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6號
TPDM,106,訴,96,2020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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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翰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盧柔辰


選任辯護人 李奇隆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
37、23239、2423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翰盧柔辰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余政忠(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國貿大樓之臺 北經濟貿易中心-緬甸代表處「TAIPEI ECONOMIC & TRADE C ENTER LIMITED)」(TETCL,下稱臺北經貿中心)負責人, 被告曾俊翰是商務處副處長,被告盧柔辰是秘書,其等明知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且臺北經貿中心並未在臺設立登記,竟共組詐騙集團 ,而分別從事下列行為:
壹、詐騙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部分:  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余政忠、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共 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不知情之前全國金 融服務業產業工會副理事長賴萬枝之引薦,接續在合庫銀行 總行或國外部向該行副總胡光華、國外部協理林衍茂、科長 梁秀滿等人佯稱:可協助台商對緬甸投資,並共同參與緬甸 之經濟開發,或協助設立緬甸分行之機會等語,致合庫銀行 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4日經該行董事長廖 燦昌認可後,由該行總經理林鴻琛於同年月26日在總行與余 政忠簽立MOU及遞交支持函(Bank Comfort Letter),使臺 北經貿中心獲得信用或財力證明之不法利益。於105年7、8 月間,其等夥同不詳之成年外籍男女等人,出具立法委員黃 偉哲國會辦公室傳真函,接續與胡光華林衍茂梁秀滿及 合庫銀行之經辦人員郭銘展等人在該行總行會面,並佯稱: 義大利IDM集團已入選緬甸仰光中央車站設計標前3名,整個



工程規劃需10億美金,要求合庫銀行出具400萬美金(換算 新臺幣約1億2,594萬元)之保證函給緬甸鐵道部等語,嗣因 金額過於龐大,遭合庫銀行梁秀滿等人拒絕,而詐欺未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貳、詐騙湯蕎熙(原名湯麗雯)部分:
  於104年年初起,余政忠、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基於共同意 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向璽 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璽易公司)業務湯蕎熙佯稱:余 政忠是前監察院院長余俊賢之子,其現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 獨家代理權,與緬甸關係雄厚,並取得香港高等法院公證之 公證書,臺北經貿中心也與方國強合作,伊是臺北經貿中心 之執行長,臺灣所有事務都是伊在處理,若支付10萬歐元( 換算新臺幣約360萬元)即可保證璽易公司在3個月內取得臺 灣輸入緬甸勞工總代理合約之權利等語,並提供與合庫銀行 所簽訂之MOU展現該公司之資金能力,致璽易公司陷於錯誤 ,遂於104年10月6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張(面額共新 臺幣360萬元)及「簽約保證金簽收單」讓余政忠簽收,余 政忠並簽下新臺幣360萬元本票1紙以為擔保,嗣後緬甸勞工 代理權均無下文,湯蕎熙始知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
參、詐騙謝明秋部分:
  於104年7月間,余政忠、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共同基於意圖 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柔辰向宜碩國際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1,下稱宜碩公司)負 責人謝明秋佯稱:因渠等與緬甸關係良好,可介紹緬甸的工 程等語,致謝明秋陷於錯誤,進而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戰 略合作夥伴協議書,並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宜 碩公司上址或臺北喜來登飯店等地,以現金、支票或債務免 除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1,822萬元予余政忠(起訴書誤繕為1 ,632萬元,各次交付之現金數額詳如附表二),嗣均無下文 ,謝明秋始知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肆、詐騙游昱喆部分:
