返奈國之機票,更 因此支付共17萬元之費用,益徵其所辯奈國軍方邀請慶富 公司人員至該國進行簡報之事為真、並未詐騙慶富公司等 情非虛。
 2、依卷附被告林建興李阿新在105年9月7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林建興於該日0時15分向李阿新稱「已確 認完所有費用,明細如下:機票新臺幣56萬3千(29萬8千 +26萬5千);住宿1人1房一間約美金450三天共美金2700 ,餐費每天每人美金100共美金600(約新臺幣10萬5,600 );共計新臺幣66萬8,600元」,嗣經李阿新反應「可否 我方二位調整為商務艙,相關費用請重新計算後告知」, 被告林建興於11時27分表示「(李阿新先生來電,修正如 下)機票新臺幣53萬(26萬5千×2商務艙);住宿2人1房 一間約美金450三天共1,350,餐費自理(約新臺幣4萬3,2 00元);共計新臺幣57萬3,200元」,其後李阿新於同日1 5時49分告知已經匯款(106他5002卷第13-15頁)。由此 可見被告林建興確有將應支付之款項明細(機票與食宿) 、計算方式清楚告知李阿新,且上述機票費用亦有前開友 祥旅行社之說明單、帳單明細、訂位資料等可證(金額雖 有不同,但差異甚微),足認被告林建興積極、翔實地安 排李阿新等人前往奈國之行程,故其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 指,虛構奈國軍方委託造船之情節,並有詐欺慶富公司新 臺幣57萬餘元之故意,確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關於奈國邀請函之取得經過,被告林建興辯稱:我在68年 就讀於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下稱政大會計系),當時同 班同學艾浩然是奈及利亞國籍,他介紹該國人威廉給我認 識,因威廉的朋友在奈國總統府上班,奈國軍方想尋找中 國大陸地區以外的軍品生產來源,所以威廉輾轉將奈國軍 方之邀請函寄給我,並寄給我奈國軍方求購軍事用品、艦 艇清單之文件等語,此有我和威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政 大第43屆畢業紀念冊影本、艾浩然之護照影本資料為證( 105偵22537卷二第127-133頁,本院106訴96卷一第103、1 06-109、214-217頁)。且查:
 1、依本院向政大函詢之結果,艾浩然確實曾在68至72年間就 讀該校會計系,且其出生日期與被告林建興提供之艾浩然 護照影本資料相同,有政大109年7月13日政教字第109001 893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106訴96卷九第2 01、205頁),可見被告林建興所辯透過艾浩然認識威廉



之經過,尚非全然非虛構。
 2、另觀諸被告林建興提供與威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威 廉曾在104年12月7日寄送主旨為Military Equipment之郵 件給被告林建興,內容包含奈國軍方就陸軍及海軍(army and navy)所需購買軍事用品之清單資料(本院106訴96 卷一第106-109頁),核與被告林建興所辯:是威廉寄信 告訴我奈國軍方需要軍事用品包含艦艇在內,我收信之後 就告知余政忠,接下來就去找慶富公司的人一語無違(本 院106訴96卷一第102頁反面),是其此部分辯解,非無可 信。又被告林建興曾於105年8月5日寄送慶富公司之相關 資料給威廉(105偵22537卷二第132頁),威廉則於105年 9月2日寄送奈方之邀請函(letter of invitation from Ministry of Defence)給被告林建興,邀請慶富公司派 員於同年月19日至奈國進行簡報(105偵22537卷二第129- 131頁),則被告林建興辯稱:本案是由威廉與奈國軍方 的人接洽聯繫,並將奈國邀請函寄給我一節,尚非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興提供給慶富公司之邀請函,既經我 國外交部查驗文件屬實,且其所稱替慶富公司人員訂購機 票與住宿事宜及其取得奈方邀請函之經過,分別有機票訂 位資料、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政大畢業紀念冊 等可佐,其辯解非無可信,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建興有對慶富公司人等宣稱不實事項而 詐取新臺幣57萬3,200元,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被 告林建興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附此說明部分: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林建興所為亦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罪嫌。然而: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五)】,並未敘明被告林建興 持不實文書向他人行使,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 林建興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難認有訴追被告林建興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意,是此部分顯屬法條之贅載。(二)關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七行固記載「一、余政忠係址 設臺北國貿大樓之臺北經濟貿易中心-緬甸代表處(TAIPE I ECONOMIC & TRADE CENTER LIMITED)負責人,曾俊翰 是商務處副處長,盧柔辰是秘書,其等明知公司未經設立 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TE TCL並未在臺設立登記,竟共組詐騙集團而分別從事下列



行為…」等情。惟就被告林建興所涉詐騙慶富公司之犯罪 事實【一(五)】,檢察官並未主張其或余政忠有以臺北 經濟貿易中心(TETCL)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之犯行,且慶富公司人等均未指證渠等與被告林建興或余 政忠洽談奈國軍購案之期間,2人有何以TETCL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建興另涉 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罪嫌,亦 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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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