  於104年12月21日,余政忠、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共同基於 意圖為渠等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在臺北 市信義區國貿大樓1樓咖啡廳等處向三蠡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三蠡公司)董事長游昱喆佯稱:貴公司參與GRAND ROYAL CORPORATION LTD與中國石油公司就採購奈及利亞原油的交 易案,要求先支付美金15萬元,並承諾105年1月15日前返還 美金30萬元等語,致游昱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 余政忠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間,被告盧柔辰又佯



稱:要開立歐元2,000萬之備用信用證,進而可透過該信用 證進行銀行融資等語,要求先匯款歐元15萬之開證費,並表 示若未於7日內開證則無息返還前開費用等語,致游昱喆不 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歐元15萬至余政忠所指定之 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嗣後因均無下文,游昱喆始知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就上述「壹」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同法第339之4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未遂、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 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罪嫌;「貳」、「參」、「肆」部分,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登記經營業務等罪嫌。 且2人就前開犯行與余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乙、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丙、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丁、合先說明事項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與余政忠共同詐騙合庫銀行、湯蕎熙謝明秋(即「甲、壹至參」部分),共通之證據方法為外 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10512522970號 函所載「我國與緬甸之勞務合作均由雙方直接交涉,未透過 透過仲介或其他授權機,且外交部對於TAIPEI ECONOMIC & TRADE CENTER LIMITED是否為緬甸政府就緬勞輸出之唯一授 權單位,並無所悉」(警聲搜卷第37頁)。且查:壹、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規定,駐華 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 。而外交部所認定之唯一緬甸政府正式駐臺機構為「緬甸聯 邦共和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該處於104年6月22日正式成 立,當時之代表為緬甸商務部指派之鄧倫武。而余政忠為辦 理緬甸勞工輸臺事務,曾於104年12月14日以「緬甸聯邦共 和國勞工輸出及訓練中心台北代表處(籌備處)」(下稱緬 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將該單位登 記為駐華機構(本院106訴96卷九第13頁),嗣經外交部駐 緬甸人員洽詢緬甸政府後,獲告余政忠係以TAIPEI ECONOMI C & TRADE CENTER LIMITED OF TAIWAN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 公司,並與「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MYANMAR INTERNATIO N COOPERATION AGENCY,即MICA;隸屬緬甸農業、畜牧暨灌 溉部)負責漁業之官員簽署職業訓練合作文件,然因未涉引 進緬甸勞工事宜,故外交部對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之上述函 文,即未予回應。此外,外交部從未委由民間企業及人士協 辦緬勞引進一案,亦未授權余政忠經手相關業務,外交部與 緬甸之勞務合作係依該部與緬甸政府在104年7月簽署之勞務 合作協議書(LOA)據以推動,雙方均直接交涉,沒有透過 仲介或其他授權機構。上開各情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 太六字第10513545720號函、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 26日亞太六字第10512006220號函可憑(105偵續475卷第44 、9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貳、目前我國尚未公告開放引進緬甸勞工,而新增外勞來源國係 由外交部協助與其官方部門確認勞工合作意願,並由我駐外 館處協助收集目標國之勞工素質、警政治安、衛生防疫等資



料,並經外交、國安等層面評估符合引進,透由外交部安排 或聯繫駐臺代表處與來源國簽署備忘錄或協定,勞動部會同 相關部會洽談後續開放程序,配合完成入國簽證、認許國外 健康醫院等相關作業後,始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6項規定 公告開放。而引進新來源國勞工來臺工作,雙方須互設具有 文件驗證、簽證及護照核發等完全領務功能之館處,方能順 利處理引進該國勞工之相關業務,爰此,未經我國外交部核 准設立之駐臺外國機構,無法代表該國官方政府授權與我國 洽談外籍勞工輸入我國之勞工交流事務。而余政忠雖曾於10 4年12月14日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拜會勞動部,欲提 供150名緬勞名單,然鑑於余政忠所提名單非透過外交部提 供,無法確認該中心是否由緬官方授權所成立,勞動部並未 受理,亦未與上開單位及個人進行勞務洽談或公文往返事宜 ,此有勞動部107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9399號及附 件可憑(本院106易581卷一第74-75頁)。參、由上述外交部及勞動部之函文,固然可以認定余政忠成立之 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為緬甸駐華機構, 無法代表緬甸政府與我國洽談緬勞輸臺事務,且余政忠所為 之緬勞輸入事項,既未獲得我國外交部、勞動部之授權或承 認,其對湯蕎熙宣稱「已取得緬勞輸臺權利」,顯然不實。 然依前開外交部函文,余政忠確實曾以TAIPEI ECONOMIC & TRADE CENTER LIMITED OF TAIWAN之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 公司,並與緬甸政府簽署合作文件,可見余政忠確實有能力 在緬甸與該國政要接觸,並獲得某些事項相當程度之授權, 則余政忠或被告2人向合庫銀行、謝明秋宣稱「余政忠與緬 甸關係良好、可協助投資或開發與緬甸相關之業務、介紹緬 甸工程等」之事,尚難遽認為虛構,先予敘明。戊、詐騙合庫銀行(即公訴意旨「甲、壹」)部分壹、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有此部分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係以證人梁秀滿(即合庫銀行國外部科長)、胡光華(即 該行副總經理)、林鴻琛(即該行總經理)、林衍茂(該行 國外部協理)、郭銘展(即該行授信部專員)、賴萬枝(前 全國金融服務業產業工會副理事長)、曾碧珠(即立委黃偉 哲辦公室助理)等人之證述,以及合庫銀行105年11月22日 合金總外字第1056805090號函暨附件、MOU、支持函(BANK COMFORT LETTER)、105年7月11日立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 室傳真函、義大利廠商IDM集團相關文件與來訪人員名單等 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與余政忠共同向合庫銀行宣稱如公訴意 旨「甲、壹」所示內容,且對該行簽署MOU、遞交支持函,



其後有義大利廠商IDM集團人員到訪該行並要求出具400萬美 金保證函等經過均不爭執,惟皆否認詐欺犯行。就詐欺得利 部分2人皆辯稱:對合庫銀行所述內容屬實,相關訊息來自 余政忠,且該行簽署之MOU不具法律效力、支持函是交給緬 甸鐵道部,該2文件非信用或財力證明,被告2人並未因此獲 利。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皆辯稱:不知道立委辦公室傳真 函的事,400萬美金保證函是IDM集團的人對合庫銀行提出之 要求,被告2人僅告知合庫銀行依國內授信流程答覆該集團 ,並未要求該銀行提供保證函等語。
參、就詐欺得利部分(即合庫銀行於105年2月間簽署MOU、遞交 支持函)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余政忠與被告2人對合庫 銀行人員宣稱之事項為虛構,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縱認其等宣稱之事項為虛妄,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 2人明知此情而與余政忠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一、合庫銀行與臺北經貿中心簽署MOU並遞交支持函,係經由賴 萬枝及被告2人之引薦:
(一)本件MOU之簽署雙方為合庫銀行與臺北經貿中心,代表人 分別是林鴻琛余政忠,而合作目標是共同推動緬甸國家 經濟開發項目,內容包括得以商業夥伴關係共同參與緬甸 國家之經濟開發項目、合庫銀行得針對緬甸國家經濟開發 項目提供相關投資及融資等銀行業務、臺北經貿中心將協 助合庫銀行緬甸設立銀行分行暨其附屬機構等,有證人梁 秀滿提供之合作備忘錄(MOU)影本在卷可查(105偵2253 7卷一第22-29頁)。另支持函之簽署對象為緬甸聯邦共和 國鐵道部,副本為臺北經貿中心,主要內容為確認合庫銀 行有意願及能力參與緬甸國家之商業及金融業務,同時支 持國家相關的交通及建設工程項目乙節,有該支持函、合 庫105年2月17日國外部之簽文各1份可證(105偵22537卷 一第20、24頁)。
(二)依被告2人及證人等下列之供證,堪認合庫銀行簽署MOU與 遞交支持函,係透過被告2人與賴萬枝之引薦: 1、證人賴萬枝(金融服務業工會副理事長)證稱「是盧柔辰 介紹余政忠給我認識,盧柔辰請教我外勞貸款的事,並說 余政忠在接觸緬勞及工程,後來余政忠請我介紹銀行的人 ,我就帶同他們去合庫銀行」、「余政忠第一次跟合庫銀 行主管碰面時,有講到希望合庫借款給他進行緬勞的事情 ,也講到幫忙設立分行與簽署MOU,並提到在緬甸有工程 可以跟合庫合作,當時胡光華未答應」、「後來余政忠跟 合庫銀行簽MOU是我引薦,余政忠還拜託我陪他去」(105 偵22537卷一第47-49頁,105偵22537卷二第4-5頁);



 2、證人梁秀滿(國外部科長)、胡光華(副總經理)證稱「1 04年12月底由賴萬枝帶同余政忠盧柔辰曾俊翰到總行 和我方會面,余政忠等3人表示可協助合庫緬甸辦事處升 格為緬甸分行,建議合庫支持當地建設來提高分行設立機 會」、「在105年1月,盧柔辰曾俊翰又到合庫國外部提 出簽訂MOU及支持函的格式原稿給梁秀滿看,期間經過多 次修訂,對方更提供佐證文件供本行參考,嗣於105年2月 雙方簽署系爭MOU」(105偵22537卷一第12、15-16、85、 89頁,本院106訴96卷七第36-37、50-51頁); 3、被告盧柔辰供稱「(問:梁秀滿稱你與曾俊翰在105年1月 有到合庫銀行提出簽訂MOU及支持函的格式原稿給她,但 她們認為原稿内容過於武斷,期間有多次修訂,是否屬實 ?)屬實,這些MOU及支持函的原稿是由余政忠提供,由 我與梁秀滿及合庫銀行法務以電子郵件討論修訂細節後才 定稿,最終由余政忠曾俊翰賴萬枝梁秀滿林鴻琛廖燦昌及我共同進行簽約」、「簽約我有去,我是跟國 外部人員往返電子郵件,由對方法務審核內容、修改幾次 ,確定好版本才簽約,都是我跟曾俊翰先口頭說明至少一 次,雙方才開始電子郵件往返修改」(105偵22537卷二第 48、157頁反面);
 4、被告曾俊翰供稱「我、余政忠盧柔辰有對合庫的副總、 協理、科長表示可以協助台商對緬甸投資,或協助設立分 行,合庫在105年2月簽署MOU給臺北經貿中心」(本院106 訴96卷一第172頁反面)。
   經核上述證人及被告2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則余政忠係 透過賴萬枝及被告盧柔辰曾俊翰之牽線,而認識合庫銀 行上開主管,嗣再以臺北經貿中心名義與該銀行簽署MOU ,進而取得該行遞交給緬甸鐵道部之支持函,此部分事實 ,合先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向合庫銀行宣稱不實事項而詐得利益,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一)檢察官雖以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 10512522970號函(警聲搜卷第37頁),主張余政忠及被 告2人向合庫銀行謊稱不實事項而詐取MOU。惟該函文僅足 以證明余政忠並未取得緬勞輸臺之權利,然是否足以證明 其等向合庫銀行宣稱「可協助台商對緬甸投資、共同參與 緬甸之經濟開發、協助設立緬甸分行」乙節虛假,非無疑 問。況余政忠有以TAIPEI ECONOMIC & TRADE CENTER LIM ITED OF TAIWAN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公司,並與緬甸官 員簽署合作文件乙節,亦如前述,是其確有能力及管道與



緬甸政府接觸並獲得某些事項之授權,則檢察官僅以余政 忠無權引進緬勞,推認其向合庫銀行宣稱之此部分事項為 虛假,即有疑問。
(二)系爭MOU記載「本備忘錄謹代表雙方合作意願、不具任何 法律拘束效力、雙方得依各自業務發展需要決定是否簽訂 正式合作契約,最終權利義務悉依簽訂之正式合作契約為 準」(105偵22537卷一第23頁),而支持函則敘明「在此 確認我方有意願及能力參與緬甸聯邦共和國之商業及金融 業務…本意願書係作為我方表達對於上述業務之支持,屆 時承作與否及承作時確切之交易條件,需經我方評估並簽 訂相關交易契約後,始生效力」(105偵22537卷一第24頁 ),可見2份文件均為合庫銀行意願之表達,而非具體利 益之提供,此核與證人梁秀滿所證「合庫銀行就本案並無 具體財物損失」、「MOU並未提到要支持臺北經貿中心的 信用,所以對他們而言不會取得類似財力或信用之證明」 (本院106訴96卷七第39、45頁),證人胡光華所證「簽 署MOU及支持函,對合庫沒有實質損害,也不會負擔法律 效果」、「MOU對於對方來講應該沒有什麼利益」,以及 證人林衍茂林鴻琛所證「簽署MOU及支持函沒有任何法 律拘束及約束力」、「簽署MOU迄今,合庫銀行沒有受到 財物方面的損害」等語(本院106訴96卷七第55、57、166 -167、217頁)一致,益見合庫銀行簽署之MOU及支持函, 對其而言不僅無法律上拘束力,亦未因此喪失利益,則檢 察官主張該等文件具財力或信用證明效力,進而推認余政 忠及被告2人已向合庫銀行詐得利益,即有疑問。三、被告2人所稱與余政忠相識及合作之經過,以及其等信賴余 政忠具緬甸官方之背景實力,非無可信:
(一)卷附由被告盧柔辰交給梁秀滿、關於臺北經貿中心取得緬 甸官方授權之文件,其中1份為LETTER OF AGREEMENT(日 期為104年4月9日),係TAIPEI ECONOMIC AND TRADE CEN TER LIMITED OF TAIWAN(TETCL)與MYANMAR INTERNATIO N COOPERATION AGENCY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簽署之協 議書,內容顯示臺北經貿中心是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指定 獨家授權處理緬勞出口至臺灣之機構,另1份則為CERTIFI CATE OF INCORPORATION,即TAIPEI ECONOMIC AND TRADE CENTER LIMITED之公司登記執照(緬甸文),此業經證 人梁秀滿證述明確,並有其應訊時(105年11月1日偵訊) 提交之資料可佐(105偵22537卷一第11-12、16、38、40 頁),而該2文件即為余政忠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驗證之 文件(本院106訴96卷九第21-27頁),且被告盧柔辰亦稱



:我有出示上述文件給梁秀滿看,這是余政忠給我的,他 說LETTER OF AGREEMENT有經過香港法院公證(105偵2253 7卷二第48頁反面),是認被告盧柔辰所辯:相關訊息皆 來自於余政忠,相信余政忠緬甸官方關係良好等語,並 非虛言。
(二)依被告曾俊翰所供「我在103、104年間認識余政忠,經他 邀約共赴緬甸,開始接觸與緬甸投資及商務諮詢有關之業 務,回臺之後就開始跟他一起規劃緬甸商務及市場訊息提 供之業務」(105偵22557卷二第75頁反面),被告盧柔辰 所稱「透過曾俊翰認識余政忠,我們計畫要合作臺灣與緬 甸往來之企業」、「我是在104年6月間開始,才與余政忠 有較頻繁接觸,因此參與余政忠引進緬勞來臺工作之計畫 」(106偵8052卷一第53頁反面、57頁反面),以及被告2 人一致供稱「與緬甸官方之往來主要由余政忠負責,我們 相信臺北經貿中心是緬甸政府勞工輸出之唯一授權單位, 是因為有余政忠辦理的緬勞輸出准文及香港高等法院驗證 文件」、「余政忠曾寄EMAIL表明將發佈引進緬勞之新聞 稿,並附上緬甸官員與我國外交部長之照片」等語,且有 其等提出之EMAIL電子郵件及照片為證(105偵22557卷二 第44頁反面、48頁反面、161頁反面,106偵8052卷一第54 、57頁反面、76、78頁反面,本院106訴96卷十第32、157 -158頁、卷十一第40、389-391頁),則被告2人所辯相信 余政忠緬甸官方關係友好,具備相當之背景實力一節, 既與上述文件相符,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尚非無可信 。退步而言,即使余政忠向合庫銀行宣稱之事項為虛構, 以被告2人之學經歷及社經地位而言,是否有查證或分辨 余政忠所稱訊息真偽之能力,或比合庫銀行相關人等專業 人士具更高之辨別、檢驗能力,而明知余政忠所述不實並 與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四、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余政忠及被 告2人向合庫銀行宣稱之事項為虛構,並因此詐得利益,且 被告2人所辯信賴余政忠取得緬甸官方授權之依據,尚非無 據,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應為有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
肆、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105年7、8月間要求合庫銀行出具4 00萬美金之保證函)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夥同I DM集團人員對合庫銀行人員宣稱出具400萬美金保證函之事 由為虛構,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縱認上述 事項為虛構,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與余政忠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夥同不詳外籍男女出具立法委員 黃偉哲國會辦公室傳真函部分:
(一)立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室曾於105年7月11日發傳真函給 合庫銀行總經理林鴻琛,請求該行協助安排會見緬甸貴賓 事宜,並提供3位貴賓名單(1、MAUNG MAUNG/MR;2、AYE MYA AUNG/MS;3、SU MARLAR SOE/MS),此有(2016) 哲字第00000000-000號傳真函可參(105偵22537卷一第25 頁),翌日(即105年7月12日)即有3名緬甸籍人士前往 合庫銀行拜會胡光華林衍茂梁秀滿等人,然余政忠及 被告2人則未到場,而緬甸籍人士當場提出IDM GROUP PRO JECT書面簡報(即緬甸車站設計標書面簡報),並提及整 個工程投資案總額需美金10億元等內容,因合庫銀行認為 超過授信限額,故該次會談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乙情,業經 證人梁秀滿胡光華、郭銘展分別證述在卷(105偵22537 卷一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86、89頁反面,本院106訴9 6卷七第38、52、56、154頁)。則被告2人所稱:未參與 緬甸人拜會合庫銀行之行程(本院106訴96卷七第47頁) 一語,即非虛假。
(二)就傳真函所載之外籍貴賓名單來源,證人曾碧珠(即黃偉 哲國會辦公室助理)證稱「是友祥旅行社的鄒秋桐把名單 給我,因為他拿合庫跟對方簽的MOU文件,說對方要去見 合庫請我幫忙安排,我才會寫傳真函」等語;證人鄒秋桐 證稱「是緬甸人MAUNG給我3位貴賓的名稱,他寄給我一封 英文信問我可否幫忙聯繫,說他們要來臺灣,後來他們來 臺3天,我有協助安排車子,但不知道他們有無去合庫, 我沒印象緬甸人有提到臺灣的何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曾 俊翰跟盧柔辰」、「我都是用簡單的英文跟緬甸人溝通, 旅行社也有人可以翻譯,且貴賓名單第3位的SU她會講中 文」(本院106訴96卷七第268-269、274-275頁),其等 均未指證被告2人提供上述緬甸籍人士名單予國會辦公室 ,或參與其等拜會合庫銀行之行程,是該等緬甸籍人士造 訪合庫銀行及提供IDM集團之緬甸車站設計標書面簡報, 均難認與被告2人直接相關。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然 有疑。
(三)基上,不論事前與立委辦公室接洽及發傳真函給合庫銀行 請求協助接待外賓,或事中與該等緬甸籍人士拜會合庫銀 行進行簡報之過程,被告2人均未參與,故其等是否果與 余政忠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自有可疑。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向合庫銀行謊稱「義大利IDM集團已 入選緬甸仰光中央車站設計標前3名,整個工程規劃需10億



美金,需由合庫銀行出具400萬美金保證函給緬甸鐵道部」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此部分事項為虛偽不實, 復以:
(一)義大利IDM集團有入選仰光中央車站(YONGON CENTRAL RA ILWAY STATION)設計標案一節,被告2人已分別提出緬甸 鐵道部公告、105年2月16日緬甸時報報導為證(本院106 訴96卷七第139-141頁,卷十一第43-48頁),被告曾俊翰 更提出義大利IDM集團網站資料為佐(本院106訴96卷十一 第49-60頁)。觀諸上開緬甸鐵道部公告(MYANMA RAILWA YS)所載「On the basis of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with EOI,Myanma Railways has shortlisted 15 poten tial developers who prove themselves capable enoug h for the development as stated below-a.Italian De sign for Myanmar Group Italy」、緬甸時報報導所載「 On the basis of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Myanma Ra ilways has shortlisted 15 potential developers who prove themselves capable enough for the developme n…1.Italian Design for Myanmar Group Italy」,均顯 示義大利IDM集團確入選為仰光車站設計標案之第1名。另 IDM集團網站(www.group-idm.com)上亦可見該集團對於 公共工程(例如車站、博物館、辦公大樓、橋梁等)之設 計與施作皆有實績,則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 檢察官主張此部分為被告2人施用詐術謊稱不實事項,即 有可疑。
(二)被告曾俊翰於調詢中供稱「義大利IDM廠商來臺後的當天 下午就去拜會合庫,因合庫不願提供400萬美金保證函, 所以IDM找余政忠幫忙,並與TETCL簽署合作意向書,由余 政忠幫忙找400萬美金保證函並協助組織工程團隊」、「 我在105年8月15日跟盧柔辰余政忠緬甸和義大利廠商 碰面討論中央車站開標工作」(105偵22537卷二第82、84 頁),且其所稱與被告盧柔辰余政忠共赴緬甸仰光之行 程,亦有機票訂位紀錄為證(本院106訴96卷十一第181-1 83頁)。另依被告曾俊翰所辯,該次與被告盧柔辰及余政 忠前往仰光,係與IDM集團成員Lorenzo Carreras、執政 黨翁山蘇姬之同黨人士Maung Maung、鄧錫康之秘書Su Ma rlar Soe開會討論投標細節並簽署協議書,確認合作開發 仰光車站之架構與權利義務關係,此亦有上開人等開會討 論與簽署文件之合影照片可佐(本院106訴96卷十一第191 -193頁)。是認被告2人所辯,緬甸仰光車站之標案確實 有在進行,非無可信。




(三)余政忠曾在105年10月17日傳送訊息向被告盧柔辰表示「 其實我很失望引進陳SIR一起做緬甸中央車站的案子」、 「不理不睬肯定不是個事,唉…無力」,有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可證(105偵22537卷二第58頁)。關 於上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盧柔辰供稱「IDM已經得到設 計標案後,我參與組執行團隊去投標的過程,送標案後余 政忠非常急,他資金沒有到位,事後余政忠告訴我這個資 金是透過陳SIR即陳連同余政忠抱怨陳連同資金沒有處 理好,但我認為很奇怪,這400萬美金押標金的錢應該是 余政忠要出的,因為余政忠扮演金主角色」(本院106訴9 6卷九第125-127頁),而證人陳連同所證「我認識余政忠 十餘年,大約在105年8月13日余政忠說他有個與緬甸中央 車站BOT 開發案有關之工程,邀我一起參與投標,但因為 截止投標日期為105年8月19日、時間太急迫了,我表示無 法處理」(106偵8052卷一第168頁反面),亦與被告盧柔 辰所稱上情無違。故被告2人所稱:義大利IDM集團已入選 仰光中央車站設計標,工程規劃需要10億美金,需由合庫 銀行出具400萬美金保證函給緬甸鐵道部乙節,並非無稽 。
三、基上,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夥同不詳外籍男女出具立法委員 黃偉哲國會辦公室傳真函、向合庫銀行謊稱「義大利IDM集 團入選緬甸仰光中央車站設計標」之不實事項以詐取400萬 美金保證函等節,既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而被告2人此部 分辯解,復有其等提出之相關佐證,尚非全然不可信,自應 就此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己、詐騙湯蕎熙(即公訴意旨「甲、貳」)部分壹、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湯蕎 熙、林秋鶴(璽易公司負責人)之證詞,以及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簽約保證 金簽收單(日期:104年10月6日)等為主要論據。貳、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湯蕎熙為參與緬勞引進臺灣一事,而 交付面額共新臺幣360萬元之支票給余政忠,惟均否認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盧柔辰辯稱:主要是由曾俊翰湯蕎熙接洽 並告知相關訊息,詳情我不清楚;被告曾俊翰辯稱:因為我 看過緬勞輸出的准文,認為臺北經貿中心是緬甸政府唯一的 授權單位,所以把余政忠介紹給湯蕎熙認識,而且緬勞要引 進的事情民報也有刊登,我認為是真的,但我未向湯蕎熙保 證支付新臺幣360萬元即可取得緬勞輸臺之總代理權利;我 雖將跟合庫銀行簽署之MOU給湯蕎熙看,但那是她交付新臺 幣360萬元支票以後的事。




參、余政忠成立之緬勞輸出中心並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為緬甸駐 華機構,而其所為之緬勞引進事項,亦未獲外交部與勞動部 之授權或承認,故余政忠湯蕎熙宣稱「余政忠取得緬勞輸 臺之權利」一事,顯屬虛構,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審究者 為,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明知上情且與余政忠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一、湯蕎熙與被告曾俊翰約於98年間起認識,雙方為朋友關係, 其後在103年間,湯蕎熙經由被告曾俊翰之介紹而結識被告 盧柔辰。因被告2人於104年間起向湯蕎熙表示緬甸市場值得 投資,以及余政忠身為臺北經貿中心主席、與緬甸官方關係 良好、已取得緬勞輸臺之獨家代理,被告曾俊翰更於104年1 0月3日將民報刊登「緬勞獲核可輸出登臺」之新聞內容告知 湯蕎熙湯蕎熙遂與余政忠於104年10月6日在璽易公司碰面 (被告2人亦在場),雙方達成協議由湯蕎熙交付面額共新 臺幣360萬元之支票給余政忠余政忠並於簽收單上「立約 人」欄位簽名,此業經被告2人、證人湯蕎熙余政忠分別 供證在卷(106偵8052卷一第10-11、76、79、124-125頁, 本院106訴96卷一第190頁、卷五第213、270、274頁),而 該單據上記載「此金額為參與緬甸勞工輸入臺灣之簽約保證 金,自本人(余政忠)出具簽收單之日起,若在三個月內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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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